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西方法哲学思想追溯法社会学的源头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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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为了理清法社会学的发展脉络,并且基于历史与思想延续性的考虑,把法社会学思潮产生前的法社会学思想演进作一番历时性的考察还是很有必要的。

一、古代社会

(一)古希腊时期

关于人、国家和法的联系的思想,最早可以见诸前苏格拉底时期的一批哲学家的理论中。

哲学家赫拉克利特主张人们应当遵守法律、守护法律,用法律武装与巩固自己的城邦。

为此他曾经表示“人民应当为法律而战斗,就像为自己的城垣而战斗一样"

,表达了法在社会结构中的重要地位。

德谟克利特认为法律为控制国家的主要条件,他认为颁布法律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对付某些威胁社会和谐的人。

智者学派提出社会秩序盖由人为而非神创,〃国家……是个人意志直接表示,是人们互相缔结的契约的产物……国家和法是人们用来保障自己权利的人为的设施〃.智者学派的这一观点可说是思想史上最早提出的社会契约论。

智者学派的普罗塔哥拉则从以人为中心的立场出发,把政治、国家和法律的产生归结为人的自保的要求和技术、功能的目的。

在方法论上,柏拉图开创了整体主义社会分析模式的先河,他把政治社会看作是一个由分工而组成的功能互补的系统。

他认为城邦起源于分工,分工又是基于人们相互需要及内在能力的差异,人们只能做适合自己天性的工作而不相互僭越才是正义的,而“立法是为了造成全国作为一个整体的幸福"

.柏拉图提出立法应遵循整体美德原则,也就是正义。

正义的基本原则是每个人在国家中执行最适合自己的职务,也就是使人按本性特点从事职务,从而达到在国家里各做各的事而不受干扰,便有了正义,从而也就使国家成为正义的国家了。

亚里斯多德与柏拉图在国家的起源问题上都认为国家基于人的本性而产生,但亚里斯多德又被称为百科全书式的思想家,所以在论及法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上,亚里斯多德所探索的领域较前人更为丰富。

首先,他把正义分为“平均的正义〃和"

分配的正义“平均的正义”指的是所有权思想,“分配的正义〃指的是赏罚思想,而他的法律观就是基于这种正义论,这样他就为民刑法的划分和以后的公私法划分奠定了理论基础。

其次,亚里斯多德推崇建立共和政体。

他认为只有在这种政体中,由占人口多数的中产阶级执政,统治权才不会由个人所把持,而只能寄望于法律的统治。

在这里,亚里斯多德表述了他的法治优于人治的观点,为法治学说做了开创性的贡献。

再次,亚里斯多德也论述了一系列影响法律的政治与社会条件。

他认为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所制定的,只有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定的法律才是正义的。

他还论述了地理和人口因素的重要性,认为法律就是某种秩序,而如果疆域过大、人口过多,就难以制定秩序。

这种把地理因素可以影响政治生活的观点,对后来的孟德斯鸠有很大的影响。

伊壁鸠鲁也提出了他的法与社会的关系的观点,其主要是建立在他的契约论和个人主义基础的政治哲学之上。

区别于智者学派的契约论的设想,伊壁鸠鲁第一次从理论体系上系统阐述了社会契约思想,这可以说是此后西方政治思想中契约论的源头,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国家与法乃是作为有利于人际交往的一种契约而产生,社会上的自私个人为防止彼此的损害而妥协的产物。

他还把法的公正与人的利益权衡联系起来。

也就是说,法的公正与否只以人们相互交往的利益为转移,一旦法的制定和实施被证明是不利于人们交往的利益,那它就不再是公正的了。

(二) 古罗马时期

尽管罗马法学家普遍秉承的是自然法学说,但他们中许多人以此为前提推导出了人与人之间的自然平等观。

在古罗马的政治思想家中,西赛罗的主要贡献之一是确立了“真正的法律是和自然一致的正确的理性〃的思想。

以此自然法思想为出发点,他认为,不论人的社会地位是如何的不同,却都是与上帝共享理性的公民,所有人都服从同一个普遍的、人神具有的法,因而在自然法之下,人类必然一律平等,这就突破了亚里斯多德认为只有在同等人之间才存在平等的观点。

乌尔比安也认为,奴隶制度违反自然,提出在理性上解放奴隶的主张。

罗马法学家还认为,政治权力根源于人民,法律之所以有效力也是由于人民参政的结果;

现实的罗马帝国皇帝集大权于一身是由于人民已经将权力让渡给皇帝。

(三) 中世纪时期

中世纪的法律思想是一种基督教神权政治的法律思想,同时神法与人法的划分又说明了它是一种自然法思想。

奥古斯丁从原罪论的人性论出发,把人类行动盲目性与自然欲望的力量联系起来,认为法律(人法)是为了对付人性堕落的情况而依据神意惩治和救济罪犯的手段。

人法的产生是人类原罪的产物。

奥古斯丁还指出,人法是维护和平和秩序的一种手段,它通过对犯罪的惩罚来维护和平和秩序。

阿奎那则把从公共利益为目的视为人法合法与否的根据①,尽管这只是阿奎那为其等级秩序的法律观辩护的论据。

文艺复兴时期通常是指欧洲封建社会存在的最后三个多世纪。

这时期从封建社会内部产生了最终摧毁阿奎那世界的资本主义。

在反对神学的旗帜下,一些思想家对现实社会生活和社会问题发表了真知灼见。

以发表《君主论》而闻名的马基雅维利,以人的眼光来看待社会现实,注重人的心理活动。

他认为现世的人都只是自私的动物,他们只注重符合自身的功利,人性都侧重于恶,所以在世人面前谈道德尊严丝毫没有意义。

以此为据,他推导出法治对国家生存的重要性,他认为完善的法律是公民爱国美德的源泉,〃政府保持稳定的首要条件也在于法治君主在日常政务中也必须以法为处事依据,〃君主如不受法律的约束,那会比同样情况下的人民更不文雅,反复无常和轻率

以莫尔为代表的空想社会主义者与同一时期的人文主义者一样,也反对中世纪的禁欲观念和神权主义。

莫尔认为,理想国家的法因为简单才显得公正,〃一切法律的颁布,仅仅是为了使每个人记住自己的职责"

,只有简明,才能为每个人所掌握,而只有在人人精通法律的情况下,才会避免有人利用法律欺压其他人的现象发生。

二、近代社会

(一)17至18世纪

十七十八世纪是法哲学历史上古典自然法学的黄金时期。

而对于法社会学来说,正如前文所论及的那样,〃自然法理论从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开始,就同法律社会学结下了不解之缘。

社会发生学的原子理论和整体论,人性善、恶与社会规范,解决社会问题的罗马法基本原则,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等内容,都是与人的社会行为和社会秩序相联系的〃.由此可以推定,我们同样也能从古典自然法理论中发现一些法社会学的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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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状态〃的假设

古典自然法学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对文明社会产生之前的状态作出了非历史意义的假定,并把它作为理论起点,且都以社会契约论作为文明社会的基础和根源,以此来说明社会、国家、法律起源的问题。

霍布斯认为,人生而平等,但同时人人又都有得到同样东西的希望,一旦人们不能同时实现这些愿望,人们就会成为敌人,这也就是霍布斯认为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一“由于缺乏共同的权力制止这种战争状态,因此人们就处于一种自然状态但这种自然状态是自然法的基础,为了消除敌意、克服欲望,并要让人遵守自然法的原则,霍布斯认为某种强制力是必不可少的,而这种强制力只有在国家中才能找到,由此推导出国家产生的必要性。

霍布斯还提出,真正的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而它的前提是国家的产生。

洛克也认为,要了解政治权力的起源,须研究人类的自然状态。

所谓自然状态,是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以前所处的无政府状态。

不过它不同于霍布斯所说的那种敌对状态,而是人与人之间和平、友善、互助和安全的自然状态,只是由于缺乏明确的判别是非的标准和裁判纠纷的机构,由于这个缺陷,因此自然状态中常常出现战争状态。

为了克服弊端,人们便订立社会契约,放弃自己部分的自然权利,交给大家指定的专门人员按照社会一致同意或授权代表一致同意的规则来行使。

洛克还认为,缔结社会契约成立政府的目的是保护自己的财产,而法律是主要的保障手段,因此洛克极其注重立法权在国家中的地位。

洛克的逻辑是:

人民缔结社会契约,这种公意的第一个产物便是成立立法机关,然后立法机关根据社会契约的宗旨立法,并授权执行机关执法。

所以立法权又被洛克认为是每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

2.政治社会与法律的目标

古典自然法学家都为自己心目中的理想社会作特定的政体设计,而对应特定政体的法制模式又各具特点。

然而这些林林总总的政体设计和法制模式都不约而同地围绕了一个共同的目标,即以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谋求社会共同利益为目的。

斯宾诺莎在其着作《神学政治论》中说:

“政治的目的不是把人从理性的动物变成畜生或傀儡,而是使人有保障地发展他的心身,没有拘束地运用他们的理智。

政治的真正目的是自由。

〃斯宾诺莎还特别强调了人民对法律的服从,因为法律的作用是维护社会秩序,寻求和维护共同利益。

服从律法所得的后果只是一个独立国家的长久幸福和此生的别的一些福利;

反过来说,不服从立法与毁弃誓约,就有国家覆灭和巨大的艰苦的危险。

在洛克的政治哲学中,社会和政府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已经存在的对财产的私有权利,而对一个人天赋权利的任何限制都必须以保护另一个人或一些人同等重要的权利为理由。

政府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于保护人们的财产权、和平和安全,法律的目的亦在于保护和扩大自由,所谓人民对自身部分权利的让渡“只是出于各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他的自由和财产的动机〃.保护公民的财产和维护其人身自由被洛克认为是公民社会的两大原则。

卢梭把法律与公意紧密联系在一起,他提出法律是公意的宣告,意志的普遍性是法律的本质特征。

卢梭把一切实行法治的国家都看作是共和国,因为公共利益只有在这里才进行了统治,公共事物才作数。

卢梭还认为社会幸福就是一种公共意志,而社会幸福既是国家的目的,也是全体社会成员的目的。

3.社会对法律的总体上的决定性作用

这里我们必须提到孟德斯鸠。

一般来说,大家认为孟德斯鸠的贡献主要是在《论法的精神》中他的相对前人更为系统的分权学说,然而,在该部着作中,仍然有着宝贵的法社会学思想。

在《论法的精神》第十九章中,他专门讨论了法律与一个民族的习惯、风俗等关系。

他谈到“人类受多种事物的支配,就是:

气候、宗教、法律、施政的准则、先例、风俗、习惯。

结果在这里就形成了一种一般的精神"

,“在不违反整体的原则的限度内,遵从民族的精神是立法者的职责〃.立法者有义务遵守一个民族的习惯,立法者不能改变习惯,只能诱导人们改变它。

孟德斯鸠举了一个例子,如果企图用法律去约束一个民族的生活风俗,就会影响一个民族的民族特性,〃假如世界上有一个民族,性喜交际,心胸豁达,爱好生活,有风趣,并善于表达思想;

他们活泼而娴雅宜人,有时洒脱不拘,经常不谨小慎微,并且勇敢、大量、坦率、有某种程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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