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检察院招聘合同工试题问答题_精品文档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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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宪法;
监督宪法的实施;
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
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
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
有权罢免上述人员。
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等
5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中止的情形主要有六种。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53、行政相对人的范围有:
(1)公民;
(2)法人;
(3)其他组织
54、一、级别管辖
1.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具体包括:
①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案件,这里仅有犯罪性质的要求而没有罪刑轻重的要求;
②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这里只有罪刑轻重的要求而没有犯罪性质的要求;
③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这里的外国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无国籍人和国籍不明的人。
注意:
⑴
“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主体是外国人的案件,不包括外国人是被害人的案件,也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犯罪的案件(除非该外国人被害案件的被告人或者港澳台居民所犯罪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对于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⑵
立法上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采用了列举方式,但并不是说这三类案件必须由中级法院进行第一审,而是最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并不排除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进行第一审。
⑶
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的规定不同。
在民事诉讼中,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为:
重大涉外案件;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如专利纠纷案件等(《民事诉讼法》第
19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
、
2
条)。
在行政诉讼中,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为:
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
14
2.
级别管辖的特殊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
23
条规定: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此条规定有两种情况:
一是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判依法应当由下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
前提是在必要的时候。
必要的时候是指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影响巨大以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遇到其他困难等情形。
但这种决定必须在下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宣判之前作出,并应当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当事人。
二是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这种移送以案情重大、复杂为前提,并且在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才能移送。
“刑诉解释”第
16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内作出决定。
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上述规定虽然是基层人民法院向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规定,其他级别之间的移送也应当参照执行。
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此处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即这种情形下中级法院既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理,也可以自己继续审理。
我们认为,根据刑事诉讼理论通说,管辖实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高级别的法院在此种情况下,应以自己审判为宜,不宜交给下级法院。
根据“六机关规定”第
5
条的规定,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管辖权的转移,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的规定有所不同: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
39
条、《行政诉讼法》第
⑷
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⑸基层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认为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
二、地区管辖
级别管辖是从纵向解决案件由哪一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管辖的,而地区管辖则是在明确案件级别管辖的基础上,确定某一案件由该级人民法院中的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是从横向解决案件的管辖问题。
只有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都解决了,案件的管辖权才能最终落实。
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原则
24
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情况,目前《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学理解释一般认为包括以下情形:
被告人流窜作案,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而其居住地的群众更了解案件的情况的;
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极大,当地群众要求在当地审判的;
可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管制或者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因而需要在其居住地执行的;
临时外出的组织成员之间相互进行侵犯的,等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工作或学习的地点,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的原则
25
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注意运用此条文的前提条件是“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即几个同级人民法院要么是犯罪地法院要么是被告人居住地法院。
17
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所谓主要犯罪地,包括案件涉及多个地点时对该犯罪的成立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地,也包括一人犯数罪时主要罪行的实行地。
必要的时候,是指对查清主要犯罪事实以及及时处理案件更为有利等情况。
该原则也可以解释成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向哪个法院起诉或者自诉人向哪个法院自诉,该法院就应当受理。
关于地区管辖的确定原则,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有所不同:
⑴在民事诉讼中:
①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一般原则,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例外规定;
②民事诉讼中有大量的特殊地区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22
至
34
条,“民诉解释”第
6
32
⑵在行政诉讼中:
①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一般原则;
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的诉讼,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③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
三、指定管辖
26
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可见,指定管辖分为两种情况:
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管辖不明的案件的管辖权
管辖不明的情况,诸如刑事案件发生在两个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交界处,犯罪地不能确定,从而形成互争管辖或互相推诿的现象。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争议各方在审限内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改变管辖权
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情况,例如,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的案件、案件在该人民法院审判受到严重干扰而不能很好地行使审判权等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这种情况下,上级法院的指定不得改变案件的级别管辖。
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
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专门管辖
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
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有:
违反军人职责罪案件及现役军人、在军队编制内服务的无军职人员、普通公民危害与破坏国防军事的犯罪案件。
根据
“刑诉解释”
第
20
21
条的规定,对军队与地方互涉案件,原则上实行分别管辖的制度,即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
但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下列案件与军队有关但不属于军事法院管辖:
①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
②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
③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
(
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
)
;
④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
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