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_精品文档_精品文档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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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为确保汇算清缴质量,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主动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

(一)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帮助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征管制度和办税程序,确保各项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

(二)积极开展纳税辅导,帮助纳税人知晓汇算清缴范围、

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的事项,提高申报效率。

(三)组织纳税培训,帮助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自核自缴,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和办税能力。

(四)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表、证、单、书等。

第四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或者未按规定报送汇算清缴相关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五条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六条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

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企业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纳入汇算清缴范围。

第三章申报时限

第七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八条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九条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第十条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第四章申报方式及报送资料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纳税人可以采取直接上门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也可以经税务机关批准,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网络、报盘)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1.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需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附表。

2.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需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及《税收优惠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

(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审核备案事项的说明和相关资料。

(四)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款情况。

(五)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六)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并在汇算清缴结束前报送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第十四条纳税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属于清单申报的,应将《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和《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清单》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在年度申报时一次性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纳税人应逐项(或逐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专项申请报告表,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相关证明资料。

纳税人可在损失发生时报送,也可以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将《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资产损失专项申请报告表》、《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清单》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章审批、审核及备案

第十五条纳税人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事项,应按有关程序、时限和报送材料等要求,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理。

(一)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纳税人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实行事前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纳税人应于纳税申报之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三)实行事后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纳税人应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将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时,应审核企业使用的申报表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如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报齐有关资料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补齐补正。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期间,运用企业所得税申报数据校验系统对申报数据进行逻辑审核。

发现数据填报错误或相关手续不齐全的,应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告知纳税人,并要求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间进行重新申报。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结束后,运用总局“涉税通(税务版)”软件,对申报数据进行二次分析校验。

发现汇总数据仍有错误的,应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告知纳税人,并要求纳税人限期进行补充申报。

第六章补退税款处理

第十九条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条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第七章汇算清缴后续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应对企业发生的跨年度监管事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和税收优惠备案事项加强后续管理,建立并登记台账。

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对所有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数据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

(一)查账征收纳税人审核重点:

1.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企业财务报表有关项目的数字是否相符,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

2.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年度待弥补的亏损额。

3.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税收优惠的确认和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4.纳税人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

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

5.纳税人有无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上填列的预缴数额是否真实。

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其所属分支机构预缴的税款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配的数额一致。

6.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和其他各税种之间的数据是否相符、逻辑关系是否吻合。

(二)核定征收纳税人审核重点:

1.纳税人享受的免税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2.纳税人经营多个营业项目的,有无按主营项目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并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组织开展汇算清缴数据分析、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纳税评估、反避税、涉外税务审计和检查重点对象:

(一)利润率、应税所得率明显偏低的企业;

(二)纳税信用等级低或连续亏损仍持续经营的企业;

(三)跳跃式盈亏企业;

(四)股权登记变更或重组改制企业;

(五)减免税额较大或减免税期满前后利润额变化异常的企业;

(六)所得税重点税源企业;

(七)关联交易收入比重较高的企业;

(八)税务机关确定需重点审核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做好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汇算清缴的协同管理。

(一)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汇总纳税申报资料审核时,发现其分支机构申报内容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有关税务事项协查函;

该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函复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核查结果后,应对总机构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作相应调整。

第八章报告总结

第二十五条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市局应对全市国税系统汇算清缴工作的情况进行总结考评。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区局应在市局规定时间内将年度汇算清缴汇总表及工作总结报送市局。

总结的内容应包括:

1.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2.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

3.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

4.汇算清缴工作的主要做法及经验总结;

5.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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