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灾区工业企业恢复生产环境保护技术指引暂行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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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灾区工业企业恢复生产环境保护技术指引暂行文档格式.docx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恢复生产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出审批意见。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组织相关专家和管理人员到申请恢复生产的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根据核查的情况完成企业恢复生产的核查报告(表),并对企业是否具备恢复生产做出明确结论,同时对恢复生产提出环境保护的措施。

核查/自查表尽量与企业排污申报登记表有关内容一致。

应有达标监测内容。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核查结论,由恢复生产领导小组或主管领导对企业申请恢复生产做出同意或不同意恢复生产的审批意见。

第十条同意恢复生产的企业在恢复生产3个月内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环保验收的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企业恢复生产环保验收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恢复生产的企业进行环保验收,环保验收可以参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根据验收结果做出同意生产、停止生产、限期整顿等结论。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分类管理、促进生产”的方针,对于位于非敏感区、能耗小、排污少、环保手续齐备、规模以下企业可以简化企业恢复生产的程序,简化程序包括自查、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十二条企业恢复生产的类型分为全面恢复生产和部分恢复生产。

第十三条企业恢复生产的环境保护申请表和对恢复生产企业的环境保护核查表,见附表一和二。

第十四条已申请部分恢复生产的企业,需要恢复其它生产装置和生产设备时,必须对该生产装置和设备重新提出恢复生产申请。

第十五条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恢复(全部或部分)生产的企业应在本办法颁布之后15日内向当地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补充恢复生产申请,按恢复生产的管理程序执行,经核查不同意恢复生产的企业应立即停止生产,经核查同意恢复生产但必须采取相应环境保护措施的,应立即停止生产,待环境保护措施落实、并通过相应的环境保护验收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对于存储、使用、生产有毒有害原辅料及产品的企业、污染物排放量大的企业、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企业及其它存在风险隐患的企业,应及时制定或完善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作为企业申请恢复生产环保核查的重要内容,确保企业恢复生产过程的环境安全。

第三章企业恢复生产的基本要求

第十七条申请恢复生产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中规定的淘汰类以及相关行业、地方产业政策中禁止的企业(工艺、设备)严禁恢复生产。

第十八条位于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必须符合工业园区的有关产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要求,对于不符合工业园区产业发展与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严禁恢复生产。

第十九条位于饮用水水源或临时应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且排放废水或储存、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禁止恢复生产。

对于位于临时应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待临时应急饮用水水源撤消后可以申请恢复生产。

第二十条位于(应急、临时)居民安置区、学校、医院等人群密集区卫生防护距离内的企业,以及原先位于生态保护区、自然保护区、自然/文化遗产等环境敏感区内的企业严禁恢复生产。

第二十一条位于因地震导致灾区易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次生地质灾害附近的企业暂缓恢复生产。

第四章企业恢复生产前的环保核查

第二十二条企业恢复生产前的环保核查包括企业自身的环保核查和外部环境条件的环保核查。

第二十三条生产设施与设备的环保核查。

拟恢复生产的企业应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全面环保检查,对已经产生泄漏等污染事故的企业应及时上报当地环保部门。

对于存在污染事故隐患的生产设施和设备应尽快进行维修、维护和更换,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生产。

重点要对锅炉、工业炉窑、反应釜、储罐、槽、池、管道等易产生污染物的重要生产设施和设备进行检查。

从外观检查重要生产设施和设备是否发生扭曲、错位、变形、开裂、坍塌等现象,关键设备需要专业人员运用专业仪器进行检查。

从储存、输送和使用等环节对有毒、有害和危险原辅材料与产品进行全面的检查,并对存在隐患的生产、储存、使用设施和设备进行安全处置,防止污染事故发生。

由于地震导致突然停产,造成有毒有害的原辅材料及中间产品在生产设施与设备中积存和残留的,为恢复生产必须对其进行及时清理、安全处置,清理时优先考虑生产回用,对于无法回用的应根据污染物的类型和性质运送到相应的污水处理厂、危废处理场和固废填埋场等地方进行安全处置。

第二十四条环保设施和设备的核查。

拟恢复生产的企业有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污染治理设施、设备的,应对其逐项进行全面检查,对其可用性、安全性及效能进行评估,确保企业恢复生产后能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并且满足其他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对于废水处理设施,重点要对曝气池、沉淀池、储水池等构筑物以及管道等进行检查,从外观检查其是否发生扭曲、错位、变形、开裂、坍塌、渗漏等现象;

对泵、阀门、仪表仪器、电机以及地下管道等关键设备需要专业人员运用专业仪器进行检查、校准、维修和维护;

对废水处理过程中用到的絮凝剂、酸碱中和剂等化学药品是否有充足的储备和稳定方便的来源进行核实;

对废水处理应用生物处理工艺的微生物菌群是否存活和具有足够数量进行核实。

对于废气处理设施,重点要对烟囱、烟道、除尘器、脱硫塔等构筑物进行检查,从外观检查其是否发生扭曲、错位、变形、开裂、坍塌、漏风等现象;

对风机、阀门、仪表仪器、电机等关键设备需要专业人员运用专业仪器进行检查、校准、维修和维护;

对废气处理过程中用到的添加剂、催化剂等是否有充足的储备和稳定方便的来源进行核实。

对于噪声处理设施,重点要对隔声屏、减振地基、隔声房、消音器、吸声装置等进行检查,从外观检查其是否发生开裂、坍塌、损坏等现象;

对受损的噪声处理设施由专业人员进行更换、维修和维护。

对于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设施,重点要对储存堆放场地及构筑物、收集输送固废的设备、危险废弃物密封储存设施等进行检查,从外观检查其是否发生开裂、坍塌、损坏等现象;

对受损的处理设施由专业人员进行维修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环境管理能力的核查

拟恢复生产企业原具有监测能力的,对监测的仪器设备的完好程度进行检验,必要时进行校准、维护和维修。

对在监测分析中用到的化学药品、试剂等是否有充足的储备和稳定方便的来源进行核实。

核实具有监测分析资格的人员是否能够到岗。

对废水、废气、噪声、固废处理、处置设施的各种岗位操作人员是否能够到岗进行核实。

对拟恢复生产企业原有专兼职环保管理人员是否能够到岗进行核实。

第二十六条企业外部环境条件的核查

对于接受企业排放废水的市政管网、污水处理厂、水体、水渠(沟)是否发生变化,对管网和沟(渠)是否发生堵、漏,污水处理厂是否完好并具有足够的处理能力,最终进入水体是否发生河道堵塞、改道以及水体功能的变化进行核实。

对于接受企业排放的一般性工业废弃物和危险工业废弃物处理、处置的场地和设施(填埋场、焚烧炉等)进行可用性核查,对废物从厂内到处理、处置场所的通达性进行核实。

第二十七条企业自查可参考本核查内容。

附表一:

企业恢复生产环境保护申请表

编号:

企业名称

恢复性质

企业地址

全部/部分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主要产品及产量

名称

产量(单位)

有毒有害原辅材料及消耗

耗量(单位)

水、电、煤、油、气等资源能源消耗

主要生产工艺流程及说明:

 

(如空间不够,可以附页)

主要环保设施情况(重点说明企业现有环保设施情况,以及设施损坏程度、已经采取的补救措施、将要采取的补救措施等):

办理人

电话

受理时间

受理人

生产天数

附表二:

企业恢复生产前环境保护自查/核查表

企业名称:

自查/核查内容

结论

1.基本要求

1.1产业政策符合

不符合

符合

1.2工业园区要求

1.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1.4人群密集区卫生防护要求

1.5环境敏感区内

1.6易发次生地质灾害区域

小结

2.生产设施、设备

2.1厂房

完好

2.2易发生污染的生产设施、设备

2.3有毒有害原辅料、产品存储、输送和使用

安全

2.4停产造成的生产工序中有毒有害物质的积存与残留

3.环保设施、设备

3.1废水处理设施、设备

3.1.1构筑物

3.1.2设备

3.1.3化学药品

充足

3.1.4微生物菌群

3.2废气处理设施、设备

3.2.1构筑物

3.2.2设备

3.2.3化学药品

3.3噪声治理设施、设备

3.3.1构筑物

3.4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

3.4.1收集

3.4.2存储

4.环境管理能力

4.1监测分析能力

良好

4.1.1监测仪器设备

4.1.2分析药品试剂

4.1.3监测分析人员

到岗

4.2环保设施、设备操作能力

4.2.1废水设施、设备岗位人员

4.2.2废气设施、设备岗位人员

4.2.3噪声设施、设备岗位人员

4.2.1固废设施、设备岗位人员

4.3环境保护管理人员

在岗

5.外部环境条件

5.1废水排放环境条件

满足

5.1.1排放出路

畅通

5.1.2污水处理厂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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