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彩霞案的若干法律问题拷问_精品文档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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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私法适用;
一般人格权。
前言
2001年,被学界称之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刚刚落下帷幕,2009年的“罗彩霞事件”接踵而至。
同样是冒名顶替上大学的侵权行为,同样是尾随而来的是对姓名权、受教育权的维权行为,齐玉苓案最终以最高院的一纸《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偃旗息鼓,但时过境迁,而《批复》此刻也早已被废止。
在新的时代沿革下,司法的发展,社会的变迁,会给同样饱受争议的罗彩霞案带来什么?
一.罗彩娟事件简介:
1.事件经过
罗彩霞和王佳俊均为2004年应届文科毕业生,两人同时参加高考。
张文迪是王佳俊和罗彩霞当年的高三班主任,处分前为邵东一中历史组任课教师。
罗彩霞的高考成绩为514分,王佳俊的高考成绩为335分,两人均未达到二本录取分数线。
王峥嵘为了让女儿王佳俊就读本科学校,于2004年9月初到邵东一中找到张文迪,获得了罗彩霞高考成绩等相关信息,又通过同学关系被贵州师范大学降低20分定向补录。
王峥嵘还利用从邵东县界岭派出所弄到的一张“湘迁字第00068350”空白迁移证伪造了罗彩霞的迁移证。
同时,王峥嵘要其妻拿王佳俊专科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到县招考办领取高考档案,王峥嵘找到打字店复制伪造成罗彩霞的高考档案。
王佳俊顺利进入贵州师范大学学习,在校期间入党。
罗彩霞在第一年虽然没有考上二本,但最终不知为何连自己达到了其录取分数线的三本学校都没有任何回音,无奈之下,罗彩霞复习一年之后,于2005年考入天津师范大学。
四年后毕业工作。
2009年3月,罗彩霞在办理银行业务时发现了身份证被他人在用。
此后,王佳俊冒名顶替罗彩霞读大学的事件被爆料。
2.事件结局
王佳俊的学籍、党籍、户籍被注销、工作被开除。
王佳俊的父亲王峥嵘因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涉嫌犯罪,已被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涉及此案的邵东县一中教师张文迪,被给予留党察看一年和降级处分。
原邵东县公安局界岭派出所所长姚亮生因违纪违规,被邵东县纪委立案查处,被给予留党察看一年和行政降级处分。
其他户籍地公安、教育部门等有关人员以及录取学校贵州师大的相关人员正在接受调查,等待他们的是严正的法纪。
同时,罗彩霞向法院提出的控要求恢复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金额13.5万元,也进入了法律程序。
二.事件链接:
事实上,罗彩霞案并不是近年来首个此种类型的案件。
早在1999年著名的“齐玉苓案”,已经在司法界引起了轩然大波。
“齐玉苓案”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
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
而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
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1999年,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充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999年5月,枣庄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陈晓琪冒用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为,构成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陈晓琪等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5000元,但驳回齐玉苓其他诉讼请求。
齐玉苓不服,认为被告的共同侵权剥夺了其受教育的权利并造成相关利益损失,原审判决否认其受教育权被侵犯,是错误的。
遂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晓琪等赔偿各种损失56万元。
二审期间,山东省高院认为该案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于1999年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经反复研究,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指出:
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终审判决此案:
(1)责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
(2)陈晓琪等四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
(3)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和间接经济损失41045元,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2001年11月20日,齐玉苓案执行完毕。
本案例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5)
这就是当年著名的,被学者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
可是,2007年12月18日,最高院发布公告称,自当月24日起,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27项司法解释。
最高院就齐玉苓案所做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赫然在列。
与其他26项司法解释被废止理由不同,该司法解释只是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既无“情况已变化”,又无“被新法取代”。
三.问题争议点:
罗彩霞事件一出,在司法界再次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当年“齐玉苓案”的背景下,宪法的司法适用,侵权纠纷的种种争议等,都纷纷浮出水面。
于此,案件的争议点,需从案件被侵害的两个权利开始说起。
在这个案件中,罗彩霞有两项权利被侵犯,
一项是姓名权,被告王佳俊以及她的父亲王峥嵘等盗用罗彩霞的姓名冒名顶替上大学,是否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另一项是受教育权,这个权利的维护,存在不小的法律障碍和争议。
应当说,受教育权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属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疑。
国内针对受教育权的诉讼也有不少先例。
但问题在于,《教育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只是公民公法上的一种权利,也就是说,针对国家机关、学校这些单位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人们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但受教育权在私法上是不是一项权利,在《民法通则》和诸多民法法律中并没有相应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其他公民、法人的侵犯,要提起民事诉讼,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当然,每一位公民都可以称,宪法都规定了受教育权,法院理应维护这一权利。
问题在于,我们的宪法并没有“可司法性”,也就是说宪法并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
2001年,在与罗彩霞被冒名上大学案基本相同的山东齐玉苓案中,我们曾经见过一点曙光。
这一年,最高法院下发给山东高院的《批复》认为:
“经研究,我们认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受的受教育权,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这个《批复》似乎给这类案件以及“宪法司法化”开了一个小小的口子,在当时司法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但好景不长,2008年12月18日,最高院发布公告称,该《批复》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
那么问题就出现了,罗彩霞案会不会再次遭遇受教育权的法律瓶颈呢?
四.关于姓名权
《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构成侵害姓名权民事责任,须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1)主体需为自然人
(2)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一般由作为的方式构成,一部作为方式侵害姓名权,只存在应使用而不使用他人姓名的场合,范围很小。
(3)侵害姓名权的损害事实,以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不使用他人姓名的客观事实为足,不必具备特别的损害事实。
(4)由于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的损害事实合一化特点,因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须加以特别证明。
(5)侵害姓名权的主观过错必须为故意,过失不构成侵害姓名权。
明显,罗彩霞案原被告双方,作为自然人的民事主体,最终因为被告王佳俊以及她的父亲王峥嵘等以作为的方式盗用罗彩霞的姓名冒名顶替上大学(主观方面为故意),使罗彩霞不得不复读再次考上大学,并在工作和生活中受到与此相关的一系列困扰,从法律上说已经产生侵权结果。
在此,“罗彩霞案”被告无疑符合以上要件,是典型的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1条:
“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民法通则》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构成了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关于受教育权
我国《宪法》第46条对公民受教育权做出了原则的规定,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这一原则被具体到《教育法》第九条、《义务教育法》第4条、《高等教育法》第9条的规定中。
显然,受教育权无疑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受教育权没有演化成一种民事权利,这也是世界的通例。
”张新宝:
《人格权疑难问题研究》
与齐玉苓案不同,齐玉苓案发生于1990年,而《教育法》1995年才得以颁布。
但是《教育法》同样是《宪法》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在此争议问题上,学界产生了众多分歧。
(一)学界各方观点:
关于本案受教育权被侵害的问题,是“罗彩霞案”中最大也是最复杂的争议点。
此问题可以引申到法律界诸多争议问题、热点问题,例如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问题、宪法的司法化问题等等。
学界中知名学者关于此问题产生了极大的分歧,以下对几个典型学界观点进行介绍。
温世扬教授认为,本案并没有侵害到罗彩霞的受教育权,理由很简单,罗彩霞在第一次高考中,并没有考上大学,即本身没有受教育权的存在,那就无所谓是否被侵害的问题。
所谓的“受教育权”不过是因为王家俊之父王峥嵘通过各种犯罪手段达到冒名被录取的目的,而这并不能作为受教育权存在的依据。
温教授主张,本案还是以侵害姓名权判决较妥。
温世扬:
《我国侵权立法中的若干争议问题》,讲座
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冀祥德教授提出了同样的假设,“如果贵州师范大学对罗彩霞的定向点录,的确如媒体报道并有证据证明是王峥嵘通过非法途径操作的行为,则贵州师范大学的录取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无效行为。
这种情形下,罗彩霞本无就读贵州师范大学的权利。
”冀祥德:
《罗彩霞事件若干法律问题拷问》
但由于事件细节未经查明,最终假设没有得到具体的证明。
苏州大学黄学贤教授,在中国特别情况下,“当宪法的基本权利还没有私法具体化时,基本权利条款就具有直接的效力而为法院作为裁判的依据。
”在罗彩霞案中,显然,基本权利没有得到在私法上的具体化,那么通过宪法条款直接维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可行的。
“但需要强调,立法活动即基本权利的具体法律化在基本权利的保障方面仍然具有基础性的地位。
”黄学贤:
《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
杨立新教授认为,此案中“并非一定要引用宪法才能作出保护其合法权利的判决,因为在民法通则中就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姓名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既然如此,以姓名权受侵害确定侵权责任,就能够保护齐玉苓的合法权益,何必要走到宪法上去,非要追究侵害受教育权的民事责任呢?
因此,我认为这样做是没有必要的,能够用民法解决的问题,就不必绕路走到宪法上去,否则,不仅难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