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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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第四条 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是本市城区国有房产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国有房产的管理经营工作。

市房管中心可委托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房产管理单位对国有房产进行经营管理。

  第五条 国有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有房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国有房产或利用国有房产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房管中心应当建立国有房产信息系统,做好国有房产清产核资等工作。

  国有房产的经营收入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市房管中心作为国有房产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

  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以续租。

  第八条 国有房产的租赁实行标准租金和市场租金。

国有房产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和租金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市场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实行标准租金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标准租金遇有政策性调整时,应当按新租金标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对于实行标准租金的,由出租人发给《国有房产租赁凭证》,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承租人使用房产情况进行审核登记,并记载于《国有房产租赁凭证》;

未经审核登记的,为无效凭证,不得作为征收补偿和其他事项的依据。

  第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房屋租金,不得无故拒付或拖欠租金。

  第十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国有房产不得转租(包括承包、联营、转借、转让等)。

  擅自转租的,转租无效,转租收益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国有住宅房屋实行一户一租制度,一户只能租赁一处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

对租赁两处以上住宅房屋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原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或对承租人自住的一处住房外所租赁的房屋实行市场租金。

  第十二条 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成年直系亲属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原承租人死亡6个月内向出租人委托的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更名继续承租:

  

(一)与原承租人在同一户籍内;

  

(二)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生活2年以上;

  (三)五城区内无住房;

  (四)未享受过国家规定的住房优惠政策;

  (五)一次性缴清原承租人所欠房屋租金。

  同一户籍内原承租人有多个直系亲属的,各直系亲属之间必须协商一致,确定其中符合国有房产承租条件的一人为新承租人。

  6个月内不申请变更承租人或协商不一致无法确定新承租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十三条 实行标准租金的直管公房住宅房屋承租人另有房产时,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所承租的住宅使用权,转让给在本市五城区内无住房且未享受过国家规定住房优惠政策的新承租人,新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退出原租赁的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出租人。

如需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符合国有房产管理规定的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五条在租赁期间,承租人租赁的房屋经有资质的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的,自鉴定之日起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应当在出租人通知之日起10日内无条件搬离;

未搬离的,由承租人承担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拖欠房屋租金累计达六个月的;

  

(二)无正当理由房屋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五)擅自对房屋进行扩建、改建、拆建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非法谋利的;

  (七)故意损坏国有房产的;

  (八)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房管中心及其委托的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国有房产产业档案及承租人的信息档案,定期核查辖区国有房屋状况,做到资料真实完整,全面反映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设备、用途、完好程度和变动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承租人对所承租的房屋负有维修养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国有房产,不得利用国有房产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九条 承租国有房产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因历史原因改变用途的,报经出租人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金标准。

  第二十条 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为改善住房条件,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互换国有房产使用权。

  互换国有房产使用权的,房屋互换双方应持书面互换协议、双方房屋合法使用凭证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使用权互换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对所承租的国有房产进行改建、扩建。

  在本办法实施前承租人因生产或生活需要对承租的国有房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到市房管中心进行备案登记,因改建、扩建新增的房产所有权属出租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饰和添装设备时,不得影响房屋的结构和安全,因承租人的使用原因,造成房屋及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暴雨、洪水、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影响,承租人应当服从辖区政府的统一安排,暂时搬离所租住的国有房产或自行解决居所。

  第四章 修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承担维修养护国有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任。

双方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修缮责任。

对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维修项目,承租人要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当及时维修。

  遇暴雨、洪水、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各级房屋管理部门应配合辖区政府提前做好防范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及时抢修。

  第二十五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属于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负责维修,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过错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在房屋修缮或对危房进行翻修加固时,承租人和相邻人应积极配合,主动搬迁,不得无理阻挠或借故提出不合理要求,阻碍房屋的修缮。

  第二十七条 国有房产修缮所需的资金从租金收入中列支,应当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房屋修缮资金的投入必须满足房屋安全住用和基本使用条件的需要,优先安排危房抢险加固、治漏资金。

  第五章 接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剩余的公有住房(不含办公用房),经市政府批准关闭、停产、合并、改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房产,以及市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房产,应统一移交市房管中心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移交房产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做好所有移交国有房产的清查、统计、汇总及房产档案资料整理工作,全面移交所有房产及相关档案资料(包括产权证、土地证、房产历史资料、租赁协议、合同、抵押、债务等),并与市房管中心签订《国有房产移交确认书》。

  第三十条 房产移交后,市房管中心应当持房产移交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证明、《移交确认书》和测绘资料申办权属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移交房产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移交房产前应当妥善处理好房屋纠纷等相关问题。

市房管中心接收房产后,应当对原已出租的房产重新进行核查。

对符合条件的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确定租金标准;

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六章 征收补偿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将征收范围内国有房产座落、用途、建筑面积等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市房管中心,由市房管中心核实确认。

市房管中心负责通知属地区房产管理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国有房产的使用权转让、承租人变更及分户等手续。

  对征收范围内承租人是否享受过国家规定的住房优惠政策,市、区各级房屋管理和房屋登记等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市房管中心,并提供相关书面审核意见,由市房管中心函告房屋征收部门。

  第三十三条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涉及征收国有房产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与市房管中心就征收范围内的国有房产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国有房产征收补偿款。

  第三十四条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未享受国家规定的住房优惠政策的,市房管中心在收回市政府规定的住宅产权补偿款后,承租人可购买被征收房屋的公房产权,并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时,除直管公房非住宅承租人(以各区房屋管理部门直管公房档案记载为准)及前款规定的承租人外,其他国有房屋承租人不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应自行搬离,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与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原承租人符合继续承租条件的,可向市房管中心申请继续承租。

  第三十五条 住宅房屋承租人申请办理安置房产权时,应当提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国有房产租赁凭证、缴纳国有房产征收补偿款结算单、购公房产权花名册等相关材料,经市房管中心审核确认后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国有房产原权注销及安置房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有擅自转租国有房产、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对房屋进行改扩建等违约行为的,出租人依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搬离。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违约金或逾期未搬离的,由出租人依法起诉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仿造、涂改《国有房产租赁凭证》的,由所在地区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者强占国有房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有弄虚作假、假公济私、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县(市)国有房产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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