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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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Word下载.doc

  第四条 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实行合议庭讨论决定的制度。

执行中合议庭讨论的事项为:

  

(一)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审查;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四)执行担保的审查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五)多名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方案;

  (六)评估、审计和变卖、拍卖被执行人财产;

  (七)重大执行活动的方案及应急预案;

  (八)执行和解的审查;

  (九)裁定案件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十)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在执行终结前,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

  (十二)对本级法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审理、对下级法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审理,对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提出监督意见;

  (十三)其他需要讨论的重大事项。

第二节 执行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五条 执行局是人民法院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职能部门。

执行局的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立案庭受理的执行案件财产的查证,强制执行立案庭受理的各类强制执行案件、刑事审判庭移送的附加财产刑案件、行政审判庭移送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二)审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而提出的复议案件,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裁定而提出复议的案件,审理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异议;

(三)根据立案庭、其他业务庭审判长签发的执行令,执行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裁定。

接受外地法院执行机构委托调查和送达;

  (四)负责全市法院委托(移送)执行案件的管理,协助外地法院来深执行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统一协调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与外地法院之间发生的冲突;

  (五)依法监督和指导全市各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

  第六条 执行局内设执行一处、执行二处和综合处。

  执行一处负责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执行财产的查证与控制;

对全院各业务庭移送的财产保全案件、先予执行案件的执行;

办理外地法院执行机构委托调查和送达事项。

  执行二处负责对经执行一处查证控制的执行财产的变现处分;

对立案庭移送的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强制执行;

协助外地法院来深强制执行案件。

  综合处负责执行局的综合管理、对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司法统计及案件流转;

负责审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案外人异议案件和执行监督案件;

负责审理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而提出的复议案件,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裁定而提出复议的案件;

负责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和执行争议的协调。

第二章 执行申请权登记与强制执行立案

  第七条 执行申请权的登记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受理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首先进行执行申请权登记。

  立案庭根据本院《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立案工作规程》,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执行依据。

  立案庭应依法就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期限等立案条件进行审查。

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由立案庭受理并予以执行申请权登记。

  立案庭应在立案审批表上注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联系人、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

如有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等特殊情形的必须给予注明。

  在立案期间,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由立案庭作出裁定,并立即移送执行一处执行。

  第九条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是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请求、记载法院强制执行经过和结果的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立案受理的情况和实际执行结果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上加以记载。

对于明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直接申请登记的申请执行人、经法院查证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经执行债权没有全部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须持《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申请法院查证控制财产强制执行,法院不再进行申请时效的审查。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在执行程序中交法院妥善随案保管;

在每次执结时,由主办执行法官在相应栏目作出记载后,交还申请执行人保管;

在生效法律文书完全执结时,由法院收回归档。

第十条 立案庭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请求予以执行申请权登记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流和处理:

  

(一)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因找不到被执行人、明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自愿申请登记的,迳行登记,发给《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

  

(二)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要求法院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查证案号,将案件移送执行一处,进入执行财产查证程序;

  (三)对于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既有金钱给付内容又有履行行为等非金钱给付内容的,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请求人民法院调查财产的,对于金钱给付内容的部分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查证案号,移送执行一处进行查证;

对于履行行为部分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二处强制执行;

  (四)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二处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立案庭应当在执行财产查证或强制执行立案后按规定排定执行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人须知。

  立案庭应当在排定执行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后2日内将案卷移送执行局综合处。

执行局综合处应当在1日内办理登记并移送给主办执行法官。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权的登记,不收取费用。

对执行查证案件、强制执行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不预收执行费;

在对执行财产处分变现后,由负责变现的主办执行法官以实际执行变现的数额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并收取执行费。

在查证程序中的评估、审计、鉴定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预交。

  对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预收执行费。

第三章 执行财产查证

  第十三条 查证是对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前的准备程序。

查证的任务是快速、准确地调查和控制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有义务按期、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

  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利请求法院核查被执行人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证和控制。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应当凭据《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经人民法院查证程序查实并控制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方可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

  对于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执行局在收到外地法院委托后,应当在登记后1日内移送立案庭,由立案庭编制查证案号,进入执行财产查证程序。

对经查证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立案庭根据执行局的查证报告编制执行案号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

对于经查证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由执行局将查证报告连同原委托案件卷宗一并退回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执行财产的查证和控制由执行一处负责。

  查证采取调查核实、听证等方法进行。

具体操作按照本院《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执行听证程序(试行)》、《调查和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细则(试行)》的规定办理。

  查证财产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计、评估、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期间不在此列。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查证的,可以具理由报处长批准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六条 立案庭受理申请执行人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应当填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移送查证表》,并按"

执一查"

字编制案号,排定查证合议庭及主办执行法官,在按规定完成有关送达事项后将案件移送执行局综合处。

  第十七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搜查申请的,立案庭应当编制案号后立即将案件移送执行局依法处理。

情况紧急的,可以由立案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移送执行局立即执行。

  第十八条 综合处接到立案庭移交的查证案件应当登记并在1日内移交执行一处主办执行法官。

由执行一处主办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被执行人须知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

  第十九条 查证期间,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全部义务的,执行一处主办执行法官在报处长审批同意后,向立案庭办理相关手续并按执行结案处理。

  在执行查证阶段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在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其他执行案件中确实没有债务时,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并报处长审批同意,可以由执行一处向立案庭办理相关手续,立案庭按"

执一字"

编制执行案号,将案件分配给原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办理。

主办执行法官收取执行费直接结案。

  对于按前款规定直接结案或先予执行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相关案号和执行金额记载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的相应栏目,并就执行金额计算收取执行费,执行费应当在执行款中直接扣收。

  第二十条 在查证期间,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终结查证程序。

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查证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应当安排听证:

  

(一)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不实,要求法院举行听证的;

  

(二)经法院查证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不确实而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查证结论有异议的;

  (三)拟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四)被执行人具证据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合议庭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主办执行法官根据排定的听证日期进行听证。

听证的程序和规范用语按照本院《执行听证程序(试行)》、《执行听证程序和规范用语》实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听证。

  被执行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财产调查的,合议庭可报院长批准对其进行拘传。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期、不如实申报或作虚假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对故意躲藏、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合议庭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及时核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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