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工作的法律责任Word格式.docx
《会计工作的法律责任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会计工作的法律责任Word格式.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二)增强外部管理的作用7
(三)单位负责人与会计人员的管理问题8
(四)健全内部管理制度8
参考文献10
致谢11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会计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个具体方面,是指与从事会计有关的人员因违反有关会计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会计法律责任主要见于《会计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一、会计工作的法律责任的概述
(一)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概述
对于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违反会计制度的行为
如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2)私设会计账簿的;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
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虚假编制、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
4.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行为的会计人员的打击报复行为
5.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监督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二)会计工作的法律责任的种类
根据《会计法》的条文来看,会计工作的法律责任的种类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来归类。
第一:
从承担责任人的角度来看,会计工作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个人责任和集体责任;
第二:
从产生会计法律的行为性质来看,会计工作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类。
1.个人责任
如《会计法》规定,对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集体责任
如《会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责任
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所应承受的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单位对其依行政程序所给予的制裁。
如《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4.刑事责任
实施了刑事法律规定禁止的会计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如《会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会计工作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会计造假是导致会计法律责任的直接原因,随着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会计造假即提供虚假会计信息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造成了危害,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人们的利益。
为了维护市场的秩序,人们的正常利益,对于会计造假的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是理所当然的。
根据《会计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会计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
1.行政制裁
行政制裁可以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目前我国会计法律责任主要以行政责任为重,并以财政部为主,由审计、税务、银行、保险、证券等多个不同部门参与共同对会计造假追究行政责任。
《会计法》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分别作罚款、撤职、开除、吊销会计资格证书、降职、撤职、开除等处罚。
2.刑事制裁
是指审判机关对违反刑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实施刑罚。
如《刑法》中规定会计工作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主刑包括有期徒刑和拘役。
3.民事制裁
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民事法律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处的民事制裁。
而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律义务,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而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制裁方式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处罚。
对于会计工作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目前《会计法》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在《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三个司法解释对会计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作了规定。
二、我国会计工作法律责任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实工作单位负责人的承担问题
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需要向有关利益各方提供会计信息。
但是目前一些单位的会计工作秩序混乱,向外界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从而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不少的损失。
会计人员作为执行会计工作的主体,他们对会计工作是负有最直接的责任。
但从众多公开曝光的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案例来看,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却是产生违法会计行为的最关键因素。
因为做假账对会计人员没有直接的利益好处,出了问题会计人员是要负直接的法律责任的,从而就没有做假账的直接动机。
相对的企业的经营业绩与单位负责人的利益紧紧相关,虽然单位负责人并没有亲自动手改账,但却在主观上要求会计人员造假。
所以,单位负责人不能以不懂会计业务等理由推脱法律赋予的责任,并且不追究单位负责人的首要责任,也有悖于法律的归责原则。
(二)会计人员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误区
1.没有履行好会计的基本职能
会计的基本职能是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这两方面。
会计核算职能是指反映经济活动情况,为经济管理提供会计信息。
会计监督职能也称控制职能,一般是指利用会计信息对单位进行有效的指导、控制和调节,包括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
会计的核算职能是会计监督职能的基础,会计监督职能则又贯穿于会计核算的全过程。
会计人员理应执行好这两项基本职能,但在现实中,会计人员都只真正履行到会计核算这一职能,而忽视了自己本身作为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主体的作用。
由于会计人员是处于各单位领导者的管理下,以致于会计人员都认为只要在自己业务范围内不出问题,就是一个尽职尽责的会计人员,还有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计人员会放弃其法定责任,从而使得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成为一纸空文。
2.会计人员法律观念薄弱
对于会计从业人员的资格取得和继续教育都要求具备一定的财务专业知识和财经法律法规这两个方面。
不过人们往往只为通过考试资格而暂时强硬记得考试内容,在学习的过程中也只是简单地去了解财经法律法规知识,并且大多数会计人员只注重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法律本身不是十分的理解和熟悉。
显然,在这种会计人员法律观念薄弱的情况下,是很容易做出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目前会计法律法规所存在的漏洞
《会计法》经过修改后,法律文本的科学性、规范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都有了相当大的改进和提升。
但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形态变革时期,涌现出了各种不同的新情况,会计造假案件在日益增多,现实的情况暴露出了《会计法》所存在的一些缺陷。
1.相关法律规范缺乏协调
现代立法学的基本要求是在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的时候要使同一法律体系内相关法律规范协调互补。
而《会计法》与《刑法》、《民法》等相关法律在协调互补性上存在着缺陷。
《会计法》与《刑法》的一些衔接性不足主要表现为:
在《会计法》的法律责任条文规定中,仔细地列出了六个方面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刑法》中对“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这些行为才会给予刑事处罚。
但是这些罪名无法囊括各种复杂的会计犯罪,与《会计法》所列明的也存在差异,这两种法律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的不一致会对于打击会计犯罪的力度就会有所影响。
与《民法》也存在着不协调。
在《会计法》当中就法律责任而言,明确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没有对民事责任作出相关的规定。
在发达国家,会计造假者最害怕的是民事赔偿而不是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因为一旦被要求进行民事赔偿,就可能付出很大的金钱代价。
民法精神就是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国际的惯例。
2.会计监督方面的问题
《会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拥有众多的监督主体,目的是为了更好监督会计工作单位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使会计监督成为全方位的监督,但同时就是因为存在着不止一两个的监督主体就容易出现了“越位”和“缺位”,即各个部门有权利但是却没责任,可以大家同时抢着管单位,也可以出现问题时不管单位。
这样的分工不明确,职责重复,造成了监管的分散混乱,监管效率低下,《会计法》的这一规定也就成为了一纸空文了。
除了监督职责分不清外,对政府会计监管的事项在可能出现的违法情况下,如监督效力低下,监督不力等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就没有涉及,像这种无风险的监管,对会计监督的效果肯定会大打折扣。
3.会计法规中的定义不准确
这问题主要是表现在会计法律责任主体方面。
在《会计法》中单位负责人的定义是:
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对于我国公司制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工作的董事长。
两者就产生歧义了,让在报表上签章的董事长承担责任,而真正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负责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总经理却不用承担责任,就不符合实际情况了。
单位负责人难以界定,就意味着法律责任难以落实。
(四)执法者对于会计工作法律责任的判定问题
在追究会计法律责任的时候,关键是判断会计信息是否虚假,而目前对于虚假会计信息的认定理论上却有分歧,即到底是从法律角度还是从会计专业角度来分析。
由于司法部门人员是非审计专业人员,他们缺少专业知识。
因此在没有专业人员的参预之下,往往显得不客观并且由于会计法律法规是专业性比较强的法律,司法机关的会计法律素养是会影响到会计法规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三、针对会计工作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所提出的建议
(一)完善会计法律法规
1.在立法方面完善
其一:
现实的案件已经一再表明,无法对一些简单的名词概念作出权威性的解释,是会直接影响了《会计法》的实施效果。
如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等一些看似普通词汇的概念,对它们进行明确的定义,这样有利于司法界作出和会计界一样的理解。
对于一些引起争议的词汇如单位负责人的定义应该再改善,使之符合现实具体的情况。
这样在立法上明确,有利于提高日后的执法效果。
其二:
目前《会计法》只注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民事责任缺乏界定。
这是与现实情况不符的,民事责任恰恰是与广大会计信息使用者利益相关的问题。
重视民事责任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鼓励广大投资者参与监督。
其三:
加大处罚力度,提高风险成本。
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会计行为的企业最多是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