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和民法之间的交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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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指出的是,这些讨论的视野大多是从部门法内部出发,鲜有从部门法之间的角度开展。

而就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错问题,尽管理论上将更多的目光聚焦在刑民交叉案件程序的处理上,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和“先刑后民”处理方法的反思和质疑上,并形成了“刑民并行”、“先刑后民”、“先民后刑”、“限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观点,但至少说明了刑法与民法这两大基本法律规范的交错问题已经受到了理论界的关注。

因此,对刑法与民法之间交错问题加以研究,具有理论与实践上的意义。

一、刑法与民法交错的表现

(一)调整对象上的交错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

任何一个部门法都有自己的调整对象,都对一定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刑法与民法同样也不例外。

就传统意义上的民法而言,其调整对象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就经济法而言,一定范围内的经济法律关系是其调整的对象。

就刑法而言,理论上对其调整对象存在很大的争议,存在否定说、广泛的社会关系说、罪刑关系说、刑事责任关系说、刑事法律关系说、多层次说等诸多学说。

其中,广泛的社会关系说为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

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同样存在类似的观点,如有观点指出,刑法规范调整的对象,几乎涉及到所有其他法律(如商法、劳动法、民法、行政法等)调整的范围。

尽管理论上对刑法的调整对象纷争不断,但考察我国刑法分则十类犯罪,其涉及到对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婚姻家庭关系、行政关系等诸多社会关系的刑法保护。

当然,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为刑法调整,但毫无疑问,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非常广泛、复杂,关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将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与民法、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比较,显而易见,彼此存在交错之处。

体现得尤为明显的是刑法中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与侵犯财产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相关民法、经济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存在交错。

这种调整对象上的交错也契合了刑法是保障法的属性。

对社会关系的保护,大多数国家都采取多层次、系统的规范与非规范进行。

在这些规范中,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具有二次规范的特性,是对第一次规范(如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婚姻法等)难以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所进行的带有严厉强制力的第二次保护。

正如卢梭所言,“刑法是一切法律的法律”,基于这一属性,刑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错就成为必然。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经济、民事法律调控范围在扩展,作为这些法律保障法的刑法也随之扩张,两者之间的交错面则更为广泛。

(二)规范上的交错

刑法与民法在规范上的交错,主要表现为刑法将民法规范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具体而言:

其一,刑法中设置的大量空白罪状使刑法与民法在规范上产生交错。

尽管理论上对于空白罪状概念的界定表述不一,但一般认为,所谓空白罪状,是指刑法条文没有具体叙明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征,而需要参照、援引其他非刑事法律规范来确定的刑法规范。

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我国存在众多的附属刑法,大量的经济犯罪被规定在附属刑法中。

应该说,附属刑法的存在最为直接地体现了刑法与民法在规范上的交错。

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基于“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的考虑,“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实现了包括有关经济犯罪规定在内的附属刑法的法典化。

在这一情况下,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有许多罪状采用的是空白罪状。

从表现形态上看,空白罪状或空白构成要件又可分成两种,即真正的空白构成要件及不真正的空白构成要件:

前者系指法律只包含处罚规定,并未具体地规定被处罚之行为,而以授权之方式,指示该法律以外的法规,如违反特定之禁止规定、违反实施法律的规定等为其构成要件。

后者则指法律除包含处罚规定外,并以同一法律之其他规定为构成要件。

换言之,前者,刑法分则性条文仅指明“违反×

×

规定”之类似表述,不再对犯罪构成行为要件有任何表述。

后者,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要件作出类型化表述,但仍须参照其他有关规范或制度才能予以确定。

其中前一形态的刑法条文就有50余个,约占刑法分则全部条文的七分之一。

在空白罪状中,所参照、援引其他的非刑事法律规范,由于对犯罪构成起着补充说明的作用,因而被称之为补充规范。

这些补充规范所涉及范围较为广泛,从规范位阶角度来看,既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又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

[11]从领域上看,涉及海关、交通、金融、工商、医药、税收、环保、文物、资源保护、安全生产、卫生防疫、枪支及爆炸物品管理等诸多领域。

考察刑法分则,补充规范最为典型的主要有《海关法》、《枪支管理法》、《药品管理法》、《消防法》、《公司法》、《票据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传染病防治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矿产资源保护法》、《劳动法》等行政、民事、经济法律规范。

基于补充规范的特性,这些行政、民事、经济法律补充规范能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征起到填补、说明、补充作用,它们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法律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范或规定就成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这无疑体现了这些补充规范与刑法之间的交错。

在这种交错的情形下,刑法的启动要以其他法律、法规的前置性判断为前提,而这也体现出行政、民事、经济法律补充规范对刑法的制约。

其二,刑法中开放性构成要件的设置使刑法与民法在规范上产生交错。

开放性构成要件[12]的概念是德国刑法学者威尔采(Welzel)提出的,他将构成要件分为完整的构成要件(或称关闭的构成要件)与需要补充的构成要件(或称开放的构成要件)。

前者是指刑法规范对构成要件的所有要素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后者是指刑法规范只对构成要件要素作了部分规定,其他部分需要法官在适用时予以补充。

开放的构成要件不等于空白的构成要件,两个概念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

一是不完整性的内容不同。

前者不完整性体现在对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使用上;

后者不完整性体现在对其他行政性法规之内容的省略性规定上。

二是不完整性的意义不同。

前者是针对行为刑事违法性而言,后者只是针对行为客观要件而言。

三是适用的方法不同。

对前者进行补充的标准是不确定的,对后者是根据刑法之外的其他行政法规进行补充,其标准是确定的。

[13]德、日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过失犯涉及典型的开放性构成要件。

刑法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中不作为人应负的作为义务以及过失犯的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往往欠缺具体而详细的规定,这就形成了如卡尔·

拉伦茨(K.Larenz)所说的“隐藏的漏洞”。

[14]对于存在的漏洞,法官在判断时就需根据一定的标准加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判定该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

尽管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结构不同于德、日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结构,但开放性构成要件在我国刑法中同样存在。

我国刑法同样没有规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过失犯中的预见义务,这些犯罪构成要件都需要法官予以补充判断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不纯正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和过失犯的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判定,往往需要借助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规范,从行为是否违反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角度来思考。

在这种情形下,民法等规范进入到刑法的领域,从而形成了两者之间规范上的交错。

其三,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的存在使刑法与民法在规范上产生交错。

构成要件要素分为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所谓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明文规定于不法构成要件中之构成要素。

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则指未明文规定于不法构成要件中之构成要素,但因学说之见解或判例之主张,俨然有如规定于不法构成要件中之构成要素。

[15]在我国刑法中,存在着一些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这些要素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较为常见的是在非法定目的犯中,尽管罪状中未明确规定所需的特殊目的,但理论与实践上都强调特殊目的的存在。

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金融诈骗罪,理论与实践上都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其构成要件要素。

再如诈骗罪中,被害人陷入错误、处分财产、造成被骗人本人或第三人财产损失也属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犯罪构成应具有法定性,只有刑法规定的要素才是构成要件要素。

这些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存在也必须具有法律根据。

它们主要是通过对用语之间的关系、条文之间的关系、相关规范之间的关系进行体系性阐释后得来的。

就其具体判定而言,一些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借助民法中的类似概念加以解释。

其四,刑法中大量使用民法术语也使得刑法与民法在规范上产生交错。

法律语言学认为,法律语言的术语包括常用术语、常用的但在法律中有其专门含义的术语、专门法律术语和技术性术语四类。

[16]刑法用语也不例外,同样存在这四类。

[17]在专门法律术语中,有些为刑法所特有,如犯罪、刑罚、刑事责任等;

有些则来源于民法、经济法。

考察我国刑法,条文中大量使用民法术语,尤为集中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

从对象上看,诸如财物、遗忘物、金融票证、有价证券、股票、债券、票据、信用证、信用卡、增值税专用发票、商标、专利、着作权、商业秘密、伪劣产品、假药、劣药、合同、内幕信息、虚假信息、婚姻自由、配偶、家庭成员等;

从行为角度看,诸如占有、买卖、贩卖、出售、销售、经营、清算、保管、发行、重婚等;

从主体上看,自然人、法人都来源于民法。

规范是以语言为载体的,刑法与民法在相关概念使用上的雷同与相似,一方面表明了两者之间的密切,另一方面也表明了两者之间在规范上的竞合。

(三)行为上的交错

“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行为在刑法中处于基础性的地位。

尽管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在不同场合被使用,但在此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即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实施了危害社会、具有刑事违法性并应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

在民法中,行为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一般将民法上的行为区分为法律行为(包括有效行为、可撤销行为、效力未定行为以及无效行为)和事实行为。

我国民法理论上对民法中的行为存在多种分类,如合法民事行为与违法民事行为、表意民事行为与非表意民事行为、有效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等。

但《民法通则》将民法上的行为区分为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以及无效的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主要是适法行为)。

出于本文探讨的需要,对民法上的行为主要限定为法律行为、事

实行为、[18]违法行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与民法上的行为尽管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但构成要件上的相似以及相互之间存在的牵连关系使得两者常常会发生交错。

这也是当前理论界在讨论刑民交叉案件概念时的重要切入点。

学者们大多从行为交错的角度去界定何谓刑民交叉案件或刑民交织案件。

正如有观点所述,所谓刑民交错应当是指不同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不同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以及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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