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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应该承担对政府的责任、利益相关方的责任、消费者的责任,以及对社会、资源、环境、安全的责任,保护弱势群体、支持妇女权益,关心保护儿童、支持公益事业等,其总称为企业社会责任。

在众多研究企业社会责任的学者中,以卡罗尔最为著名。

卡罗尔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乃社会寄希望于企业履行之义务;

社会不仅要求企业实现其经济上的使命,而且期望其能够遵法度、重伦理、行公益,因此,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之和。

在卡罗尔看来,企业负有的上述四种责任尽管含义有别,但它们都是社会希望企业付诸履行的义务,因此皆为企业社会责任的组成部分。

根据卡罗尔的理论,企业社会责任包括四个层次,即经济层次、法律层次、伦理层次和慈善层次。

社会认同企业的盈利宗旨,同时期待企业遵守政府的法律法规、在经济框架内追求经济目标。

因此,企业的法律责任要素包括政府与法律期待、遵守法律法规、成为守法企业公民、履行法律义务、产品和服务符合满足最低法定要求。

(一)最初的道德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

企业社会责任观念并非自古而存在,以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奖获得者米尔顿·

弗里德曼为代表的新古典经济学者同样反对企业社会责任观念,他主张“企业仅具有一种而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在法律和规章制度许可的范围之内,利用它的资源和从事旨在于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

”弗里德曼甚至斥责企业社会责任学说为“一种自由社会里根本的破坏主义”,是“最坏社会的信条”。

当然,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否定也并非古典经济学一家之言。

在管理学界,管理大师彼得·

德鲁克曾说,“如果你发现经理主管打算承担社会责任,立即解雇他,越快越好!

”韩国商法学者李哲松教授也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一说有违“企业乃纯粹的营利性组织”这一本质,且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模糊,义务对象也笼统而不明确。

但是,“自利”驱使下的市场主体这种对利润最大化的唯一追求显然同社会对其的要求和期望相背离。

特别是随着生产的社会化和19世纪自由市场经济向社会市场经济阶段的演进,一方面,社会化成就了市场主体规模的大幅扩张,也给其带来了丰厚的利润;

但另一方面,与市场活动相关的一系列外部性问题随之而来,如环境污染、劳工待遇恶化、损害消费者利益、贫富分化等问题日益突现,对社会生活和经济的持续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因此,对市场主体的道德指责和抱怨声随之而来且越来越强烈。

被指责的市场主体除自然人之外,更多的是企业,尤其是公司制企业,其在19世纪后成为市场主体的主要组织形式。

早在1895年,美国社会学界的著名学者阿尔比恩·

斯莫尔就曾在美国社会学创刊号上呼吁“不仅仅是公共办事处,私人企业也应该为公众所信任”,这标志着企业社会责任观念的萌芽。

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首次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说法,他把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包含道德义务。

1953年,美国的另一位学者霍华德·

鲍恩出版了《企业家的社会责任》一书,才使企业社会责任正式走进人们的视野。

特别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社会普遍要求企业在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兼顾企业职工、消费者、社会公众及国家的利益,履行保护环境、消除污染等社会责任,将其经营目标与社会目标统一起来。

至此,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问题正式成为政府和社会讨论研究的普遍话题——“今天,社会责任‘是否需要承担’已经过时,唯一剩下的问题就是:

‘具体承担什么和怎样承担’”。

(二)多元化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

企业社会责任最初为“道德责任”并不意味着企业社会责任就是道德责任。

但是,仍然有不少人主张企业社会责任不仅最初属于道德责任,而且是彻头彻尾的道德责任,此即道德责任论者。

道德责任论者的观点可以理解,正如英属哥伦比亚大学法学教授乔尔·

巴肯指出,“也许是因为‘企业社会责任’这个词由慈善事业进化而来,所以许多人继续将其同‘慈善事业’等同。

”在道德责任论者看来,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也不需要借助法律等机制,有的学者甚至声称其可以自我实现。

如美国马里兰大学法学教授费尔法克斯指出,一般来说,企业会兑现他们承担社会责任的承诺。

当然,他也认为,“企业是拟制的实体,那些能对自然人形成推动并使得其言行一致的力量可能并不能对企业产生作用。

进一步地,尽管企业由一个个的自然人组成,这些人也都具备那种推动自己言行一致的力量,但是,在企业的场合中这些力量可能变得销声匿迹。

”但他仍然“坚持认为这些障碍是可以被克服的,特别当我们将关注的目光投在增强企业代理人个人兑现企业责任意识的战略上时。

但显然的是,将企业社会责任等同于道德责任很难获得人们的普遍认同。

一个最典型的例证就是,现在的企业社会责任同法律之间必然会存在某种关系。

正如美国俄克拉荷马大学Ostas教授指出,“仅仅讨论商人的社会责任而不涉及法律是困难的,因为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总是交织在一起。

法律责任可以通过罚款、监禁或者民事责任等法律制裁得以强制实施,比较起来,社会责任还包括那些不能通过法律制裁强制实施的责任。

社会责任明显包括法律责任,但是其概念比后者更为广阔。

实际上,企业社会责任虽最初产生于道德的需要,但这种道德责任并未到此为止。

伦理的软约束离不开法律的强化,道德良知的自律和舆论约束的他律并不能普适于所有的市场主体,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在存在任何实在法体系的社会(国家)中,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除了继续由伦理予以调整外,另一部分(特别是对企业的道德底线要求)则逐渐上升为(广义的)法律要求:

(1)对于有些社会责任的承担,法律直接对企业施加强制性,此时道德责任便成了法律责任,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公司法中的相关强行性规范便是其体现。

(2)对于另外一些社会责任的承担,有时由法律以鼓励或一般性义务的形式向企业提出要求,但法律并不能直接强制企业承担,这种社会责任可称之为狭义的软法责任;

有时又可能被正式立法主体以外的社会共同体、组织等以制定规范的方式对企业提出要求,这种社会责任同样不具有国家强制实施性,此即广义上的软法责任。

因此,从伦理责任发展而来的企业社会责任既可能是法律责任,也可能是纯粹的道德责任,还可能是软法责任(包括广义和狭义的),即一种多元化的责任。

实际上,“企业社会责任”本来是个外来词,在英文中,Responsibility、Duty、Obligation和Liability都可译为“责任”。

Duty是具体法律义务上的“责任”,Obligation是具体的法律或道德约束,Liability是归责意义上的“责任”,而“企业社会责任”中的“责任”——Responsibility则是指角色及其权义设置,既可以是某种法律上的义务、职责职权,也包括伦理或道德范畴的义务或角色定位。

不同性质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不一样,法律责任可以由国家强制实现,道德责任与国家强制无关,软法责任则介乎两者之间。

例如,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在《商事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报告中列举了58种要求公司付诸实践的、旨在促进社会的进步的行为,涉及了10个领域。

同时,他们又将这些社会责任行为分为两类:

一是自愿性的行为,由公司主动实施并由公司在其实施中发挥主导作用;

二是非自愿的行为,这些行为由政府借助激励机制引导,或者通过法律法规的强行约束来实施。

显然,这里的“自愿性”还是“非自愿性”行为取决于企业社会责任到底是法律责任、软法责任还是纯粹道德责任。

当然,这三者之间的边界也并非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它们各自的范围从而强制性程度也会发生变化。

在现代法治国家,由于借助法律机制无疑有助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因而考察这三者之间界限的变化,尤其是将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和软法责任化,并探讨其实现机制便具有现实的意义。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及其限制

法律责任的典型特征是能够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

因此,企业社会责任一旦由立法以法律责任的形式体现出来,即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这种最初的道德责任的实现便变得非常确定。

当然,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也会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

研究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意义在于如何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扩大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范围,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

(一)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形式

由于法律责任产生于行为主体对强行性法律规范规定义务的违反,因而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只能通过立法的方式完成。

当前,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和商法典通过强行性法律规范不同程度地实现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

公司法中体现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最早可见于1937年的德国《股份公司法》,其中规定公司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2006年修订并于2008年实施的《英国公司法》第172条第1款也规定:

“公司董事必须以一种其善意地相信为了其全体成员利益而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并且在如此行事时,已经考虑了:

(1)任何决策从长远来看可能的后果。

(2)公司雇员的利益。

(3)培植与供应商、顾客及其他方的商业关系的必要性。

(4)公司的运作对社区及环境的影响。

(5)通过高标准的商业行为来维持声誉的愿望。

(6)在公司成员之间公平行事的必要。

”该条第2款规定,当公司的目的条款包含,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追求其成员之外的利益的条款时,第1款即应当在以下意义上产生效力:

为了公司全体成员利益而促进公司成功,也就是等同于实现第1款所列的目的。

2005年的日本《商法典》通过修改公司法中的各项制度来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特别规定了公司债管理公司制度、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在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上独树一帜。

除了公司法和商法典外,其他立法通过强行性规范也同样能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

如,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14条规定,如果公司董事或影子董事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公司的破产清算不可避免,却继续操纵公司进行交易而不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债权人的潜在损失,这时所进行的交易为不当交易。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权要求股东认购公司未发行的股份。

这些规定当然成为保护员工、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法律基础,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美国自1985年后也有近30个州通过法律特别规定:

董事会在制定重要经营决策,特别是在决定是否接受和拒绝一项股权收购方案时,除了考虑股东的利益外,还要考虑其他参与者的利益;

本世纪初,美国政府又颁布了一系列严肃公司道德准则的法案,如《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加大对忽视社会责任、侵害相关利益者的企业的处罚力度。

几十年来,美国政府不断地通过各式各样的法令,从职场、产品安全、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公平竞争等方面用强有力的执法来约束和规范企业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也以强行性规范的方式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如: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并强化了监事会的职权;

由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之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上市公司应设立独立董事,等等。

这些规定实质上已经将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了,比如,如果公司在注册成立后违反这些强行性规定,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导致相应法律责任的产生。

同国外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途径类似的是,我国《公司法》中的上述规定仅是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一部分,况且,企业的范围也大于公司的范围。

我国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强行性规定还零星体现于破产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税法等立法之中。

值得指出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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