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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运到与逾期运输

逾期运到与逾期运输——从逾期运到与逾期运输看合同的延迟履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中比较常见的一类案件,也是其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几类案件之一。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此类纠纷案件也有不断上升趋势。

从审判实践来看,引起此类纠纷的原因常见的有三种,即逾期交付、误交付、货物的灭失、短少、污染和损坏。

笔者仅对逾期交付所产生的问题,浅谈一下在审理时的法律适用和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关于逾期交付逾期交付是指承运人在将承运的货物运到目的站后交付给收货人时,已超过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逾期交付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货物没有按期运到目的站造成的逾期交付,即逾期运到;二是货物按期运到目的站后又因其他原因造成的逾期交付,这也是逾期运到的一种广义的延伸。

下面我们就来分别分析一下这两种逾期运到的法律问题。

对于第一种货物没有按期运到目的站造成逾期交付的情形,《铁路法》第十六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由此可见,承运人将货物按期运到约定的地点(车站),

是其法定的合同义务,其没有按期将货物运到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依照铁路法的规定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但在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未按规定的运送期限,将货物运至到站,向收货人偿付该批货物所收运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虽然该《实施细则》所依据的《经济合同法》已被新的《合同法》所代替,但由于国务院没有废止该《实施细则》,也没有出台代替其的法规,因此对该《实施细则》中与《合同法》没有冲突的条款,法院仍可以参考适用,即根据货物逾期运到时间的长短,及给收货人造成的影响,在运费的5%至20%的范围内合理的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对于第二种货物按期运到后逾期交付的情形,其形成的原因虽然有很多,但可分为两类,一是承运人的原因,例如,承运人没有及时通知、误交付等,由承运人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违约金。

二是收货人的原因,例如没有及时提货、提货手续不齐等,由收货人承担逾期交付的法律后果,并支付保管费。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

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因此铁路企业在货物到达后应及时通知收货人,否则其就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而收货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或者在约定的运到期限内及时提货,否则其就应承担逾期交付的法律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承运人的通知并不是收货人提货的前提

条件,因此即使承运人没有通知,收货人也有义务和权利在约定的运到的期限内到车站提货。

所以在车站没有及时通知,收货人也没有及时到车站查询提货,或者货物逾期运到又因收货人逾期领取而造成的逾期交付,应认定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铁路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对于铁路运输货物损失,有三种免责情形。

而对货物的逾期运到没有规定免责条款。

因此,有人认为,无论什么情况下,只要发生货物逾期运到,承运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些偏颇,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不可抗力是不能履行合同或不完全、正确履行合同的免责情形。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由此可见,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以及货物损失,承运人都不应承担责任,那么由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逾期运到,承运人更应该免除责任。

例如山洪突然爆发冲毁桥梁,突发的战争等不可预测的原因,都可以造成货物逾期运到。

由于这些灾害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承运人没有过错,其也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所以《铁路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铁路逾期运到,承运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支付违约金。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要承运人能够证明铁路货物逾期运到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就不能认定承运人承担违约责

任。

第二、从逾期运输看合同的迟延履行。

在逾期运到、逾期运输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即逾期运输。

逾期运输又叫迟延运输,迟延运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发出货物,而导致逾期运到;二是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发出货物,但是没有导致逾期运到。

第一种情况无疑构成逾期运到,肯定也是按照逾期运到的情况分析处理。

那么对于第二种情况即虽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发出货物,但是却没有运到的逾期,该如何认定处理呢?

此种逾期运输,从法律角度讲,实际就是合同中的迟延履行问题。

下面,笔者就合同中的迟延履行问题,做以重点分析。

在逾期运输中,运输合同一签订,双方就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一个有效成立的合同就应当得到履行,这是合同神圣和合同严守原则的当然要求。

合同义务如果没有得到正常的履行,可以表现为多种形态,包括不能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拒绝履行等,本文拟就其中的迟延履行问题进行探讨。

一、迟延履行的定义。

迟延履行,虽然是一种最为常见的和最为典型的合同债务不履行的形态,但相关的理论问题目前还并不能说已经完全清楚,其中包括迟延履行的构成要件是否要求债务人具有过错?

是否要求债务人不具有正当事由?

迟延履行与履行期限的关系如何?

迟延履行的构成与催告的关系如何?

迟延履行与合同解除、强制履行、损害赔偿、违约金等的关系,等等。

二、迟延履行的意义与要件履行迟延,又称债务人迟延或逾期履行,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1]构成履行迟延,一是须有有效的债务存在;二是能够履行;三是债务履行期的徒过而债务人未履行;四是债务人未履行不具有正当事由。

1.确定期限如果对于债务的履行有确定的期限,比如,于2003年1月1日履行,则期限的徒过,债务人便当然地陷于履行迟延,无须另行催告,这便是所谓“期限代人催告”(diesinterpellatprohomine)的原则,是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

(注:

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第286条(履行迟延)第2项规定了无须催告的情形,其中包括依日历确定了履行期限,以及其他的情形。

《日本民法典》第412条(履行期及履行迟延)第1项规定,就债务的履行有确定期限时,债务人自期限到来时起,负迟延责任。

)与此不同,在法国,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债权人如要通过司法上的手续强制债务人履行,原则上仅有债务的履行期到来这一事实尚未为足,亦即以“diesnoninterpellatprohomine”(期限并不代人催告)为原则。

债权人如欲使债务人陷于迟延,尚须事先通过法定的方式向债务人要求履行(注:

即如《法国民法典》第1146条前段规定:

“损害赔偿仅于债务人经催告履行债务时发生”。

),这种手续被称为“付迟延手续”。

(注:

参见(日)山口俊夫:

《法国债权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90年初版2刷,第207页。

然在法国古法

时代,具体地在16、17世纪时,采纳的是“期限代人催告”的原则,可是自18世纪以降,罗马法的原则成为法国法上的支配原则,并为民法典所采用。

在法国法上,关于债务的“债权人往取主义”(《法国民法典》第1247条)原则与此具有相同的思想渊源。

)我国《合同法》强调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第60条第1款),其中包括确定履行期限的即应当于期限内履行,否则,债务人即陷于迟延,无待债权人另行催告,司法实践中向来也是如此。

(注: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平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诉李进在竞得拍卖品后以空头支票支付成交定金并不付款提货要求履约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3辑。

案中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人超过支付期限,无须原告催告,即负有付迟延利息的义务。

上诉审对此予以维持。

)如果对于债务的履行期限所作的约定是一段期间,比如,到本月底之前支付或者到8月中旬之前交付,该期间的末尾始具有确定期限的意义,自不待言。

[3]债务人只要在该期间终了前履行,便不构成履行迟延。

(注:

《合同法》第138条后段:

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该期间终了后如果债务人仍未履行,自然陷于履行迟延。

容易发生疑问的是,在此履行期间内,比如5月份,债权人可否以催告履行而使债务人陷于迟延?

比如于5月1日催告,限10天内履行。

对此,原则上应当作否定的回答,期限通常是推定为债务人利益而定(注: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136条第1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第2项;《国际商事合

同通则》第6.1.1条第2项;欧洲合同法原则第7:

102条第2项。

),我国《合同法》第138条后段亦可反映出相同的思想,合同明确约定期间利益是为债权人时,另当别论。

对于有确定期限的债务,其履行迟延的构成存在如下例外:

(1)往取债务或其他以债权人的协助为必要的债务往取债务,即由债权人到债务人的住所请求债务履行的债务。

依《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除给付货币的债务和交付不动产的债务之外,“其他的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其他以债权人的协助为必要的债务,比如,债务人交付标的物需要债权人受领的情形。

对于此类债务,即使存在确定的期限,倘若债权人没有到债务人所在地催收债务,或者债权人作出必要的协助,债务履行期限的经过并不使债务人陷于迟延。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合同法》第62条第3项采取了债务的“债权人往取主义”原则,就必然使得“期限代人催告”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大打折扣。

(2)票据债权的行使票据法上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债权只有一种法定的方式,即向债务人“提示”票据。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或其住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6条)。

债权到期而债权人不提示,不生债务人迟延问题。

2.不确定期限不确定期限,比如约定某人死亡之日给付某物,人之死亡属于确定会发生的事件,惟其发生的具体时间不确定而已。

此种情形尚不属

于下述履行期限不明确。

如果不确定期限表现为一种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比如某人的死亡之日,便是合同生效的时间,假如未另外约定债务履行的时间,则按照下述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处理。

如果另外约定了债务履行的时间,则按照上述有确定期限的规则处理。

债务人确实不知且也不应知所附期限到来的,应当认为债权人依诚信原则有一种告知义务,此种告知义务的违反,可作为一种债权人不予协助的情形对待,不发生履行迟延问题。

如果债务人已知或应知期限的到来,则不论债权人是否另行通知债务人,均不影响依相关规则发生履行迟延。

如果不确定期限是对于既已有效的合同债务的履行设定的,依《日本民法典》第412条第2项,就债务的履行有不确定期限时,债务人自其知期限到来时起,负迟延责任。

依学者解释,此种场合期限的到来虽使债务已在履行期,然使债务人于不知之间即负迟延责任,并不妥当,故自债务人知期限到来时起负迟延责任。

[5]我国法欠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大致可以借鉴日本民法的做法,惟应当有所修正,原则上自债权人通知或债务人知道期限到来时起,发生履行迟延;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履行其债务需要一段合理的时间(宽限期)的,可以存在例外。

3.履行期限不明确如果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而且又无法从法律的规定、债务的性质或其他情事中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

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另外《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与之相似)此处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实即“催告”,尽管并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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