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总则模板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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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总则模板Word文件下载.docx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每年从本地区重点监管领域选取2种以上产品作为重点抽查对象,采取生产和流通领域同时高覆盖率方式,开展监督抽查。

第五条【职责分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区监督抽查工作,制定自治区监督抽查相关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治区监督抽查;

汇总、分析自治区监督抽查信息。

盟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国家、自治区及本级监督抽查抽样,负责国家、自治区及本级监督结果处理工作。

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上级交办及本级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抽查费用】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复检、复查和样品处置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配合义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重复抽查】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6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产品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抽检分离】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

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积极推行抽样工作由检验机构和抽样机构分离机制。

第十条【信息公布】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章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十一条【抽查计划】区局负责制定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盟市、旗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负责制定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将下年度抽查计划于每年十一月底报送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监督抽查计划应包括抽查计划及拟开展的时间。

第十二条【抽查方案】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组织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抽查产品范围、工作分工、进度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实施细则】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包括:

产品分类、企业生产规模划分、检验依据、抽样要求(包含抽样型号或规格、抽样方法、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样品处置、必要的技术参数及说明等要求)、检验要求(包含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依据标准、检测方法、不复检项目等)、检验应注意的问题、判定原则(包括产品实物质量判定、标识标注判定及检验结果综合判定)、异议处理等。

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经专家组评审通过后,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抽样前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抽样机构的委托】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等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抽样、检验工作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法律、行政法规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的资质有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

第十五条【抽样、检验机构的监督】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抽样机构和检验机构工作质量、检验条件、能力等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抽查结果汇总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核验收,必要时采用能力比对等方式对检验机构检验能力监督检查。

对监督检查、验收结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抽样、检验工作,保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结果的科学、客观、公正、真实。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

(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

(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七)违反本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第三章抽 样

第一节现场抽样

第十七条【抽样单位和人员】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抽样机构抽样,并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随机选派抽样人员。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标准、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等规定,经过培训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人员配合完成抽样工作。

第十八条【抽样方法】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抽样人员身份证明。

抽样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抽样人员应当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抽查产品范围、抽样方法等,核实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相关证照信息、抽查产品的执行标准和抽样产品是否符合抽查细则要求。

第十九条【样品抽取】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禁止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行抽样。

抽样人员发现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涉嫌存在无证无照或拟抽样产品无中文标识、无厂名、无厂址等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情形的,应当终止抽样,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涉嫌违法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盟市、旗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不得抽样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待销产品数量不符合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拟抽样产品不用于销售,或者只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约定的;

(三)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试制”、“处理”、“样品”等字样的。

第二十一条【过程记录】抽样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记录抽样信息,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被抽样产品的标识、库存数量、抽样过程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留存证据。

第二十二条【抽样文书确认】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所有信息应当规范表述,不得随意简化、简称。

抽样文书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关负责人签字。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拒绝签字的,抽样人员应当在抽样文书上注明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文书内容确需更正或者补充的,应当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更正或者补充处以盖章、签名等方式予以确认。

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不得随意涂改,需要划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无法抽样的情形】因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转产、停业等原因致使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如实记录相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拒绝抽样的处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以明显不合理的样品价格等方式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样品获取方式】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一般情况下应当购买检验样品。

检验样品不进行破坏性试验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抽样人员可以协商被抽查生产者、销售者无偿提供。

购买检验样品的价格以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为准;

没有标价的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准。

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无偿提供,在启用备用样品检验时,另行付费购买。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样品获取方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封样、防拆封措施】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样品的运输】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递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等对运输、贮存过程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样品的运输、贮存过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样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应当予以封存,并加施封存标识。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妥善保管封存的样品,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

第二十八条【标准提供】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被抽查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积极配合抽样人员,提供企业、团体标准正式文本,抽样人员在抽样结束后及时将相关标准提供给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检验机构。

第二十九条【抽样文书】区局统一负责制定自治区监督抽查的文书,主要有: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以下简称《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以下简称《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未抽到样品企业情况记录表》(以下简称《记录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被抽查企业拒绝认定表》(以下简称《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等。

相关文书应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抽查工作中规范使用。

第二节网络抽样

第三十条【网络抽样范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时,可以以消费者的名义买样。

购买的样品应当包括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第三十一条【网络抽样记录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网络抽样的,应当记录抽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抽样人员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记录被抽样销售者信息、样品网页展示信息,以及订单信息、支付记录等。

第三十二条【样品的接收】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记录拆封过程,对寄递包装、样品包装、样品标识、样品寄递情形等进行查验,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将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携带或者寄递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抽样人员应当根据样品情况填写抽样文书。

抽样文书经抽样人员签字并加盖组织监督抽查或授权委托书抽样单位公章后,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一并寄送被抽样销售者。

抽样机构执行买样任务的,还应当寄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第四章检 验

第三十三条【样品的接收】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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