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修订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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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用船舶和仅用于政府公务用途的船舶。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保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具体执行SOLAS公约和ISPS规则规定的缔约国政府船舶保安主管机关的职责。

  交通运输部在沿海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的培训,对通过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者,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二)接收船舶海上保安信息,并在法定的职责内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相应的行动;

  (三)向已经进入中国领海或者已经报告拟进入中国领海的船舶提供相应的保安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保安信息,并按照法定职责采取相应的行动;

  (四)实施船舶保安监督管理,检查《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保安报警装置、保安演习以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船舶保安事项,检查已经审核合格的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修订内容的有效性;

  (五)对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实施监督管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船舶保安职责。

  船舶检验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授权和本规则有关规定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船舶保安计划》进行技术审核;

  

(二)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和《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特种用途船,是指根据船舶功能的需要而载有12名以上特殊人员(包括乘客)的机械自航船舶,包括以下类型:

  1.从事科研、考察及测量的船舶;

  2.用于海上人员训练的船舶;

  3.不从事捕捞的鲸船及鱼类加工船;

  4.不从事捕捞的其他海洋生物资源加工船;

  5.设计特点与作业方式与第1目至第4目相类似的其他船舶。

  

(二)船港界面活动,是指船舶与港口之间的人员来往、货物装卸或者接受港口服务时发生的交互活动。

  (三)船到船活动,是指从一船向另一船转移物品或者人员且与港口设施不相关的行为。

  (四)保安事件,是指威胁船舶、港口设施或者船港界面活动、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情况。

  (五)保安联络点,是指由交通运输部公布并设立在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联络点。

船舶、公司可通过该联络点向海事管理机构就船舶保安事项请求建议或者援助,报告关于其他船舶、动向或者通信的任何保安问题。

  (六)保安等级,是指可能导致保安事件或者发生保安事件的风险级别划分。

  (七)保安声明,是指船舶与其所从事活动的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间达成谅解的书面协议,规定各自的保安措施。

  (八)《船舶保安计划》,是指为确保在船上采取旨在保护船上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船舶物料或者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九)船舶保安员,是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担船舶保安责任的船上人员。

该保安员对船长负责,其职责包括实施和维护《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与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

  (十)公司保安员,是指由公司所指定的,负责开展船舶保安评估、制订和报审《船舶保安计划》、实施和维持审核合格后的《船舶保安计划》,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

  (十一)港口设施保安员,是指被指定负责落实《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订、实施、修订和维护工作,并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

  (十二)公司,是指承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航运企业,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第二章 船舶保安等级

  第五条 船舶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保安等级1、保安等级2和保安等级3。

  保安等级1是指应当始终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2是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3是指当保安事件可能或者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根据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得到佐证的程度、具体或者紧迫程度以及保安事件潜在的后果确定和调整船舶的保安等级。

  前款所称威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船舶为载体或者工具对下列对象产生威胁的信息: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环境、公共资源、海上通信安全、重要设施安全、社会治安等。

  第七条 船舶保安等级由交通运输部发布。

  交通运输部发布船舶保安等级时,可以视情发出适当的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船舶提供保安信息。

第三章 船舶和公司的保安要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船舶应当按照SOLAS公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安装船舶保安警报系统,标记船舶永久识别号。

  第九条 公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所属船舶进行船舶保安评估;

  

(二)负责编制《船舶保安计划》和已审核合格计划的后续修订;

  (三)实施经过审核合格的《船舶保安计划》;

  (四)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泄漏船舶保安评估或者《船舶保安计划》及其相关的保安敏感性、保密性资料;

  (五)应当安排一名或者数名人员作为公司保安员,确定每人所负责的船舶,并确保其能够24小时与船舶、港口设施保安员和海事管理机构保持联系;

  (六)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最新的公司保安员名单以及24小时联络方式等资料;

  (七)在每艘船舶上指定一名适合履行船舶保安职责的人员作为船舶保安员;

  (八)为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船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九)赋予船长在船舶保安以及在必要时请求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提供帮助方面的决定权;

  (十)根据确定的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十一)组织、参加船舶保安培训、训练和演习;

  (十二)收集船舶保安信息,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或者通报。

  第十条 在各等级保安状态下,船舶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船舶保安计划开展工作。

  发现保安威胁,在船舶保安等级未确认改变之前,船舶可以按照经过审核合格的保安计划,采取高于其所处保安等级的保安措施,包括附加保护性措施和特殊保护性措施。

  船舶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进入或者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舶应当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拟进入或者所在国家的保安联络点。

  船舶的保安等级低于其拟进入或者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舶应当立即按照本船的《船舶保安计划》升高船舶的保安等级至不低于港口的保安等级,并向拟进入或者所在国家的保安联络点报告。

  第十一条 船长在职责范围内做出的维护船舶安全或者保安的决定,不受公司或者任何其他人员的限制。

其中包括拒绝人员(经确定为SOLAS公约、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除外)及其物品上船或者拒绝装货(包括集装箱或者其他封闭的货运单元)。

  不论处于何种保安等级,船长在任何时候对船舶的安全负有最终责任。

如果有理由相信执行任何有关指令会危及船舶的安全,船长可以要求澄清或者修改指令。

  第十二条 船舶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前、在港口期间,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了解拟挂靠的港口设施履行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情况;

  

(二)与我国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保安联络点联系,以确定适合的船舶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船舶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三)与拟挂靠的港口设施的保安员联系,了解该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四)如果保安联络点确定了该船需要提升保安等级并就此发出指令,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向保安联络点确认已收到关于保安等级改变的指令,并确认已开始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明的措施和程序;

如果在实施中遇到任何困难,应当与港口设施保安员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五)如果船舶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需要提高的保安等级或已处于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挂靠或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设施保安员,并在必要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者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船舶,发现可能影响所在区域海上保安的任何信息,应当立即向沿岸保安联络点报告。

第二节 船舶保安评估

  第十四条 公司保安员应当确保船舶保安评估由具备评价船舶保安技能的人员按照本规则、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要求开展,并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妥善实施负有最终责任。

  公司可以由公司保安员实施保安评估,也可就某一具体船舶的保安评估委托具备船舶保安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实施船舶保安评估的机构应当对评估的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或者认可的船舶保安评估规范:

  

(一)确定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二)确定并评价应予重点保护的船上关键操作;

  (三)确定船上关键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

  (四)找出船舶设施、设备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针和程序中的弱点,包括人为因素。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包括现场保安检验。

现场保安检验应当检查和评估船上的现有保护措施、指南、程序和操作。

  船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

前述重大变化包括:

船舶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设备结构、功能发生变化,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职责和协调程序发生重大变化,船舶发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十六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经向海事管理机构说明,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完成船舶保安评估后,评估人应当制作书面的《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由公司加以审查、接受并保存。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公司和承担船舶保安评估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

第三节 船舶保安计划

  第十八条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被公司接受后,公司应当根据船舶保安评估已经确定的船舶特点、潜在威胁和薄弱环节等情况,编制《船舶保安计划》。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就本规则定义的三个保安等级作出规定,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以及各自职责;

  

(二)标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包括公司保安员的24小时联系方式;

  (三)船舶与公司、港口设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安职责的有关主管机关的关系;

  (四)保安等级1状态下应当落实的保安措施,以及保安等级提高时应当落实的全部附加和特别保安措施;

  (五)《船舶保安计划》的保密措施;

  (六)《船舶保安计划》的定期审查和更新程序;

  (七)与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保安员及其他部门联系、报告的程序,船舶内部联系和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八)防止将企图用于攻击人员、船舶或者港口的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擅自携带上船的措施;

  (九)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十)防止擅自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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