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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营企来终止的原因:

合营企业的终止是指合营企业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解散,情况如下:

1.合营期限届满;

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且无发展前途;

6.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出现;

7.除第一种外、其他情况发生时,均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

五、企业设立的实体条件:

1.独立的组织形式和名称;

2.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3.有与其预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必须的财产、资金和生产经营条件;

4.必要的内部机构和人员;

5.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6.能独立地承担财产责任。

六、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1.审议建议权;

2.审议通过权;

3.审议决定权;

4.评议、监督权;

5.推荐、选举权;

6.集体合同签订权。

七.破产法制度的积极意义:

1.破产制度是能在债务人已经破产这一现实条件下,尽最大可能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际的保护和一定的实现。

破产可以使各种不同的债权依法定程序得到清偿,也使同一性质的债权能依法按比例地得到公平清偿;

2.破产可使债务人借此摆脱自已无力摆脱的沉重负担,重新起步;

3.任何一个国有企业的破产法都会造成国有财产的损失和社会的动荡,但若依法正确处理,破产对国家对社会也会有积极的作用,这表现了破产法的调整和调节功能。

八、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情形和条件,《破产法》规定有三条:

1.符合《破产法》第3条规定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2.整顿期间,债务人有违背和解协议,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

3.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九、破产违法责任行力的内容:

1.破产企业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4.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5.放弃自已的债权

6.对上述无效行为涉及的有关财产,清算组有权通过法院予以追回。

破产程序终结后一年内如查到破产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

公司法

一、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出资,严格依法组成的,实行有限责任的股权式的企业法人

公司的特征是:

1.公司是股权制企业;

2.公司实行有限责任;

3.严格的法定性。

二、公司法的特征:

1.公司法体现着组织管理要素与财产要素的结合;

2.公司法体现着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

3.公司法体现着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结合;

4.公司法体现着国家意志与公司股东意志的结合;

5.公司体现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

三、发行债券必须具备的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2.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产值的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的情形: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4.公司因违法被责令关闭的,亦应解散。

五、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50人以下;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总额;

3.股东共同制定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六、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有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1.人合资合兼具;

2.股东数额限制;

3.募股集资封闭

4.股分不须等额;

5.转让严格限制;

6.组织结构简单。

七、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资格限制: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犯有财产罪或破坏经济秩序被判刑,执行期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未逾5年;

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并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末清偿的;

6.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董事、监事、经理。

八、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与竞业禁止:

1.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一,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

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不得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2.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号存储;

不得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提供担保;

3.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

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4.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性质地位:

1.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机关;

2.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

3.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

4.董事会是公司的对外代表机关。

十、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一定数额的股东所组成,其注册资本由等额股分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1.募股集资公开;

2.股东数额低限;

3.全部股份等额;

4.股份自由转让;

5.典型资合公司;

6.设立要求严格。

十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

而且要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发起人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责任;

4.发起人的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十二、股票及其特征:

股票是由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给股东的,证明其可按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1.它是权利证券;

2.它是有价证券;

3.它是政权证券;

4.它是要式证券;

5.它是风险证券

十三、新股发行的条件:

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

2.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交付股利;

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十四、股份转让限制: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向公司申报所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3.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十五、上市公司的概念与特点:

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力院或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特点是:

1.上市交易的股票只能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

2.上市交易的地点只能是国家法定的交易场所;

3.上市交易要经过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和证券交易的上市委员会决定上市才可进行。

十六、股票上市交易的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4.持有股票面值达100元人民币以上的股东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25%以上,公司股本超过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比例为15%以上;

5.公司在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且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十七、股票上市交易的暂停的情形:

1.公司股本总额、股份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做虚假记载;

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4.公司连续三年亏损。

合同法

一、合同的特征:

1.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2.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一个债的关系;

3.合同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

4.债权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5.债权合同是关于财产关系的合同。

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2.合同自由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三、要约失效的原因: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四、不可撤消要约: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不可撤销,因为要约人规定了承诺期限,即表示要约人默示放弃撤销权的表示;

2.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3.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五、承诺生效的时间,主要有如下规定:

1.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2.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3.当事人以实际履行作为要约,相对人以受领行为作为承诺,受领时为承诺生效时间;

4.承诺生效的意义在于: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六、导致会同无效的事由: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七、导致合同变更、撤销的事由:

1.重大误解;

2.显失公平;

3.欺诈;

4.胁迫;

5.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八、缔约责任及其构成缔约责任的条件:

缔约责任是指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效力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构成缔约责任的条件有:

1.缔约合同的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

2.当事人有过错;

3.相对人有损失。

九、缔约责任的适用范围:

1.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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