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司法考试四及答案721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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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司法考试四及答案721Word下载.docx

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2万元。

参考答案:

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公安机关下列做法是错误的:

  1.只有对拒绝检查的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可以强制检查,对证人是不能强制检查的,因此不能强行检查叶某的身体。

  2.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不充分。

  3.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但检察院侦查了40天。

  4.10日的上诉期没过,法院不得将刘某交付执行。

  5.一审法院应在收到上诉状3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6.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应将整个案卷材料移送,而不能只移送与齐某有关的案卷材料。

  7.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审判组织不合法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不能直接改判。

  8.二审法院加重对齐某的罚金刑,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详细解答:

甲、乙、丙、丁、戊拟共同组建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甲、乙打算以货币出资,分别为20万元和40万元,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10万元,丁拟以劳务出资,戊以技术成果出资,作价25万元。

公司不设董事会、监事会,并拟由乙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丙担任公司的监事,丁、戊分别担任副总经理。

请问:

第2题:

丁以劳务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不符合法律规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有劳务出资。

《公司法》第24条第1款规定:

"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没有劳务出资的内容。

第3题:

戊以技术成果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应办理什么法律手续?

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了20%的标准,须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并办理过户手续。

《公司法》第24条规定: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25条第1款规定: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人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4题:

一长期客户(为个体户)因资金周转不灵,请A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一笔债务担保,能否答应?

不能答应,公司不得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5题:

鉴于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会决定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进行储蓄,是否合法?

如何处理?

不合法,应没收违法所得,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法》第211条规定: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公司资产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6题:

乙承诺出资40万,实际出资30万,应承担什么责任?

向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7题:

公司不设董事会、监事会,并拟由乙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股东人数较少,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51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

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8题:

公司成立后甲要求转让出资给庚,丙表示同意,丁、戊称无所谓,但并不反对。

乙以前曾与庚共过事有过恩怨,故坚决反对,但出价又不如庚高。

后甲将出资转让给庚,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第35条规定: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题目中,已有过半数股东通过,所以转让给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9题:

公司成立后,乙为扩展市场,以A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B有限责任公司设了一合伙企业进行销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向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而不得向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投资。

《公司法》第12条第1款: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公司不得向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投资。

[案情]国有企业川南商业大楼于1998年拟定改制计划:

将资产评估后作价150万元出售,其中105万元出售给管理层人员(共4人),45万元出售给其余45名职工,将企业改制为川南百货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

该改制计划于同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原管理层人员宋某认购45万元,李某、王某、周某各认购20万元,其余职工各认购1万元。

公司成立后,分别向各认购人签发了出资证明书。

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宋某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王某为公司董事,周某任监事会主席兼财务负责人。

2001年,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将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元,周某列席了董事会,并表示同意。

会后,董事会下发文件称:

本次增资计划经具有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可以实施。

同年4月,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元。

增加部分的注册资本除少数职工认购了30万元外,其余120万元由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平均认购,此次增资进行了工商登记。

同年10月,王某与其妻蓝某协议离婚,蓝某要求王某补偿25万元。

王某遂将其所持股权的50%根据协议抵偿给蓝某,董事会批准了该协议。

2003年5月,川南公司因涉嫌偷税被立案侦查。

侦查发现:

除王某外,宋某、周某、李某在1998年改制时所获得的股权均是挪用原川南商业大楼的资金购买,且2001年公司增资时,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四人均未实际出资,而是以公司新建办公楼评估后资产作为增资资本,并分别记于个人名下。

同时查明,偷税事项未经过股东会讨论,而是董事会为了公司利益在征得周某同意后决定实施的。

后法院判决该公司偷税罪成立,判处公司罚金140万元,宋某等亦分别被判处相应的刑罚。

第10题:

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在1998年改制时所取得的股权是否有效?

为什么?

有效。

理由:

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的资金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

或者答:

(1)股东取得股权仅以出资为条件;

(2)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不得退回(除非有法定事由),如果出资取得的股权因资金来源违法而无效,必然导致出资返还,影响公司资本充实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3)在股东以非法挪用的资金出资的情况下,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可以收缴其股权用于偿还被挪用资金,但此时只涉及股权转让问题,而不是股权无效。

均可得分。

股东资格的取得,取决于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至于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股权的取得.

第11题:

川南公司的管理机构设置及人事安排是否合法?

公司管理机构设置合法;

公司管理人员安排不合法。

公司财务负责人不能担任监事,也不能担任监事会主席。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因此,川南公司的管理机构设置合法。

新《公司法》第52条第4款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因此周某任监事会主席兼财务负责人的做法是错误的,因此公司的人事安排不合法。

第12题:

川南公司董事会的增资决议和公司的增资行为是否有效?

无效。

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决议应在股东会上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

川南公司董事会成员及监事会主席虽代表公司2/3以上的表决权,但不能就增资事项作决议,故该决议无效。

基于无效决议而实施的增资行为也应归于无效。

新《公司法》第38条规定: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新《公司法》第44条规定: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董事会成员宋某、李某、王某、周某的股份数是105万,超过了2/3以上的表决权,但是其也必须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而不能在董事会上作出决议。

因此,川南董事会的增资决议无效,增资行为当然也无效。

第13题:

蓝某可否根据补偿协议获得王某所持股权的50%?

不能。

离婚协议约定的是由王某补偿其25万元现金,王某将股权抵偿给蓝某的实质是股权的对外转让;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对外出让股权应经过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董事会无权批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蓝某根据补偿协议获得王某所持股权的50%,实际上是股东出资的转让。

根据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按照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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