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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媒体认为,“对于急于完全占领中国市场的跨国汽车巨头来说,今天还弱小的吉利、奇瑞等本土企业是阻碍他们蚕食中国市场的绊脚石。

情急之余,知识产权成为外方汽车企业打压国产汽车企业的筹码。

醉翁之意不在酒,跨国巨头独霸中国车市的野心昭然若揭”。

在有中国著名法律界人士参加的专业鉴定会上,众专家经过仔细推敲和对比,作出了“吉利美日汽车商标和丰田商标不可能被消费者混淆”的有公信力的结论。

这个结论一出,丰田立刻感觉到没有了胜诉的把握,于是在8月份的第一次开庭中,丰田让步称只要吉利停止使用疑似侵权的商标和宣传用语,丰田就撤回诉讼并放弃全部索赔。

2003年年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丰田的诉讼请求。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汽车属高价商品,消费者一般都要经过深思熟虑后才会购买,因此,他们对不同品牌的汽车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

将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与吉利公司所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对,凭借上述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判断出二者在整体视觉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相关公众不会将二者混淆或误认,也不会产生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利的联想。

因此法院判决,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图形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吉利公司在对涉案美日汽车进行宣传时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及‘丰田动力动心价格’、‘搭载日本TOYOTA8AFE四缸电喷发动机’字样,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使用‘丰田汽车公司生产’字样,带有一定的夸大成分,但尚未达到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对产品的性能、用途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程度,相关公众不会误认美日汽车发动机系日本本土制造,且8A发动机的技术实际来源于丰田株式会社,该行为不会对丰田汽车的品牌声誉产生不利影响,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此,丰田对吉利的诉讼以失败告终,这为中国汽车行业外国企业在社会舆论上的整体失败奠定了基调,成为跨国汽车企业打着知识产权大旗无理危害民族汽车品牌的铁证。

2002年12月

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与丰田汽车图形商标极为近似,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同时指控吉利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丰田”、“TOYOTA”商标,对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从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被推上法庭的还有吉利在北京的两家经销商。

同时,向吉利汽车索赔1400万元。

2003年2月24日

吉利集团专门就此事在北京举行媒体见面会,吉利集团董事局主席李书福对外宣布:

“美日汽车自生产以来一直使用的是天津丰田汽车发动机公司生产的8A发动机”,认为丰田状告“吉利美日汽车上使用的8A发动机并不是丰田汽车公司生产”一说纯属无中生有。

2003年8月6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向法庭提交了30多份证据,称吉利汽车公司在美日汽车上使用的车标酷似丰田汽车“牛头”造型的注册商标,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侵害了丰田公司的商标权。

同时,日本丰田还认为吉利在对外宣传中打出“丰田动力,价格动心”和“使用丰田8A发动机”的宣传语,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日本丰田为此向吉利汽车索赔1400万元。

 

日本丰田在起诉状中说,吉利美日系列汽车通过“在汽车显著位置上对近似商标的使用,有意引导普通消费者向丰田方向联想,在同业竞争中有效地借助原告的商标价值和品牌效应,推销自己产品,损害了原告的竞争优势。

”被告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王中在法庭上辩称,丰田商标1990年在中国注册,吉利的商标在1996年5月7号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国家商标局批准吉利商标的注册本身就足以证明,吉利美日汽车商标对丰田不构成侵权,并为此也向法庭提供了30多份反驳证据。

吉利集团法律顾问、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楼韬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汽车是大宗特殊消费品,消费者不会因为车标外观都是椭圆而选错品牌的。

零点市场调查公司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对美日图形商标与丰田图形商标进行了识别性调查,结果表明,消费者在购车时买回错误品牌的汽车机会几乎为零。

楼韬表示,从丰田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一份证据显示曾经有消费者因为这两个商标而导致误认误购。

更何况丰田的商标是“牛头”型,吉利美日的商标是字母“M”和中文“日”的组合,造型完全不同,也未发生过一起误认误购。

对于丰田从未向吉利提供发动机的指控,吉利辩称,美日汽车虽然使用的不是原装进口的丰田发动机,但却是天津丰田汽车发动机公司生产的8A发动机,天津丰田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将8A发动机称为“丰田8A”,天津丰田出具的一份书面声明中也证实,“‘丰田8A发动机’系该公司在全球独家生产”。

 

在当天的审理快要结束时,日本丰田的代理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史玉生律师提出,可以考虑调解。

丰田愿意放弃1400万的赔偿,但前提是吉利放弃对美日商标的使用,确认吉利的行为构成对丰田商标的侵权,并停止对丰田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们也希望在法院的主持下能够达成调解,但是方案必须可行,?

吉利控股集团副总裁陈文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我们的商标是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的,怎么能说是侵权呢?

?

 “大量的事实可以证明,所谓侵权是无稽之谈。

陈文明说,“这个条件我们肯定不接受。

 而吉利的法律顾问和新闻发言人楼韬也对记者表示了同一看法。

“我们愿意调解,但要接受这个方案是不可能的。

楼韬表示,从丰田提交的证据看,没有一份证据显示有消费者因为这两个商标而导致误认和误购。

他说,丰田的商标是“牛头?

型,而吉利美日的商标是字母“M?

和中文“日?

的组合,两者的造型完全不同,消费者根本不会因为商标而选错品牌。

  吉利方面最终拒绝了这个调解条件。

丰田竟然在法庭上提出将丰田图形商标、“丰田”及“TOYOTA”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目的不纯成了铁板钉钉的事实。

法院认为,判断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是否误导相关公众,以及该商标是否与该注册商标近似,并不以认定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

因此,丰田的涉案注册商标不需要用驰名商标来特殊保护,法院在本案中没有必要对其是否驰名作出判断和认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2003年11月24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吉利被丰田诉知识产权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吉利控股集团胜诉。

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丰田与吉利的车标图形不仅不近似,而且吉利使用类似“丰田动力,动心价格”等宣传措辞也不构成对丰田的不正当竞争。

丰田对吉利的所有指控均被驳回,并且还将独自承担8万余元的案件受理费。

而就丰田认为吉利做广告时使用了“丰田动力,动心价格”,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搭载日本TOYOTA 

8A-FE四缸电喷发动机”带有一定夸大成分,属不当行为,但法律上的虚假宣传是指故意散布与实际不相符的信息。

在实际情况中,吉利使用的发动机均来自天津一汽,该厂是经丰田授权的。

因此,吉利在广告中打出“丰田”及“TOYOTA”的牌子,是对发动机所具有的性能和来源进行说明,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田诉吉利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06286号

原告(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丰田市丰田町1番地。

  法定代表人齐藤明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丰田株式会社)与被告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亚辰伟业中心)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于2003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管辖权异议程序,本院于2003年 

7月2 

日继续审理,并于200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史玉生、杨晓莉,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卫伟、王中,被告亚辰伟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徐长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起诉称:

原告在与汽车相关的领域拥有图形商标(见附图1,以下简称丰田图形商标)、“丰田”商标、和“TOYOTA”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是无可争议的驰名商标。

但原告发现被告亚辰伟业中心在北京市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销售由被告吉利公司制造的带有图形标识(见附图2,以下简称美日图形商标)和“丰田”、“TOYOTA”商标的汽车产品。

被告吉利公司在其制造的汽车前脸、轮胎、方向盘、后备箱等显著位置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吉利公司及亚辰伟业中心在销售涉案美日汽车时使用“美日汽车 

丰田动力”、“丰田8A发动机”、“技术参数:

TOYOTA8A”等宣传用语误导消费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同时构成了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要求法院:

判定被告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图形商标、“丰田”、“TOYOTA”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

判定被告亚辰伟业中心销售带有上述侵权标识的产品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丰田”和“TOYOTA”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

判定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认定原告的丰田图形商标、“丰田”、“TOYOTA”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 

920 

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二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 

000元,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利公司答辩称:

美日图形商标与丰田图形注册商标客观上不近似,两个图形商标不仅在设计理念、图形含义上完全不同,而且在图形基本结构上、视觉效果上完全不同;

美日汽车与丰田汽车有不同的市场定位,基于相关公众在选购汽车这一高档消费品时的慎重态度以及在购车时考虑的价格、质量、外观、品牌等主要因素,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事实上,从来没有任何一例相关公众把美日汽车混淆成丰田汽车的情况出现,被告使用美日图形商标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有自己的品牌战略,没有实施任何虚假宣传,对美日汽车所使用的8A发动机的宣传是真实、准确和符合商业惯例的,原告指控被告不当使用其商标或企业名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原告的文字及图形商标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亚辰伟业中心答辩称:

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且未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被告销售的美日汽车所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与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不近似;

被告在销售美日汽车时没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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