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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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城管、卫生、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液化气以及沼气、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入集中供热;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推广使用新型炉具、洁净煤和洁净型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消除污染,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或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本市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排污许可证制度。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列入环境统计范围的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同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已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应按照《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到所属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时限要求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按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国家、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控制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政府鼓励企业委托有在线监测运营资质的第三方单位进行社会化运营。

排放单位的在线监测系统纳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测网络。

在线监控设施联网前,企业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比对监测,比对合格后方可联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处理、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和随机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在线监测系统在正常运行后,必须每季度进行一次人工监测比对,监测比对结果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和饮食服务业炉灶、非工业生产用锅炉的限期治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负责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发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排放、泄漏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当地人民政府和事故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发布公告,召开新闻通报会。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制度,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污染企业和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严管区并予以公告,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严管区的范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

具备条件的县(区)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硫含量大于0.8%的原煤(散煤、粉煤、煤矸石)、硫含量大于0.3%的燃料油(重油、渣油)和硫含量大于30mg/Nm3的人工煤气。

第十五条 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0.8%的煤炭及其制品。

含硫量超过以上数值的煤炭及其制品,必须经过环保部门认可的配煤企业经过加工、采用固硫技术达到相关要求,并经环保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经营、使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部门对本市低硫优质煤的质量标准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监测燃用煤炭及其制品的硫份含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新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茶(浴)炉及炉灶。

已经建成使用的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以及城镇建成区、近郊、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周边可视范围等环境敏感区域内的锅炉、茶(浴)炉、炉灶,必须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上(含十吨)的锅炉,应当采取高效除尘和脱硫或燃用洁净煤等措施,保证烟气排放达到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原有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推广使用城市煤气。

煤气管网内新建住宅楼及具备供气条件的区域内楼房煤气管道必须入户。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应当推广配套供热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应当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高污染燃料严管区内的民用炉具,应当在市或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其它区域内的民用燃烧装置应在环保部门指导下,使用高效低污染的炉具及洁净煤。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九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车用燃料。

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保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规定标准。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省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保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机动车的排气浓度检测。

检测范围在本市注册的所有汽油车、柴油车,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浓度污染年度检测,应结合在用机动车的年度安全检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和抽测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尾气检测单位在指定地点进行。

抽检率不低于应检机动车数量的4%。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环保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尾气检测合格证,不予发放环保合格标志。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二条 

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恶臭、粉尘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无组织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

第二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异味气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

在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恶臭等刺激性气体的,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及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管理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影响周围居民。

禁止在市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地区以及其他需要依法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市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周边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

(二)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废料、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三)建筑物内的建筑垃圾不得从高空直接抛洒;

(四)车辆出入应采取清洗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

(五)建筑物拆除过程中应当采取喷水降尘措施;

(六)建筑施工熔化沥青使用固定熔化装置时,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七)施工现场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

第六章 防治油烟废气污染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可能产生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采取安装油烟净化装置、设立专用烟道、异味处理装置等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和经营场所的室内环境空气质量及特征污染物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专用油烟排放通道设置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

排烟管道应由具有技术资质的单位设计安装并密闭连接,按要求预设监测采样孔。

经监测不合格,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场所,不得进行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饮食服务业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一)居民住宅楼和有底层商业的住宅,不得新批准设置可能产生油烟的餐馆场所;

(二)在成片新开发小区的餐饮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住宅楼;

(三)经营场所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不易造成环境污染纠纷的地点。

第二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新批准的居住小区、住宅楼,一律不得在住宅建筑内部批准设置可能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馆场所。

严格控制批准建设底层商业的住宅,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明确注明其商业部分不得作为可能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馆场所。

在居住小区的公共建筑内规划设置可能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馆场所的,应确保不对周围住户产生影响方可批准;

(二)经审批的居住建筑,原则上不予批准其改变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环保、工商、卫生等相关部门在餐饮业审批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不得批准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油烟、异味的餐馆等场所;

新批准的底层商业住宅,不得批准建设餐馆和发放相关证件。

第三十条 现有居民住宅和底商内经批准已设置的个体餐馆,因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污染严重引起群众反应强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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