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二零一六年年5月修正》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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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3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

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

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第4條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

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第5條 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6條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條 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第8條 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9條 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準用之。

第10條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11條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第12條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第13條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第14條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第15條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

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

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第16條 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

第17條 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第18條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

管轄。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

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

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第19條 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第20條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第21條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22條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第23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

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

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

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24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25條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

第26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第27條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28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29條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第30條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

此限。

第31條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31-1條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

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

行起訴。

第31-2條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31-3條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移送前

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

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第二節法院職員之迴避

第32條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第33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

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34條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35條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

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

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

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第36條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

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

服。

第37條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

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

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第38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

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

之。

第39條 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二章當事人

第一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第40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第41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

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42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第43條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

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44條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

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第44-1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

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

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

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44-2條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

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

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

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

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

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

,由法院併案審理。

第44-3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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