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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破产

破产是一种经济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

它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二)企业破产法

破产法是指关于企业宣告破产,债务清偿以及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法律主要有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该法从1988年11月1日起试行。

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企业破产的条件和程序

(一)企业破产的条件

企业破产的条件,也就是破产界限。

《破产法》第3条规定: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这里破产界限的规定有如下含义:

第一,企业不能清偿的是“到期债务”;

第二,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而非其它原因造成的;

第三,企业丧失了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

企业达到破产界限意味着企业可能被宣告破产,但并非一定被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是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与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是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法》第5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一规定同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的地域管辖的原则是一致的,债务所在地,是指该企业的主要经营机构所在地。

企业的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场所不一致的,以管理机构所在地为债务所在地。

破产申请的提出。

破产申请人,是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的人,《破产法》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出破产宣告申请时,应提交破产宣告申请书,其基本内容有:

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如合同文本、公证文书、担保协议、往来账目、会计报表、债务清册等有关文件。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破产宣告申请书后,应审查:

申请是否合格,被申请人是否合格,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是否充分,材料是否完备,又无管辖权等。

破产案件的受理。

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理由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受理,如果认为申请无理由或法定材料不完整,应令其补充材料后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10日内发出通知和发布公告,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10日内通知债务人。

人民法院的通知和公告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收到人民法院通知的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券,未收到通知的,应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申报,否则按逾期未申报、自动弃权处理。

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保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5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必须终止;

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三、债权人会议与和解整顿

(一)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并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利益,对债务人的破产事项进行决议的机构。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的决议机构,虽不是执行机构,但在破产案件中,其地位十分重要,它既是一个清理债权债务的决议机构,又是一个对破产程序的监督机构。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

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

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听取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报告,形成决议,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制定。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券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在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4以上债权人要求下召开。

根据《破产法》第15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以下三项职权:

(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数额;

(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3)讨论通过破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有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以上,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2/3以上的半数以上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二)和解与整顿

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与债权人相互达成协议,延期偿还债务,中止破产程序的一种方法,它一般适用于债权人申请破产宣告的案件。

和解是整顿的前提。

整顿是指在债权人提出破产宣告申请的情况下,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为了对债务进行挽救,避免发生破产的结果,对企业采取的一些补救措施。

整顿是和解的结果。

只有债务人上级主管部门有权提出整顿申请。

整顿申请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3个月提出,过期则失去申请权不得进行和解整顿。

企业的整顿期限为2年,企业不能执行和解协议的,不得申请继续整顿。

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其草案必须载明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企业的财务状况、恢复清偿能力的可能和条件,清偿方案等,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和解协议不仅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具有约束力,而且对人民法院同样有约束力。

企业整顿的终结分为正常终结和非正常终结。

企业整顿正常终结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二是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重新登记债权。

企业整顿的非正常终结,是由于企业在整顿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

(1)不执行和解协议;

(2)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

(3)整顿企业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债权等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行为的。

企业在整顿期间,无论实施上述哪一种行为,人民法院都可以依法终结整顿。

四、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一)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人民法院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做出的法律上的判定。

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破产宣告只适用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

破产宣告是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的司法审判行为;

破产宣告是开始破产清算的标志;

破产宣告发生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效力。

《破产法》第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1)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又不具备不予宣告破产或者中止破产程序的条件的。

(2)企业在整顿期间,不执行和解协议,或者财务状况继续恶化,由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或企业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终结整顿,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3)整顿期届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二)破产债权与破产财产的构成

破产债权是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而获得清偿的债权。

破产债权主要有:

(1)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了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2)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应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3)清算组决定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后,对另一方当事人清偿因此受到损害的赔偿额。

(4)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超过担保物价值而未优先受偿的部分。

破产财产是指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用来进行清算和清偿的财产。

破产财产由以下财产构成:

(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到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二) 破产清算

1、清算组的成立和职能

清算组是企业宣告破产后成立的,具体负责和完成破产清算工作的临时性组织。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清算组的成员由法院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在法律部门的专业人员中制定,非经法院认可或决定,不得更换,清算组还可以聘任必要的其他工作人员。

清算组的主要职能是:

(1)全面接受破产企业,负责保管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及有关文书,如账册、印章、资料等。

(2)负责破产财产的清理、估价、变卖和分配。

(3)在破产程序范围内,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如对合同的处理,接受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及持有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4)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清算顺序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分配中应写明清偿顺序和数额。

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企业所欠工人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五、 法律责任与破产救济

(一)法律责任

破产欺诈的法律责任。

破产欺诈指债务人,包括恶意通谋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侵犯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包括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到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

(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自己的债权的。

破产企业的上述行为均为无效行为,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对有上述行为的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任何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任何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产责任。

企业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破产企业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破产救济

破产救济是指政府对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给予生活物质帮助并安排其重新就业的社会制度。

我国破产救济制度目前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失业救济,二是就业安置。

破产救济制度是《破产法》重要的法律配套措施。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

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们政府应当采取转业培训、介绍就业、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各种措施,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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