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著作权侵权纠纷其它公文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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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洪迪,该公司董事。
托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林泽仍,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师范学院与被上诉人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海南师范学院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南师范学院的托付代理人刘晰,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的托付代理人刘平、林泽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www.hainnu.edu.cn系被告开设的网站。
2004年4月6日国际唱片协会亚洲区总监饶锐强先生代表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版权认证报告,证明被告享有《Medley:
翻腾/二人行一日后/我的天我的歌》、《半天假》、《Medley:
爱毕竟/热忱万钧》、《徒然》、《让爱》、《Medley:
玫瑰凋谢/不倦的蝴蝶》、《女人之苦》、《Medley:
你要的爱/再见露丝玛莉》、《伴侣二号》、《I Believe》、《Medley:
唯独你是不行取替/想说/真心真意/心血/男人最痛/其实你心里有没有我》、《心灵相通》、《烂泥》等13首歌曲录音制品的制造者权,对此被告没有异议。
2004年3月18日广东省公证处出具了(2004)粤公证内字第110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白从被告开设的网站www.hainnu.edu.cn上对上述13首歌曲的下载过程。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被告供应北京市公证处(2003)京证经字第093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美国苹果公司网站主页上的音乐下载说明及苹果电脑专有操作系统使用的 iTunes歌曲下载软件的下载、打印进行网上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主意每曲目2万元人民币,其计算依据为99美分(约折合人民币8元)×
2500次(推算每首曲目的点击次数)×
13首=26万元。
被告主意5万元诉讼合理收入,其供应了以下票据:
1、版权认证报告的伍李黎陈律师行公证费3430港币(3430×
1.06的汇率=3635.8元人民币);
2、制造诉讼法律文书的文志昌律师行公证费4220元港币(4220×
1.06的汇率=4473.2元人民币);
3、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取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的发票;
4、律师从北京至海口及从广州至海口的飞机票款人民币191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019元。
对不足5万元的部分,被告没有供应证据支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称系许志安《伴侣二号》歌曲的一个界面,证明这些歌曲不是在海南师范学院的服务器上,只是一个链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是本案涉诉歌曲的录音制品制造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有关"录音录像制造者对其制造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酬劳的权利"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上述权利。
被告在未经被告的许可或经被告的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涉诉歌曲上载到其域名为www.hainnu.edu.cn的网站服务器中向公众供应网络下载服务,被告的行为本质上系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传播音乐作品,其客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侵害了被告对音乐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音乐作品并获得酬劳的权利,对此被告应担当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担当为本案诉讼所收入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值,应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交的一份许志安《伴侣二号》歌曲一个界面的打印件,因该份打印件未经公证机关公证,该份证据也无任何内容说明被告的网站对涉诉歌曲的下载是链接,被告以此证据证明涉诉歌曲不是在其网站服务器上,只是一个链接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接受。
被告辩称其网站供应许志安的该13首歌曲是用于训练目的,无任何商业用途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亦不予接受。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被告以美国苹果公司的网站下载歌曲收费标准,乘以点击率,再乘以13首歌曲,作为其请求赔偿的计算依据。
因目前国内对网站下载歌曲的收费标准尚未统一,该收费标准针对的亦并非本案争议的歌曲,与本案现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获利情况均未供应有效的证据证明。
故被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6万元,缺乏现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接受。
对于被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应考虑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被告的客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5万元的诉讼合理收入,被告提出的律师行公证费人民币8109元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属本案被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领取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被告对上述费用提出异议并未供应相反证据予以反对,其看法本院不予接受。
至于被告请求被告领取律师的差旅费问题,由于律师的差旅费不属本案诉讼费范围,亦不属于本案的合理开支,故该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合理收入被告只供应了部分证据,对余额部分未供应证据支持,因而,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赔礼的诉讼请求,因赔礼赔礼这项民事责任次要是针对人身权遭到侵害的救济方式,而本案被告系涉诉13首歌曲的录音制造者,其享受的权利次要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担当赔礼赔礼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师范学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对被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有录音制造者权的《Medley:
爱毕竟/热忱万钧》、《让爱》、《Medley:
唯独你是不行取替/想说/真心真意/心血/男人最痛/其实你心里有没有我》、《心灵相通》、《烂泥》等13首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海南师范学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收入计人民币58109元;
三、驳回被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被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负担2148元,被告海南师范学院负担5012元。
海南师范学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次项。
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香港两律师行公证费的问题。
正东唱片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律师行公证费存在以下问题不应被采信。
①正东唱片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供应任何关于其已经托付文志昌律师行、伍李黎陈律师行办理与本案相关事项公证的证据,一审法院照旧采信,违反了民事证据采信规章;
②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供应的伍李黎陈律师"公证费"证据的抬头表明该律师行于2004年4月8日出具的Bill No:
K7326文件,指示的对象(相对人)是"IFPI(South East Asia)Ltd国际唱片业协会亚州区办事处"。
但问题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与"IFPI(South East Asia)Ltd"或"国际唱片业协会亚州办事处"有什么关系,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供应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即便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过后再作说明或补充证据,因其超过举证期限,且上诉人不认可,法院不应承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③依据最高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供应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正东唱片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供应中文译本应视为未提交文志昌律师的证据;
④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在原审中供应的"律师行公证费"收据,至多是一个费用清单,但未附加公证费收费标准。
因而不具有证明力。
综上所述,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供应的两律师行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不合法性。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正东唱片有限公司领取律师行公证费人民币8109元,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问题。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义务赔偿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
具体理由是:
①托付律师代理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行使的权利不应由他人领取由此产生的费用;
②在中国,对律师代理费的赔偿尚未有法律依据;
③中国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表明,不宜将侵权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纳入赔偿范围;
④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供应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应被采信。
具体而言,发票的"付款单位"明确写的是"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而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正东唱片业有限公司;
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也未在举证期限内供应其与"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之间关系的证据,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发票的3万元是"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为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代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
发票中的"运营项目"也仅仅是只写了"代理费"而未明确是哪个案件的代理费,故不能证明该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
退一步讲,即便对律师代理费赐予适当赔偿也应有限度,应当按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处理,本案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数额为2万元,以此为基准,律师代理费最高也不过是几千元。
3、关于其它2万元赔偿金的问题。
一审法院接受拘束裁量的方式,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上诉人认为此数额过高,具体理由为:
①上诉人的网站次要是用于向校外发布学院各类公共教学和科研信息,用于老师备课、讲课,全面提高同学素养,没有任何商业用途;
②上诉人网站虽然供应许志安的13首歌曲,但完全用于训练目的;
③上诉人网站对涉案歌曲的使用时间很短,2004年6月收到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后,随即将歌曲卸下,停止了服务;
④上诉人网站不知名,也不是一个音乐网站,点击涉案歌曲的人很少。
综上所述,2万元赔偿偏高,请二审法院依法调整。
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现实成立。
另外,在二审中,上诉人对其网站侵权的现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在海南师范学院已构成对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侵权的情况下,本案的焦点在于赔偿费用的采信和数额的确定问题。
具体包括①8109元公证费的采信问题;
②3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赔偿问题;
③2万元侵权赔偿费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正东唱片有限公司2004年6月4日收到受理案件开庭通知书,原审法院于2004年7月21日开庭审理,没有发觉公证费的证据供应超过了举证时限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对公证费的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章》第33条、第34条的有关规定,海南师范学院的上诉主意,不予支持。
关于其次个焦点,被上诉人的代理费是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领取的,而该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担当本案的全权托付代理人,其转托付并领取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3万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最高法院法释(2002)31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
"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由于国家计委、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收费方法》只对收费作了笼统的规定,加上各地经济进展不平衡,很难依据该方法确定律师收费。
因而司法部还规定,各省可依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适宜的收费方法。
目前,各地做法不一样,有的省物价部门出台了具体规定,有的则没有出台具体规定。
就本案而言,综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以及实践做法,宜将7000元律师费作为上诉人赔偿的依据。
关于第3个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