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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

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

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

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

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

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

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

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

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

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

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

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

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

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

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

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

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

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

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

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

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

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

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

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

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

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

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

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

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

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

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

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

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

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

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

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

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不能处理的,应

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

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

费。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

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

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

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

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

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

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

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

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

告;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

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八大作业票:

动火作业:

凡是用明火或有可能产生火花的一切作业

都属于动火管理的范围。

例:

1.焊接、切割作业人员

2.明火作业

3.烧、烤、熬、锤击等其他作业

4.临时接电使用非防爆电器作业

5.爆破作业

二、动火作业危险表现:

1.系统安全措施不到位

2.可燃易爆介质吸附在设备管道内外

3.动火点周围及下方存在易燃易爆物品

4.未办理动火工作票,不落实安全措施

三、三不动火原则:

1.未批工作票

2.监护人不在

3.措施不落实

四、动火作业票“实行三一原则”:

1.一个动火地点一处

2.一票(一张票不可多处用火)

3.一人监护(动火监护人)动火

受限空间:

各种设备内部(蒸汽锅炉、罐、池、管

道、槽车、沟、井、下水道、污水处理设

施、半封闭;

压力容器、密闭容器、地下

隐蔽工程、通风不畅的场所)

三不进入原则:

1.无证不进入(作业票)

2.无措施不进

3.无监护人不进

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危险表现:

1.有毒有害气体未经清洗置换分析合格

2.容器中氧含量不符合要求

3.作业时间长,容器通风不好

4.照明和电动工具使用的不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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