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税收问题专题研究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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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税收问题专题研究Word下载.docx

(二)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

上市公司股东,若是是限售股转让,依照财税【2009】167号、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征收20%个人所得税。

由于2010年1月1日以前,即便转让非限售股股权也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显现了沸沸扬扬的“陈发树资金矿业避税“事件,在这种情形下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对大小非解禁转让和其他限售股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ETF避税与财税【2010】70号文件。

“财税【2009】167号文件只说售限售股获利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可是并未说明用股票换基金,卖出基金获利需要缴税,这就为那些持有限售成份股的个人大小非提供了一个避税通道。

这种避税方式又引发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注意,2010年11月1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9】70号文件),规定:

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均属于纳税的范围。

从而将ETF避税模式完全堵死。

二、“鹰潭模式”。

限售股自然人股东同国家税收政策的博弈还在继续,这一次出面助阵的是地址政府。

由于限售股解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证券公司代扣代缴,而国家法律并无限制必需在哪个证券公司进行交易,因此各地财政部门盯上了那个所谓的“可流动财源”,纷纷出台财政返还政策,以吸引限售股到本地解禁,其中比较出名的是所谓“鹰潭模式”,依照税法的规定,地址税务机关征收的个人所得税,60%要上缴中央财政,40%归地址财政。

而江西省鹰潭市政府2010年7月出台的《鼓舞个人在鹰潭市辖区证券机构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奖励方法》规定,若是个人限售股东情愿来本地营业部减持,政府可将限售股东减持个税的地址实得部份的80%作为奖励再返还给纳税人。

纳税人若是情愿将奖励全数留在鹰潭投资置业的话,还可按个税地址实得部份的10%再奖励。

其运作模式如下:

第一步,办理销户手续,即大小非持有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深沪股东账户卡原件,到原开户证券营业部填写《撤销指定交易申请表》,办理股票转托管和撤销指定交易手续;

第二步,在鹰潭市辖区内证券营业部开设新的营业部资金账户及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

3、平安保险解禁引发税收争议。

2007年平安保险上市之前,由于个人不能成为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因此将员工受益打算设计为法人持股,即由新豪时公司和景傲实业这两家员工投资集合相关公司代表员工持股。

股权架构为:

平安保险员工—(新豪时公司、景傲实业公司)—平安保险上市公司。

2010年4月,首批平安保险限售股解禁,依照计算万名平安保险员工平均每一个人出售所持股票获利为200万元,可是出售股票的主体是新豪时公司和景傲公司,200万元依照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只剩下150万元,分给员工的时候尚需要扣缴20%的个人所得税30万元,因此以出售股票获利为200万元为例,员工需要负担80万的个人所得税,财富大幅缩水,受益打了六折。

那么是不是有其他更好的合理方式解决该问题呢?

依照财税【2008】159号文件规定,合股企业是税收透明体,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即:

若是新豪时公司是合股企业的话,只需要就200万利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0万元即可,25%的企业所得税不需要缴纳,即:

财富打八折,这一点员工是能够中意的。

(三)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票。

上市公司股东,若是是非限售股转让(二级市场),需要进行12万元以上高收入申报,可是依照财税字【1998】61号文件,个人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继续免税。

即:

目前炒股所得,只申报不征税。

(四)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票。

目前二级市场转让股票免税,只针对境内上市公司,关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票取得所得,应该依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股票期权。

关于股票期权所得,至今为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总共下发了9个文件,主若是以财税【2005】35号、国税函】2006】902号、财税【2009】5号、国税函【2009】461号、财税【2009】40号文件为主。

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助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

第一次对股票期权所得的性质进行认定,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

国税发【1998】9号文件尽管没有效“股票期权”的字眼,可是实质上第一次提出了“股票期权”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概念,而且明确界定为工资薪金所得。

二、《关于在中国境内无居处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信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

该文件的重点是明确即便是股票期权所得,仍然遵循“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所得来源地及纳税义务。

3、《关于企业高级治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482号):

该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对黑龙江地税局的批复,是哈尔滨啤酒被香港AB集团收购后实行股票期权如何征税的批复,其大体原则同国税发【1998】9号文件相同。

本文件中第一次提到“股票期权”在未行权之前转让的,应该将其转让收入并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纳税。

4、《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

①明确概念。

该文件第一次明确了“股票期权”和“施权价”、“行权价”等股权鼓励概念。

②明确股票期权所得的实现时刻一样不是施权日,而是行权日。

③若是在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则依照股票期权净收入纳税。

④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

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规定月份数.那个地址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在境内工作的月份,最高依照12个月计算。

五、《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

该文件是财税【2005】35号文件的补充。

六、《关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雇员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30号):

①明确股票期权若是针对的是非上市公司股票,不适用财税【2005】35号文件的缴税方式。

即,上市不上市股票期权的政策不同,这主若是非上市公司股票缺乏公布市场的交易价钱。

②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那是义务发生时刻为员工实际购买日,而非最后卖出股票的时刻。

③税款计算方式依照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减去折价购入的价钱。

7、《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

其实在财税【2005】35号文件和国税函【2006】902号文件已经明确了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增值权的纳税方式,只只是没有明确提出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的纳税方式,财税【2009】5号从概念上提出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增值权所得均需要依照股票期权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纳税。

八、《关于股权鼓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

要紧内容有:

①限制性股票的纳税计算方式。

②股票增值权所得纳税计算方式。

③适用股票期权所得纳税的范围。

九、《关于上市公司高管取得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

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取得股票期权在行权时,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自其股票期权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纳税,同将所得均匀计入6个月的所得缴税不同,不能混淆。

过去国税发【1998】9号文件曾经规定,股票期权所得均匀计入6个月的所得纳税,那个规定自财税【2009】35号文件公布以来,已经失效。

(六)以股权进行投资:

①依照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暂不确认所得,待以后股权转让时再确信纳税。

【国税函【2005】319号已经失效了】②国税函【2008】115号文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时,应该就资产的评估价值与资产计税基础差额计为个人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可是,该文件并无真正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中也没有该文件存在【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区别如下:

一、在2005年4月13日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时刻节点在:

该等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

二、在2008年12月9日以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时刻节点在:

个人取得股权时。

3、在2005年4月12日之前,咱们尚未查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此问题的明确规定。

咱们明白得,“国税函[2005]第319号”文只是对彼时有效的个人所得税的说明,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形下,若要对2005年4月12日之前与此相关的问题就行修正或补救,应采纳“国税函[2005]第319号”文的时刻节点,即该等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

(七)股权转让所得而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约定由受让方承担无效。

沈阳中院一例案例中,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的“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两边就一切费用是不是包括个人所得税产生了争议,转让方以为应该包括个人所得税,而受让方则以为不包括个人所得税,通过两轮的官司,沈阳市终审裁决以为,那个地址的“一切费用”不该包括个人所得税,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

在财产转让合同中约定“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不该包括个人所得税,不然,组成税收规避,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

2

企业所得税

(一)股权转让不许诺扣减未分派利润、盈余公积。

(国税函【2010】79号、国税函【2009】698号)

一、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一款: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本钱后的余额。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从2000年到2003年之间,内资企业转让股权不许诺扣减投资者享有的未分派的留存收益。

(2)国税函【2004】390号:

企业在一样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分)生意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

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派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以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以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和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派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以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

为幸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阻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许诺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只要对被投资企业持有的股分超过95%股分,就能够够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未分派的留存收益。

(3)国税发【1997】71号文件(针对外商投资企业):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权益等形式的金额;

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派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总结:

说明2008年1月1日之前,内资企业只有转让持股超过95%以上股分或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的才能够将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从股权转让价中扣减,而外资企业不管持有被投资企业股分多少比例都能够将留存收益扣减。

(4)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国税函【2010】79号文件。

由于2008年1月1日之前,转让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股权的税收政策并非相同,因此两法归并以后,究竟从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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