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交易业务指南(2021年修订)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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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为便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信用保护工具市场参与者了解和熟悉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交易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和相关规定,制定本业务指南。

本业务指南为开放性指南,本所将根据实际情况,对本业务指南进行不定期修订更新并发布更新版本。

本所对本业务指南保留最终解释权。

1业务概述

信用保护工具是指信用保护卖方和信用保护买方(以下合称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以下简称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以下简称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卖方就约定的一个或多个参考实体或其符合特定债务种类和债务特征的一个或多个、一类或多类债务向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工具。

信用保护工具分为信用保护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和信用保护凭证(以下简称凭证)两类产品。

合约由交易双方签署,相关权利义务限于合约签署双方,不可转让。

凭证由凭证创设机构(以下简称创设机构)创设,就一个或多个参考实体或其符合特定债务种类和债务特征的一个或多个、一类或多类债务向凭证持有人提供信用保护,并可以通过交易系统转让。

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参与机构实行分层管理制度。

合约的参与者分为合约核心交易商(以下简称核心交易商)和其他投资者,核心交易商需事先向本所备案。

凭证的参与者包括创设机构和其他投资者。

创设机构需事先向本所备案。

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流程包括参与者备案、业务实施、信用事件后续结算安排等环节。

其中,参与者备案指核心交易商、创设机构按业务需求进行备案;

合约业务实施包括签署主协议、签署交易确认书、支付保护费等流程;

凭证业务实施包括凭证创设、登记、挂牌、转让等;

信用事件后续结算安排包括确定信用事件决定日及实物结算、现金结算等。

相关登记结算具体流程按照中国结算相关规则办理。

试点初期,信用保护工具受保护债务范围主要包括在中国境内发行并在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及上交所认可的其他债务。

2业务开展前准备

2.1合约交易前签署主协议和补充协议

2.1.1签署主协议

交易双方参与合约业务前应当签署《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衍生品交易主协议(信用保护合约专用版)》。

主协议为一对一签署,签署后在相关签署人之间生效。

合约参与者为法人机构的,主协议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进行签署;

参与者为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资产管理计划等资管产品的,由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代为签署。

核心交易商与同一管理人管理的多只资管产品开展合约交易的,可以与该资管产品管理人就多只资管产品合并签订一份主协议,并附加盖交易双方公章的代签产品列表。

2.1.2签署补充协议

交易双方可以就合约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试点办法》《业务指引》及本所、中国结算的其他相关规定。

2.1.3主协议备案方式

市场参与者签署主协议后,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核心交易商应当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要求填写代签产品明细表,并将代签产品列表与代签产品明细表随主协议一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相关报送系统中报送。

代签产品列表如有变更,核心交易商应当在变更之日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更新相关信息。

2.2参与者资质要求及备案

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实行参与者资质管理。

参与者应当充分知悉信用保护工具相关规则,了解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风险,根据《试点办法》、《业务指引》规定的条件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是否适合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并自行承担风险。

信用保护工具参与者的投资者适当性应当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参考实体受保护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保持一致。

参考实体受保护的多个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不一致的,以受保护债务中较高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准;

受保护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不明确的,仅限于专业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

上交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整信用保护工具投资者适当性标准。

2.2.1核心交易商和创设机构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信用增进机构等经本所备案可成为核心交易商:

(一)具有较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和较强的信用风险承担能力;

(二)具有相对独立的信用保护工具交易团队,建立完备的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

(三)近三年未因重大的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采取过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或者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核心交易商经本所备案可成为创设机构:

(一)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少于40亿元;

(二)具有较强的信用风险管理和评估能力,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的风险管理人员;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备案成为核心交易商或者创设机构的,还须符合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2.2.2核心交易商、创设机构备案文件要求

市场参与者拟成为核心交易商或者创设机构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参与者资质备案文件:

(一)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凭证创设机构资质申请信息表;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总资产、净资产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三)公司信用保护工具交易团队、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或者业务系统说明;

(四)近三年未因重大的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采取过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或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承诺函;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2.2.3经纪客户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经纪客户进行管理,建立健全经纪客户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相关的风险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建立经纪客户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诚信档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经纪客户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前,向其全面介绍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业务规则及协议,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应当包含本所确定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详见附件8)。

2.2.4参与者备案文件的提交方式

参与者备案成为核心交易商或创设机构,以及变更相关备案信息的文件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交本所:

(1)通过电子邮件(ssebond@);

(2)通过债券业务管理系统。

初期主要采用电子邮件方式,邮件标题格式为“【参与者备案】XXX公司-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凭证创设机构备案材料”,附件超过20M的请以超大附件或网盘链接通过普通附件发送。

3合约业务流程

3.1生成交易确认书

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后,一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合约申报,另一方进行确认。

交易系统根据交易双方的确认,对符合形式要求的合约生成《XXXX信用保护合约交易确认书》(以下简称交易确认书,详见附件2)。

3.1.1合约申报要素

合约的申报要素包括:

买方名称、买方证券账户、卖方名称、卖方证券账户、名义本金、参考实体、债务种类、债务特征、可交付债务(如有)、信用事件类型、合约起始日、合约到期日、保护费率、保护费支付方式(含保护费支付频率和支付日期、保护费支付路径)、信用事件后的结算方式等。

合约申报要求如下:

(1)合约名义本金:

不低于50万元;

(2)保护费率计价单位:

bp;

(3)保护费率变动单位:

1bp。

3.1.2申报时间

合约的申报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

30-11:

30、13:

00-15:

30。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合约的申报时间。

3.1.3申报平台

市场参与者为本所固定收益平台交易商的,可直接通过固定收益平台进行申报;

市场参与者为经纪客户的,由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和真实意思表示代为申报。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合约的申报平台。

3.1.4申报流程

业务初期,交易系统仅支持通过指定对手方方式达成交易。

交易一方将协商一致的交易要素通过交易系统发送给交易对手方,经交易对手方确认后,由交易系统确认成交。

发送指定对手方申报时,对手方必须符合相关参与者资质要求并签署了主协议。

3.2合约保护费支付

3.2.1保护费支付流程

合约的保护费支付方式可选择按季支付约定保护费、季度标准保护费和部分前端费用相结合或者前端一次性支付。

合约保护费可以通过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或者自行协商的其他方式支付保护费。

通过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办理保护费支付的,交易双方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PROP综合业务终端办理资金代收代付,具体流程参见中国结算相关规定。

通过自行协商支付保护费的,在每个保护费支付日,合约买方需自行向卖方支付保护费。

3.2.2合约提前终止

交易双方可在交易系统上提前终止合约。

合约交易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约的,可以由一方通过交易系统申报,另一方进行确认。

交易双方自行计算相关结算金额并通过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或者自行协商的其他方式支付结算金额。

通过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办理结算金额支付的,交易双方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PROP综合业务终端办理资金代收代付,具体流程参见中国结算相关规定。

通过自行协商支付结算金额的,交易双方需自行完成支付。

3.2.3合约保护费停止积累情形

(1)对于按季支付约定保护费、季度标准保护费率和部分前端费用相结合的,若合约存续期未发生信用事件,合约到期后停止保护费积累;

(2)对于按季支付约定保护费、季度标准保护费率和部分前端费用相结合的,若合约存续期发生信用事件,信用事件决定日后停止保护费积累;

(3)合约提前终止的,合约终止日后停止保护费积累,交易双方在合约终止日通过约定方式支付结算金额。

3.3合约头寸要求

试点初期,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对特定受保护债务的信用保护合约净买入余额不得超过该受保护债务总余额的100%;

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对特定受保护债务的信用保护合约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该受保护债务总余额的100%。

信用保护合约买入余额、卖出余额按照各期限未到期余额加总计算。

4凭证业务流程

4.1凭证创设前准备

4.1.1凭证创设文件

创设机构创设凭证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创设文件,创设文件均应加盖出具文件机构的公章:

(一)凭证创设说明书(附件3);

(二)创设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创设机构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凭证创设说明书中应当明确创设机构的基本情况、参考实体、债务种类、债务特征、可交付债务(如有)、名义本金、凭证起始日、凭证到期日、信用事件类型、结算方式、凭证持有人会议规则等相关内容。

凭证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载明凭证持有人通过凭证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4.1.2凭证创设文件的提交方式

凭证创设文件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交本所:

初期主要采用电子邮件方式,邮件标题格式为“【凭证创设备案】XXX公司XX年XX期信用保护凭证创设备案材料”,附件超过20M的请以超大附件或网盘链接通过普通附件发送。

4.1.3凭证创设文件完备性核对

本所对凭证创设文件进行完备性核对,但是不对凭证的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进行实质性判断。

创设文件完备的,本所在收到文件10个交易日内,出具无异议函。

4.2凭证创设文件披露

创设机构应当在凭证创设前2个交易日通过债券业务管理系统向本所提交并通过本所网站()或者以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投资者披露凭证创设说明书、创设机构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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