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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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Word下载.doc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处理农机事故时,必须根据事实,分清责任,准确定性,公正处理。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五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车、停机,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的经过,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对农机事故车辆、机具、物品、尸体以及事故现场状况、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需要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检验或者鉴定。

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九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驾驶、操作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条 农机事故死者的尸体经检验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

死者家属应当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第三章 事故分类与责任认定

  第十一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的程度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大类:

  

(一)轻微事故:

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

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1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

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10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

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以上。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依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5种:

  

(一)一方当事人违章造成农机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二)双方当事人违章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认定责任:

  

(一)当事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强行乘、爬、攀扶农业机械造成农机事故的,乘、爬、攀扶者负全部责任;

  (三)学习驾驶、操作人员在教练员指导下违章行驶或者操作发生农机事故的,教练员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四)强迫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造成农机事故的,强迫者负主要责任,驾驶、操作人员负次要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

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调解与赔偿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认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对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暂时无力赔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农机所有人垫付。

农机事故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农机所有人垫付后,可以向农机事故责任者追偿。

  第十九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农机监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延长15日。

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

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

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员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包括:

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事故处理结案时,限期由事故责任者一次性偿付。

  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应当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到国家规定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

伤残鉴定机构评定的结论为农机监理机构确定损害赔偿的最终依据。

  第二十四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等,应当本着就地维修的原则进行修理,不能修理的,折价赔偿。

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监理机构调查,不能确认是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特大事故的责任者,或者重大事故负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或者一般事故负全部、主要责任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一般事故负同等、次要责任,或者轻微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造成重大以上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农机监理机构可以吊销其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被吊销驾驶、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领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农机事故责任者,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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