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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买卖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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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买卖合同案例

篇一:

买卖合同案例2月5日,甲与乙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购买甲的房屋一套(以下称01号房),价格80万元。

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先付20万元,交付房屋后付30万元,办理过户登记后付30万元。

2月8日,丙得知甲欲将该房屋出卖,表示愿意购买。

甲告其已与乙签订合同的事实,丙说愿出90万元。

于是,甲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丙付清全部房款,同时办理过户登记。

2月11日,丙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2月12日,当乙支付第一笔房款时,甲说:

房屋已卖掉,但同小区还有一套房屋(以下称02号房),可作价100万元出卖。

乙看后当即表示同意,但提出只能首付20万元,其余80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

甲、乙在原合同文本上将房屋相关信息、价款和付款方式作了修改,其余条款未修改。

乙支付首付20万元后,恰逢国家出台房地产贷款调控政策,乙不再具备贷款资格。

故乙表示仍然要买01号房,要求甲按原合同履行。

甲表示01号房无法交付,并表示第二份合同已经生效,如乙不履行将要承担违约责任。

乙认为甲违约在先。

3月中旬,乙诉请法院确认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甲应履行2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交付01号房,并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

甲则要求乙继续履行

2号房的义务。

购买0

1(01号房屋的物权归属应当如何确定,为什么,2(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考察甲、丙之间合同效力时应当考虑本案中的哪些因素,3(2月12日,甲、乙之间对原合同修改的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为什么,4(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为什么,5(针对甲要求乙履行购买02号房的义务,乙可主张什么权利,为什么,篇二:

买卖合同案例加裁判文书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作者:

时间:

2017-03-28浏览量42评论00【王建功律师点评】:

本律师作为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办律师,从该案的质量异议期限入手,结合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抓住问题的核心,该案历时一年多的审理,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终于赢得了这场诉讼,通过该案件本律师认为案件入手应当分析合理,切入点就是法律审理中的焦点。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宝民二(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有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545弄###室。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同年11月25日,本院受理被告提起的反诉。

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有选及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士和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诉诉称:

201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zLJcRs45—5的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为270万元。

次日,原告将涉案起重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予以签收。

嗣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81万元,余

款至今未付。

2017年4月,被告提出涉案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经与涉案起重机的生产商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对涉案起重机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未检查空气滤芯,造成空气滤芯损坏后不及时更换,脏空气进入发动机进而导致早期磨损,烧机油,在此情况下,原告建议被告停止使用,并提出更换发动机或整机,但被告均不予理睬。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货款189万元;

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3

被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

被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了8l万元,剩余货款本来是准备通过融资付给原告的,但由于被告在使用涉案起重机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被告遂停止融资。

涉案起重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反映在:

涉案起重机上装载的发动机系旧发动机,在交付前已使用了近500小时;涉案起重机防倾翻固定装置上防倾翻螺丝容易断裂,无法修复;涉案起重机起吊装置油缸严重磨损,液压油漏油,无法修复;涉案起重机的空滤设计不合理,不能起到净化作用;涉案起重机存在严重啃胎现象,无法修复。

同时,被告认为涉案起重机设计制作不合理,且涉案起重机的销售在上海没有售后服务。

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本诉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

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2、被告将涉案起重机退还给原告;

3、原告退还被告货款8l万元,并赔偿损失79,525元(审理中,被告撤回赔偿损失的诉请);

4、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

涉案起重机并非二手设备,在交付给被告时,涉案起重机是正常的,被告也使用了,且被告在本案诉讼后仍在使用涉案起重机,如果涉案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不会接收的;发动机烧机油,是被告的管理问题导致的,并不表明涉案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支付81万元后,剩余款项双方同意由被告通过融资解决,

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办理融资手续,则由被告付清全款,后来正是因为被告拒不配合,导致融资未能成功。

综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编号为RX-XSHT-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

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ZLJCRS45-5的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为270万元;越野轮胎起重机按JB/T8716-1998,JB/T9738-2017技术要求生产,正面吊生产标准按国家标准;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全款时起转移,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卖方所有;付款方式为2017年8月5日首付20万元,2017年9月5日前支付20万元,2017年10月5日前支付40万元,如规定时间内逾期2天未付款卖方有权停止此车作业;经双方协商并请示专车公司自2017年10月底前,通知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办理融资业务及合同变更,如因买方原因不能办理融资手续的,由买方全款付清车款;在三个月内按规范操作,如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无法作业(经第三方质量部门检测),则买方有权要求更换新车或退车;在三个月内,如停工2天以内每天3个小时以上,由卖方调车确保买方正常作业,在三个月内停工2天以上,由卖方租车确保买方正常作业或支付3,000元/天。

2、2017年8月6日,原告将涉案起重机交付给被告,同时交付的其他物品包括:

产品规格说明书一份(包括技术参数、随车备件清单、特性表);中联重科交车记

录一份;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产品操作手册(英文版)一本;沃尔沃发动机质保服务手册(英文版)一本;沃尔沃发动机维修记录表三份;汽车钥匙六把;DANA变速箱报关清单两份;零部件报关单4张;卡子(塑料)一只;贴纸两张。

3、2017年8月11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23日,2017年4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万元,40万元,l万元。

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1万元。

4、2017年10月11日,被告致函原告,表示涉案起重机在华东地区尚无使用先例,在三个月的试用期内,涉案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表现:

在设计方面,后桥啃胎,8月13日发函原告已整改,但后桥两个轮胎已无翻新的价格;灯光太暗,由于灯光设计不合理,夜晚在吊20GP集装箱时操作人员根本无法看清集装箱卡扣。

在功能方面,空调不制冷,该问题已整改多次无效果;计量不准;吊具方面存在问题更多,间歇性不工作,14米以上不工作(理论上可伸17米),四点相差近20公分;在制造方面,启动行走有异常响声;驾驶室漏雨;外表油漆脱落,螺栓全部生锈,整车锈迹斑斑。

因此,被告认为涉案起重机为非成熟产品,希望原告拿出方案,被告保留退货的权利。

5、2017年10月14日,原告回函被告,表示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致函后,现予以回复,主要内容为:

原告已就2017年10月11日的函件内容转给中联重科公司的相关人员,中联重科公司的相关人员会前往被告处作出处理,同时希望被告能够妥善安排涉案起重机的付款事项。

6、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中联重科专用车维修记录表,证明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后,原告派人进行了维修或提出了处理意见。

该维修记录表反映出2017年10月22日至25日相关人员对涉案起重机存在的灯光太暗、计量不准、行车启动异常等问题进行了维修或提出处理意见。

被告对该维修记录表无异议。

7、2017年11月17日,原告致函被告,函件主要内容为:

被告在使用涉案起重机50天后于2017年10月11日对该设备的后桥啃胎、灯光太暗、空调不制冷、计量不准、吊具方面及制造方面等八个存在的问题向原告提出后,原告及时向中联重科公司反映,中联重科公司也于同年10月22日至25日派技术人员进行了维修处理,虽然解决了部分问题,但遗憾的是没有全部解决。

原告感到抱歉,并表示原告已向中联重科公司领导反映,会认真做好三包工作,请被告放心使用;中联重科公司答应整车做漆;同意赔偿一只轮胎;关于防倾翻螺丝断裂的问题,承诺保修两年。

8、审理中,原告提交案外人上海瑞宝重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对涉案起重机的发动机进行检测后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2017年4月11日接到报修,中联重科正面吊发动机烧机油严重,4月12日上门检查,发动机表面有油灰,启动发动机发现排烟管冒蓝烟,下排气大,具体情况需开缸进一步检查。

造成此现象原因:

涡轮增压器进气管破裂,属胶管材质不符要求导致,破裂造成未经过滤的空气进入汽缸燃烧,引起早期磨损;第一次保养周期长(800h),可能造成早期磨损。

”。

9、2017年4月,原、被告及案外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共同签署购买合同,拟对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189万元进行融资,原、被告确认该合同未能履行。

10、2017年5月23日,被告致函中联重科公司,表示其提出质量问题后,中联重科公司态度诚恳地进行了沟通。

被告在该函件中提出了四点条件:

其一,补偿前期损失。

液压油漏油导致被告自行购买3桶低冷液压油,计7,200元;发动机早期磨损,烧机油,导致多加机油17桶,计6,375元;发现质量问题因检查、鉴定等因素,涉案起重机停止作业四天,租赁正面吊而支付15,750元;其他诸如换水箱循环水管、发生问题无售后人员到场延误作业等问题,放弃追究。

其二,要求延长保修期一年,即售后服务期为两年。

其三,要求滞留30%的质保金,待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

其四,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11、2017年6月17日,中联重科公司致函原告,就被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为:

中联重科公司同意以新车换回被告正在使用的正面吊;中联重科公司同意3桶低冷液压油费用7,200元及17桶机油费用6,375元,共计13,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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