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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辽源热电厂厂务工作部2008年3月22日印发

附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合同管理,确保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唐辽源热电厂(以下简称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劳动合同是职工与厂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厂与职工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厂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职工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厂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厂将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职工。

职工应当按照厂公示、告知要求做好签收工作,签收时应由本人签字或按手印。

第五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厂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厂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厂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厂自用工之日起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厂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八条招用职工,不得向其收取抵押性钱款、物品或者扣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以及要求提供担保。

第九条 招用职工时,如实告知职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职工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厂有权了解职工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职工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文本由厂和职工各执一份。

职工执有的劳动合同文本丢失后应交纳工本费,由人力资源部劳动合同管理专责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应当由厂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代表厂与职工签订。

因特殊原因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能签字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签。

厂与职工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即为生效。

第十二条 厂聘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与其签订书面聘用协议。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厂与职工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厂和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分为短期(二年及以下)、中期(三-五年)、长期(六—十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订立如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新接收中专及以上的毕业生,厂与其签订长期劳动合同;

(二)新录用、聘用及调入的专业技术人员,厂与其签订长期劳动合同;

(三)新录用、聘用及调入其他人员,厂与其签订短期或中期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第一次中期、短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经认定本人工作表现和身体条件较好,且申请与厂续签劳动合同的人员,厂与其签订短期或中期期限劳动合同;

(五)第一次中期、短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经认定不适合签订中期、长期、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人员,厂与其签订短期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经厂和职工协商一致,可续订劳动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强制要求对方续订劳动合同。

续订劳动合同时,既可以维持原劳动合同条款,也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

第十六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厂与职工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厂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职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在我厂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职工没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厂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厂与职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厂与职工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厂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由厂与职工协商一致,并经厂与职工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职工应由本人在劳动合同“乙方”栏内签字并注明日期,不得由他人代签,亦不得用名章代替签字,否则此劳动合同无效,出现一切后果由职工本人负责。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职工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厂与职工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款外,还可以订立以下条款:

(一)试用期;

(二)培训;

(三)保密事项;

(四)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为一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为二个月;

(三)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六个月;

(四)与同一职工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五)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六)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辽源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试用期中,除职工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厂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厂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职工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厂为职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职工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职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厂支付违约金。

厂要求职工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厂与职工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职工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五条 厂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职工,厂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职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职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厂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厂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厂与职工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厂不得与职工约定由职工承担违约金。

违约金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

劳动合同未满月数。

第二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厂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职工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职工已付出劳动的,厂应当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职工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三十一条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厂与职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厂与离开本单位工作岗位但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就相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

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专项协议由厂与职工各执一份。

第三十三条 厂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职工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四条 厂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职工加班。

厂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五条 职工拒绝厂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职工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厂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厂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企业继续履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厂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厂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二)职工经考核不合格的,视为不胜任工作,厂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三)组织机构被撤销,厂可以调整该组织机构中职工的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四)厂根据竞聘上岗结果,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厂和职工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厂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职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厂,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职工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厂,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 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厂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职工权益的;

(五)因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厂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的,或者厂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职工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厂。

第四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厂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厂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厂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职工同时与其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我厂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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