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桑植县基层医疗机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_精品文档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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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预防、处置与调解。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与调解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处置与调解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
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增强医疗法律意识,普及医疗法律知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医务人员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一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加快知识更新,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
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及时组织本院或邀请外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按规定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二)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
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开展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过激行为;
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
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纠纷:
(一)双方自愿协商解决;
(二)向医调会申请调解;
(三)向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调
解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应按规定予以调解。
第十八条
医调会组成人员,由卫生部门和司法部门推荐的医学和法律专家组成。
第十九条
医调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医调会根据医疗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医疗纠纷;
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医疗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在三十日内调结,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延长十日。
经延长时限仍不能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第五章
赔
偿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经医调会或者县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赔偿(补偿)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探索完善医疗风险保险制度。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医调会组成人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司法、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第二十九条
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