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 重点内容整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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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重点内容整理

社会保险法重点内容整理

养老保险

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市居民养老保险三种(青岛将后两种合二为一为城乡养老保险)。

缴费年限问题: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例:

王某60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保险缴费10年,所以延长缴费五年,65岁按月领取养老金。

王某60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保险缴费8年,所以延长缴费五年,65岁仍未累计缴费至满十五年,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病残津贴的问题:

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问题:

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养老待遇领取地:

户籍地优先—从长—从后—从10年

不受年龄限制—前后都超过10年—前10年后10年—回户籍

医疗保险

缴费年限问题:

青岛地区(男25年,女20年)

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国家没规定)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先行支付问题:

第一款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

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医疗保险关系转移:

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参保人在本市内跨区(市)流动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

参保人离开本市时,个人账户余额转入新的劳动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转移的,可以将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失业保险

关于失业期间医疗待遇的问题:

(注:

失业金领取结束,不再享受待遇)

《山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每月按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享受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住院时可享受并对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70%的比例报销,同时发放一定数额的住院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跟缴费年限挂钩,最长不超过48个月的失业金。

社会保险法规定是享受基本医疗待遇。

生育保险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和《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中都有“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的规定。

有关参加生育保险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山东省和青岛市的规定都是“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生育津贴计发:

社会保险法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原规定根据个人保险缴费基数)

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有个新旧法律适用问题: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最后一句话是: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问题:

(注:

先行支付只支付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用人单位先行垫付,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第四十二条规定为第三人先行垫付,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补缴工伤保险后的待遇支付问题:

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工伤认定时间:

可网上申报(青岛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网社保申报模块),网上申报后还需到现场提交相关材料。

原则上30日内申报,超过30天,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企业负担,超过一年不予受理。

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例如:

保安)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注:

乘坐公交车,汽车停止行驶,下车过程中摔伤,不认定工伤。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

解读:

本次《条例》修改,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不仅将上下班途中的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了认定范围,而且将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但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这一限定要求职工凡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都要及时地报告公安交通部门,以便认定事故责任。

 

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伤医疗期间待遇:

(一)医疗待遇  

1、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用;

2、到签订工伤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到协议医疗机构报销时,携带的相关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2、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

  3、门诊病历;

  4、医疗费报销凭证。

 

(二)医疗期间的生活费

  1、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2、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支付);

  停工留薪期:

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通知职工本人。

  

工伤伤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等级支付给工伤职工的补偿金,其支付标准见下表(支付月数为本人工资的月数):

(二)1-4级伤残的伤残津贴

    一级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为本人工资的75%

(三)5-6级伤残的伤残津贴

    五级为本人工资的70%

    六级为本人工资的60%

(四)生活护理费

   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0%。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解读:

新《条例》一是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调整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进一步减轻参保单位的负担;二是增加了聘用合同解除后也应当享受的待遇,进一步扩大了享受工伤待遇的适用范围。

青岛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

因工死亡的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每月计发,标准为: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解读:

本次《条例》修改,调整幅度最大的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是由原来的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为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二是以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发基数,充分体现了全国职工的“同命同价”。

按照2010年公布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测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约支付38.2万元,约为原工亡标准的3倍左右。

 

工伤待遇支付的新变化:

(一)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解读:

本次修订《条例》增加一条,一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复议或诉讼的法律途径,恶意拖延职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时间,使工伤职工的权益受到侵害;二是为了减轻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垫付压力。

  

 

(二)未参保单位不按规定支付职工工伤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2011年7月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申请时,需备齐下列与工伤相关的基本证据材料:

  

  ①《工伤认定申请表》。

  ②受伤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③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如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④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

  ⑤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书;(个人申报可不提供)

⑥两名以上证人证言(按手印)及证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其他有关工伤认定的新规定:

(1)简化了工伤认定流程。

新《条例》第二十条增加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规定。

工伤认定决定主要有三种结论:

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终止认定等。

  

(2)增加了中止程序。

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3)取消了申请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复议前置。

即申请人如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工伤认定的几个问题:

  

(二)单位或职工个人未参保,因工作发生事故伤害可否向工作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

  答:

能。

工伤认定决定是对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一个定性结论,按照《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单位和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三)退休职工返聘,因工作发生事故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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