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劳动解释三出台意义Word下载.docx
《最新劳动解释三出台意义Word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最新劳动解释三出台意义Word下载.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但是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仍然排除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外。
二、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过去法院一直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其实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解除合同、拖欠工资等劳动纠纷当然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法院应当受理,不能因为下岗的人多,拖欠工资的人多就改变了性质,只能说明在现有的社会法制环境下,法院没有能力解决或者解决不好此类复杂社会问题,为了自保只好将矛盾推向社会、推向政府,法院的自保之举确实避免了麻烦,但却背离了法院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最终途径的法治宗旨。
本解释将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是对于何为“企业自主改制”应当有所界定,否则立案时容易扯皮。
三、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及其出资人、以挂靠等形式借用资质的出借人要承担责任。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单位、个人,只要非法用人者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不是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劳动合同,即便存在非法用工,也应当承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由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承担相应责任。
对以挂靠等形式借用他人企业资质的用工者因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赔偿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时,解释规定应当把出借营业执照一方或者被挂靠企业列为当事人,并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其他诉讼程序更加具体明确
包括仲裁遗漏当事人的不必重新仲裁、加班费举证责任的分配、加付赔偿金可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一裁终局的认定标准更加明确等。
最高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
以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价值取向
问:
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答:
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深刻变革,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全国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突飞猛进地增长,呈现出数量膨胀化、内容复杂化、区间多样化、诉讼群体化和难度增大化的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于2001年4月和2006年8月分别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6]6号)两个司法解释。
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相继实施,这两部法律分别对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以及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作了全面、翔实的规定,因此,有必要根据立法的变化,及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
出台这部司法解释具有以下重要的意义:
一是便于广大劳动者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促进依法维权;
二是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准确掌握司法尺度,促进司法公正;
三是便于规范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程序,促进裁审衔接;
四是便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从合法、务实的角度界定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社会保险尤其是养老保险争议,一直是劳动者普遍关注的话题,这部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了哪些新的举措?
《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当前,因企业改制引发的诸如下岗、买断工龄、提前退休等问题,由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往往不予受理此类案件。
《解释三》是否有新的突破?
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我们一直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
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因此,对于这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应依法予以受理。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及其出资人要承担责任
实践中,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往往以自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为借口逃避责任,司法解释有无规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包括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这三种情况。
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
只要非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不是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劳动合同,即便存在非法用工,也应当承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
这样,当纠纷发生时,就可按照法律倾斜于劳动者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当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予以承担责任。
以挂靠等形式借用资质的,出借方要承担责任
实践中,经常会有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形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这一现象,当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就出借营业执照一方而言,由于其出借行为导致了劳动者有理由相信招用他的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甚至认为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即是用人单位。
正是基于这些足以使其产生合理认识的表象,劳动者才付出了劳动。
因此,当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亦应当把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列为当事人,并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以挂靠等形式出借营业执照是否为有偿,均不影响其作为当事人的地位。
仲裁遗漏当事人的不必重新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是否需要再次仲裁?
对于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仲裁机构不能自行追加或经当事人申请追加后再次重新仲裁。
当事人可依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后一并参加诉讼。
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直接作出调解或依法判决其承担责任。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等可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重新就业的,可否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司法解释如何保护这类人员的权益?
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时,结合法律法规,规定了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相应地,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
具体来说,第一,新的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在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下,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发生工伤事故时新的用人单位有赔偿的义务。
根据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可知,在劳动者于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
第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用人单位有补偿的义务。
在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都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加班费举证责任的分配更加科学、合理
《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涉及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件占了很大一部分。
新的司法解释如何分配加班费的举证责任?
由于劳动者所能提供的加班证据极其有限,这类证据大都由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很难取得。
在这种情况下,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的多少,将置劳动者于不利之地。
反之,若将加班费列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由用人单位举证,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证据或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则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这样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会诱使劳动者不顾客观实际随意主张加班费。
因《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了劳动争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追索加班费案件也不应例外。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举证,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对劳动者的举证不能过于苛求,可适当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或者说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劳动者提供的加班证据既可以是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加班通知;
也可以是工资条、证人证言等等,凡是能够证明其加班的证据都可以提供。
同样,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劳动者仍然要对这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劳动者举证证明了加班事实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后,用人单位即应当提供;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劳动者滥用举证责任分配从而导致对用人单位极其不公正的后果。
加付赔偿金可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了加付赔偿金,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只能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新的司法解释对此是否有所创新?
加付赔偿金问题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85条,但对于加付赔偿金纠纷,司法实践中处于主流地位的观点却是应当去司法化,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对于《劳动合同法》第85条正确的理解应当是:
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的赔偿金。
但其加付的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仲裁机构有正当理由逾期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
《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在45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最迟可再延长15天。
这是否意味着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