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案例名称:消费税的税收筹划案例分析――消费税计Word文档格式.docx
《案例1案例名称:消费税的税收筹划案例分析――消费税计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案例1案例名称:消费税的税收筹划案例分析――消费税计Word文档格式.docx(2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17%=8.55万元
应纳增值税为:
(20+5+10)÷
(1+17%)×
17%-3=2.1万元。
该项销售业务共应纳税10.65万元。
本月该厂生产上述各产品成本为25万元,由此企业本月经营亏损0.65万元。
五、筹划分析:
该厂亏损的根本原因在于财务人员不懂税法,多申报缴纳消费税,增加企业的税收成本,事实上,企业可以在以下三个层次上减少应缴纳的消费税。
1.财务人员对消费税各税目的具体征税范围不清楚,误认为痱子粉、爽身粉以及洗涤灵也是护肤护发品,应缴纳消费税。
我国税法对护肤护发品的具体征税作了详细说明,并明确强调痱子粉、爽身份不属于护肤护发品的征收范围,不征收消费税,因此,上述三种产品只需缴纳增值税。
2.我国消费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
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其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
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在此案例中,该化工厂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开具普通发票,因而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应按上述公式转化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再计算应纳的消费税。
3.我国消费税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在纳税人将含增值税的销售额转化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的过程中,如果纳税人向购货方开具的是单独注明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按该产品动用的增值税税率17%使用换算公式;
如果纳税人不能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按6%或4%使用换算公式。
此例中,该化工厂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开具普通发票,则只能按6%的征收率换算,其应纳消费税额为:
20÷
(1+6%)×
30%=5.64万元
在缴纳的增值税为:
17%-3=2.1万元
由于正确计算了应纳消费税额,该项销售业务的实际应纳税额仅为7.74万元,该厂不仅没有因此亏损0.65万元,反而盈利2.26万元。
在此例中,化工厂仍存在进一步减少消费税额的可能性。
如果化工厂慎重地选择销售对象,向一般纳税人企业而不是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产品,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可以按17%的税率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这时,该厂应纳消费税可以进一步减少,仅为:
30%=17.1×
30%=5.13万元。
节约税收成本2.61万元,从而盈利达到4.87万元。
六、筹划点评:
该案例给我们如下几点启示:
1.该案例再一次强调了分清税目税率的重要性,这点对于采用正列法,设置税目税率的税种尤为重要,如消费税、营业税等。
谨防出现将非应税项目计缴税款以及错用税率,适用较高税率等问题。
消费税税目税率中值得注意以下几种消费品不征收消费税。
(1)舞台、戏剧、影视演员化妆用的上妆油、卸妆油、油彩、发胶和染发剂等不属于化妆品征收范围,不征消费税。
(2)体育上用的发令纸以及鞭炮引线不属于鞭炮、焰火的征收范围。
(3)工业汽油即溶剂汽油不属于汽油,不征消费税。
(4)农用拖拉机,收割机、手扶拖拉机专用轮胎不征消费税。
(5)特种用车,如急救车、抢修车不征收消费税。
2.各个税种之间不是孤立的,而是互相联系的,这不仅表现在一项销售行为可能涉及多个税种,或者同种销售行为由于行为主体不同而适用不同税种,如从事货物生产、批发、零售为主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征增值税;
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征营业税。
也表现在一个税种的计算牵涉其他税种,如计算消费税时要将含增值税的销售额转化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又如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
因此,纳税人即要注意各税种之间的区别,也要关注他们之间的联系。
3.税收是构成企业经营成本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影响企业利润的重要因素,降低税收成本有利于企业增加盈利,增加市场竞争力。
在销售环节,不恰当地选择销售对象极有可能增加企业应纳税额。
作为一般纳税人,企业应尽可能地将产品销售给其他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将销售收入与增值税税款区分开,以避免增加应纳的消费税,这需要企业的销售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税收知识。
案例2
消费税税收筹划案例分析――无偿馈赠要注意税收筹划二、案例适用:
嘉美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经营各种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的合资企业,1999年5月,该公司共生产各类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价值30万元,但由于产品市场定位欠佳,预计该月仅能销售化妆品及护肤护发品共15万元。
为了避免产品积压,该公司决定将部分剩余的化妆品馈赠给协作企业,并加大广告宣传的力度。
发生如下业务:
1.用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做成礼品盒馈赠给协作企业,价值3万元。
2.企业赞助当地电视台举办的大型歌舞晚会用化妆品价值5万元。
3.广告样品用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未分别核算,总计价值0.4万元。
4.将化妆品分配给本公司职工共计价值2万元。
5.销售化妆品10万元,护肤护发品6万元。
月未进行纳税申报时,公司财务人员计算应纳消费税如下:
10×
30%+6×
17%=4.02万元
但是经税务机关审核,实际应纳税额为:
3×
30%+0.4×
30%+2×
30%+10×
17%=7.14万元。
公司对此不服,认为公司将产品馈赠、赞助,或作为广告样品时,并未销售取得收入,不应缴纳消费税,并提出行政复议,但上级税务机关审核后维持原判。
本例的关键在于将本公司的产品馈赠、赞助给他人,或者将产品作为广告样品时,是否属于销售行为,是否应征消费税,对此,我国消费税税法中有明确规定。
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外,凡用于其他方面的,应于移交使用时纳税。
1.所谓“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如卷烟厂用自己生产的烟丝连续生产卷烟,则用于连续生产卷烟烟丝不缴纳消费税。
2.“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和非生产机构提供的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
企业自产的应税消费品虽然没有用于销售或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但只要是用于上述税法所规定的范围,都要视同销售,依法缴纳消费税。
根据上述税法规定,嘉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为了避免存货积压,将产品馈赠给协作企业,作为福利分给职工以及作为广告样品或赞助文艺演出,虽然是无偿的,没有获得任何形式的收入,但均属于税法视同销售的规定范围,因而必须依法缴纳消费税。
因此,嘉美公司虽然有效地防止了产品积压,但无形中也极大地增加了公司的税收负担。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凡用于其他方面应当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是: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
(1-消费税税率)
此例中,公司自产自用的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有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作为依照,只需用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与相应的税率相乘,即可得出应纳消费税。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本例中企业将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做成礼品盒以及广告样品所用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时没有分别核算,属于兼营行为且无法分别确定销售额,应从高适用税率,即化妆品的30%税率,而不是护肤护发品17%的税率,因而,进一步增加了企业的税负。
此案例给我们如下启示:
1.企业的决策层必须熟知税法,在进行一项决策时,不能仅考虑该决策既有的目标,而应全面考虑该决策对企业其他各个方面如成本、税负等的影响,企业的运行是一个有机整体,而税收问题渗透到这个有机整体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如采购生产、分配、销售等等,因此,企业的任何一项决策都有可能影响企业的税负水平,当一项决策将可能导致企业税负增加时,应综合权衡收益与成本,看孰大孰小,才能做出正确的决定,决不能只看收益,不看成本。
2.从节税角度看,企业应尽可能避免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行政机构或管理部门,或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职工福利等方面,以减少企业的运行成本,因为企业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这方面,不仅无法取得应有的销售收入,而且还要依税法缴纳相应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等,增加了企业税负。
3.当企业存在兼营行为时,应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和销售数量,并避免将适用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做成成套产品销售,以避免从高适用税率,增加应纳税额。
案例3
消费税税收筹划案例――抵扣条款要注意实施的条件二、案例适用:
恒久远珠宝有限公司以珠宝玉石为主要经营项目。
其经营特点在于该公司自己并不生产应税消费品,而只是购进珠宝玉石后,经过简单的组合或加工,再将珠宝玉石销售出去,1999年7月,该公司发生如下业务:
1.从商业企业购进价值50万元的珠宝玉石,该公司月初库存的外购珠宝玉石价值10万元,月末库存的外购珠宝玉石价值30万元。
2.销售珠宝玉石45万元,货款已收讫。
月末,该公司财务人员计算出应纳消费税1.5万元,其计算方法如下:
45×
10%-(50+10-30)×
10%=1.5万元
但有关税务机关详细审核后,明确指出该公司外购的珠宝玉石已纳消费税款不能抵扣。
对此,公司财务人员坚持认为自己的计算没有错误,并找来税法书,强调税法中有如下规定:
外购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及酒精、已税化妆品、已税护肤护发品、已税珠宝玉石、已税鞭炮焰火、已税汽车轮胎、己税摩托车8种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税时准予根据生产的数量扣除外购的应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但税务机关认为该企业的情况并不适用税法中这一税款抵扣条款。
初看起来,似乎确实是公司财务人员正确而税务机关错了。
我国现行消费税法明确规定:
外购已税烟丝、已税酒和酒精、已税珠宝玉石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计税时准予根据生产领用数量扣除外购的应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但事实上,该公司适用了错误的税收条款。
公司财务人员只注意到允许抵扣税款的规定,却忽略了税法中对该项条款的适用条件所做的一些具体规定。
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8种外购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时,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均可以抵扣。
也就是说,抵扣是有条件的。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84号通知规定:
对自己不生产应税消费品,而只是购进后再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工业企业,其销售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鞭炮焰火和珠宝玉石,凡不能构成最终消费品直接进入消费市场,而需进一步生产加工的,如需进一步加浆降度的白酒和食用酒精,需进行调香、调味和勾兑的白酒,需进行深加工、包装、贴标、组合的珠宝玉石、化妆品、酒、鞭炮焰火等,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允许扣除上述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以上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应税消费品只限于从工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对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