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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证券交易

第一节一样规定

第二节证券上市

第三节连续信息公布

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五章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证券公司

第七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章证券服务机构

第九章证券业协会

第十章证券监督治理机构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那么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爱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爱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

本法未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治理方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那么规定。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三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布、公平、公平的原那么。

第四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那么。

  第五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治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治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依照需要能够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治理职责。

  第八条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治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治理。

  第九条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公布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

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发行证券。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公布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布发行证券,不得采纳广告、公布劝诱和变相公布方式。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公布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布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那么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奋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治理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公布发行股票,应当符合«

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以下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公布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连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布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1)条 

第十四条 公司公布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以下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大会决议;

  (五)财务会计报告;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第十五条 公司对公布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

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布发行新股,上市公司也不得非公布发行新股。

  第十六条 公布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份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布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补偿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布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申请公布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三)公司债券募集方法;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布发行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公布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二)对已公布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连续状态;

  (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布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第十九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布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方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

核准程序应当公布,依法同意监督。

  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截了当或者间接同意发行申请人的赠送,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依照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刻不运算在内;

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布发行前,公告公布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布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布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布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

差不多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

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操纵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

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布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

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终止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终止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2)条 

  第二十九条 公布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宅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方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布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发觉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

差不多销售的,必须赶忙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布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三十三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股票发行采纳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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