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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运作机制。

  在证券投资基金成立后,基金的受益人一般不再介入基金资产的运作,因此,基金的管理人有着相当大的自主权。

  证券投资基金优越性的发挥离不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运作的自主权,但是,基金管理人是一个有着自身利益的机构,并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益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因此应当对基金管理人的权利进行适度控制。

  由于在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后,基金的资产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控制,基金受益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控处于相对较弱的位置。

  在基金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基金的监管部门在进行监管活动时,一定要以保护基金持有人的权益为出发点。

  也就是说,在基金受益人和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代理关系中,监管部门监管的基本原则是把投资者的利益放在首位,从法律的角度对受托人权利的行使课以各种义务,以确保受托人善尽其职,保护基金受益人的权利。

  另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是聚集了广泛的公众储蓄、采取集中管理形式的巨额资金,它对证券市场乃至整个金融秩序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把基金作为一个行业来考虑的时候更是如此;

同时,由于基金聚集了广泛的公众储蓄,对于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便变得更加突出,这不仅关系到证券市场的运作,还关系到社会公正和社会安定。

  因此,综观世界基金业的发展历程,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都被各国的金融管理部门和证券市场监管部门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保护投资者利益成为基金立法和基金监管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也不能例外,建立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制度,制订具体可行的措施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发展的基础。

  二、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几种形式通过基金进行投资,对于投资者来说是把资金交给别人,他们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对于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的各项措施,应当合乎逻辑地覆盖基金的设立、日常管理和基金财产的托管等所有环节。

  在基金的设立和资金的筹集方面,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措施必须体现在对于基金发起人的身份和状况、基金的运作模式、基金的类型、基金投资者范围等方面的控制上。

  在基金的日常管理中,基金管理人侵害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是很多的。

  例如在基金每份价值的计算或基金资产的估价上作弊;

不对每次投资活动事先确定所代表的基金,而在事后视市场行情变化随意划入某一基金;

同一工作人员管理几个基金却缺乏有效的控制措施,使得利用一个或一些基金的资产为另一个或一些基金谋利成为可能;

管理人利用基金的资产通过隐蔽的甚或赤裸裸的方式谋取私利;

基金管理人改变基金的类型或者不按照招募说明书的承诺进行投资,使基金投资者不能获得预期收益或承担过高的投资风险,等等。

  尽管以上列举的可能性并不等于说基金管理人一定现实地加以利用,但是,对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要求制订相应的措施,以制止和惩治可能出现的各种此类行为。

  三、如何保护投资者利益在基金管理中,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可以是多层次的国家的法律,政府的行政条例,或者基金业的约定和职业道德等等。

  基金的监管部门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基金进行监管,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1、基金资产的独立性独立可辨的基金资产是基金受益人权益的载体。

  一旦基金的资产与其他财产混合,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便失去依托,基金的财产也难以得到保护。

  所以,基金的监管部门首先要求基金资产的独立保管。

  体现在具体的措施上便是基金的资产必须由符合条件的第三者托管。

  基金的资产必须开设单独的帐户,并且必须和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严格分开,如果基金托管人同时托管几只证券投资基金,应对不同的基金设置不同的帐户,实行分帐管理。

  在这种要求下,即使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破产,基金的资产也不会受到影响,保护了基金受益人的权益。

  2、基金的投资范围许多西方发达国家政府都对本国基金的投资范围加以严格限制,其中最突出的例子就是绝对禁止基金投资于他们认为是高风险的市场,甚至将一些高风险的金融产品如期货、期权等派生金融产品、流通性差的金融资产、基金管理人无法有效管理的资产排除在某些基金的投资范围之外。

  3、基金的投资对象即使在允许的投资范围之内,基金也不能随心所欲地进行投资,而必须按照既定的基金类型选择具体投资对象。

  例如,股票基金就必须将一定比例的资金投资在股票上,不论债券的利息率有多高。

  类似地,债券类基金必须有不低于某一比例的资金投放在债券上,区域性基金的主要投资对象必须集中在特定的地理区域,部门基金也不能"

不务正业"

地越部门投资,等等。

  4、基金的风险控制其实,前面两点从本质上说也是对基金的风险的控制,这里想要强调的是对于基金的金融风险的技术控制,主要是对于风险的集中程度的限制。

  例如,一个基金在某一类金融产品上投资不能超过基金总值的某一比例,基金在某个发行者如企业所发行的各类金融产品如普通股票、优先股票、各期债券、可转换债等上的投资总额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基金根据某一投资顾问公司所作的投资应在某一特定的数额之内,等等。

  5、利益冲突的防范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一定要避免与基金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世界各国的监管法规在防范两者利益冲突方面都有具体的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的资产为自身或利益相关人谋取利益而损害基金受益人的权益。

  如日本的基金法规要求基金不得买卖由基金管理公司本身及其董事或主要股东所持有的有价证券,基金管理人也不能在所管理的不同基金之间进行交易,只要这类交易为涉及交易的基金持有者之外的人谋取利益,或使得涉及交易的某一部分特定的基金持有者得到利益而其他的基金持有者受损。

  在我国的法规中,则禁止基金资产投资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同时也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除国债以外的证券自营和证券承销业务。

  这些措施都是为了防止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利用基金的资产谋取自身的利益,损害基金投资者。

  6、基金的组织与管理这方面通常会涉及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选择标准,以及选定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外部关系、内部组织和业内信誉等,同时也要考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具体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个人经历以及人品声望等,在绝大多数国家,对于充当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机构以及基金的具体经理人员都有专门的资格要求。

  基金的托管机构应当被赋予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责任。

  基金托管人不仅要保证基金的资产不被非法占用、挪用或转移,还要根据基金的章程检查、监督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活动,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保证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7、信息披露为了减少基金受托人和基金受益人委托代理关系的不透明性,为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提供必须的信息,同时为了监督受托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基金文件的要求,监管部门在基金的信息披露制度方面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它要求基金的信息披露应做到充分、及时和真实。

  如在基金的募集阶段,要求基金必须向投资者提供招募说明书,对基金的性质、基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政策、基金的发起人、托管人和管理人情况、基金的费用、收益分配和税收以及基金投资的风险进行充分的披露,使得基金投资者能够对基金的情况有清楚的了解,来作出自己的投资决策。

  同时,规定基金在销售时,不得误导投资者,如承诺保证本金的安全,对基金未来的经营业绩作出肯定的判断等。

  在基金运作阶段,要求基金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布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对基金的经营状况进行披露,同时基金还应定期公布投资组合和基金的净资产情况,当临时有影响基金经营的事件发生时,基金也应当及时公告。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任何措施的有效性都建立在切实得到执行的基础上,如果没有这样的基础,几纸空文不但无法收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效果,反

  而会导致这些措施以及相关的管理机构失去可信性和权威性,并在事实上助长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节其他国家和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基金监管体系我们下面介绍基金发展有代表性的美国、英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监管体系。

  一、美国的基金监管美国自1893年成立第一个封闭式基金"

波士顿个人投资信托"

至1929年前,政府并没有对基金业进行干预。

  但是1929年股票市场的崩溃,使得个人和机构投资者都遭到了重创,许多共同基金公司纷纷倒闭。

  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政府与其他国家一样,开始寻求保护投资者的调节措施,相继通过了一系列法律来规范投资基金的运作,因此我们可以说1929年的崩溃成为政府开始采取干预措施的催化剂。

  1、监管机构在美国,共同基金的管理机关是证券交易委员会。

  是按照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成立的一个独立的具有半司法权的管理机构,它不受任何政府机构、政党和上市公司的影响,具有一定的立法权和司法权,负责管理、实施联邦证券法,保护投资者利益。

  由于1933年的《联邦证券法》将共同基金定义为一种证券,所以成为了共同基金的管理机关。

  它负责对共同基金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管理,负责证券投资公司的注册,检查审核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状况,以保护基金投资者的权利。

  全国证券商协会是基金业监管的另一机构。

  它是一个自律性的组织,负责为基金的销售设立公平的交易规则,实施对共同基金业的自我管理功能。

  2、监管法规和内容美国的共同基金的监管法规比较完善。

  作为联邦制的国家,联邦和各州的法律对共同基金都有规范,但是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4部联邦法律1《1933年联邦证券法》该法规定了共同基金必须向提交一份全面介绍该基金情况的文件,申请注册,还规定了基金在向潜在的基金投资者销售基金时必须提供详细介绍基金管理、投资目标、投资政策以及其他关于基金情况的招募说明书,同时该法还对共同基金在销售时广告的类型和内容作出了明确的限制。

  2《1934年证券交易法》该法规定了共同基金的购买和出售,都必须遵守法规中有关反舞弊的规定。

  共同基金股份的销售者,必须遵守和按照该法制定的条例规章。

  3《1940年投资公司法》该法是对共同基金监管最为重要的一部法律。

  它的主要内容包括了投资公司的定义、分类、注册、豁免、关联人、职能与活动、规模、投资政策、投资顾问、承销契约、董事会、资本结构、红利、代理、认购和销售、贷款、财务报告、帐户与记录以及对投资公司的管理职责等详细规定。

  4《1940年投资顾问法》该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投资顾问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

  它对投资顾问的注册和登记、投资顾问合同、业务范围、收费、报酬、财务报告以及对投资顾问的管理职责等事项进行了规定。

  二、英国的基金监管体系英国是现代投资基金的发源地。

  由于基金发展的历史比较长,基金业的自律组织比较发达,政府在监管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所以英国的基金监管是一种以自律监管为中心的管理体制。

  这一管理体制有3个层次组成,分工各不相同。

  1、财政部。

  财政部处于监管体系的最高层,负责重大的方针政策的制定。

  2、证券投资委员会。

  这是一个半官方、半民间的组织,它的成员由财政部任命,一半是以前的官员,一半是某些专业协会的专家。

  证券投资委员会向财政部负责,主要职责是制定基金监管方面技术性较强的政策与法规。

  3、民间管理协会。

  这些自律协会是英国基金监管的实体,它们包括共同基金协会、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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