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验收实施细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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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及公众或社会利益的,建设单位可申请分期验收,其垃圾房、配电房、停车场等配套工程应当按照计划和施工图同步完成,配套工程未完成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第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规划测量,并形成实测的竣工总平面布置图和规划竣工测量报告(含电子文件)。

  第七条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测量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工程平面位置、尺寸、功能、高程、容积率、建筑密度及停车、出入口等主要规划控制指标(在竣工总平面布置图上标明);

  

(二)建筑物的层数、建筑高度、层高、建筑基底情况(长度、进深)、建筑面积、建筑间距及室内外地面标高;

  (三)建筑分层平面内部布局(建筑单元户型结构、楼梯、公共过道、公建配套设施用房、设备用房、管理用房、停车位的设置位置和数量等);

  (四)市政公共配套设施的位置、尺寸、规模。

  (五)建筑工程的绿地率。

  第八条市政工程竣工规划测量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道路(含桥梁、隧道等,下同)平、断面布置、中心线坐标、竖向控制节点标高等;

  

(二)管线(含架空线、渠、沟等,下同)平面布置、中心线坐标、断面尺寸、管(渠)底节点控制标高、

  横向侧距等;

  (三)道路附属设施(含天桥、人行地道等,下同)的位置、尺寸;

  (四)桥梁、地道、架空管线等净空。

  第九条建设工程竣工测量完毕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应当提交以下主要材料:

  

(一)《珠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需核对原件)及其附件(原件,核实完毕退还);

  (三)《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测量记录》、《建设工程验线记录》、《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报告》(含分层图、实测1:

500现状地形图和竖向实测成果)原件;

  (四)经市测绘部门确认同现状一致的建筑竣工图一套;

  (五)属于市政工程的,需按设计图内容附隐蔽工程覆土前验线测量记录及完工后工程控制点坐标、标高复测资料;

  (六)土地出让合同(含规划条件)复印件;

  (七)竣工各立面彩色照片、实际使用外墙材料的色彩和材质说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市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后,对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有关内容;

对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提出规划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内容包括:

  

(一)平面布局。

核查建设用地红线、建筑位置、建筑间距以及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平面关系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二)空间布局。

核查建筑物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层高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三)建筑立面。

核查建筑物或构筑物立面及色彩等是否与批准的建筑效果图基本相符;

  (四)主要技术指标。

核查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主要指标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五)建设项目配套工程。

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物业管理设施、停车设施、环卫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六)建筑功能。

核查建筑内部功能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七)其他规划条件。

地下室、围墙、阳台等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相关规划条件;

  (八)临时建设情况。

用地红线内临时建筑及设施是否已拆除(经规划许可的临时建筑按规划要求执行),未经许可的建(构)筑物及原经许可但规划要求拆除建(构)筑物是否已拆除。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规划验收标准包括:

  

(一)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要求;

  

(二)建筑退线、建筑间距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三)建筑层数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层数相同;

  (四)建筑高度、层高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五)建筑内部功能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六)停车位的设置位置和数量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七)公建市政配套设施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

  (八)满足土地出让合同或选址意见书要求的其他强制性条件;

  (九)建筑平面布局、立面、配套工程等其余验收内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

  (十)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的绿化、道路及其与外部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已建设完毕。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虽与规划许可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当涉及他人重大利益时,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在不改变或影响建筑工程使用功能性质、建设位置、建筑主体风格、建筑间距、建筑外轮廓尺寸、城市景观、航空安全、文物保护,不增加规划许可的建筑层数及阳台占总建筑面积比例,不改变住宅核准户数,不减少配套公建项目面积,不影响邻近建筑物及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对建筑工程作合理修改、调整的;

  

(二)对建筑工程外轮廓尺寸作局部调整,调整后仍符合城市规划、建筑面积、建筑间距、建筑密度和开口天井、内天井宽度的控制规定的;

  (三)配套公建项目按批准的报建图纸施工,因设计或施工的误差导致竣工的建筑面积比批准的建筑面积少,但减少后的建筑面积仍符合使用要求和相关规定的。

  (四)住宅建筑的厨房、卫生间统一调整位置,但符合消防安全、交通疏散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

  (五)商铺由小开间合并成大开间的;

  (六)商铺由大开间分割成若干个小开间,且分割后的小开间面积小于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层高超过4.5米(含4.5米)的,按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建筑面积,由此增加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仍能满足建筑面积合理误差范围规定的;

  (七)非配套公建用房改为架空层、汽车库或自行车库的;

  (八)对阳台造型进行局部调整或修改,但调整或修改后的建筑立面仍较协调,符合阳台建筑面积规划要求的;

  (九)增加外飘窗台或落地窗但符合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间距规定,且外飘不超过60厘米(含60厘米)的;

  (十)建筑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要求施工,其地上总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但超出比例控制在以下范围内的:

  1、本办法施行前报建的建设项目地上建筑面积超出比例未超过3%;

  2、本办法施行后报建的建设项目,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所有的建筑物地上总建筑面积超出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总和应控制在1000平方米以内(不含1000平方米),且超出比例按以下要求分段控制:

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0平方米)的,其超出比例未超过3%(含3%);

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0000—100000平方米(含100000平方米)的,其超出比例未超过2%(含2%);

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超出比例未超过1%。

  (十一)对建筑高度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总建筑高度仍符合城乡规划、有关专业部门的限高要求且调整后各楼层高度仍满足有关设计规划要求的;

  建筑物的总高度调整按照下表规定控制,且建筑物每层的层高允许误差应控制在0.1米(含0.1米)以内:

建筑物分类

  24M以下(含24M)

  24M~50M(含50M)

  50M~100M(含100M)

  100M以上

  总允许调整高度

  0.2M以内(含0.2M)

  0.4M以内(含0.4M)

  0.6M以内(含0.6M)

  0.8M以内(含0.8M)

  对高层建筑必要时应做日照分析界定其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定。

  (十二)在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小品、绿化附属工程、无上盖的属绿化水面的游泳(戏水、喷水)池,但不影响绿地率、消防安全、交通疏散和建筑间距的。

  第十四条市政工程规划验收内容及标准包括:

  

(一)道路、管线工程实施范围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一致;

  

(二)道路平面布置、中心线、竖向控制节点标高、标准横断面等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三)管线平面布置、中心线、断面尺寸、管(渠)底标高、横向侧距等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四)道路附属设施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

  (五)桥梁、地道、架空线等净空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机场、铁路、港口、站场、市政环卫等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其涉及有关单体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测量、规划验收内容、规划验收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经验收符合规划条件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经验收不符合规划条件,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按要求整改后方可再次申请办理规划验收。

  第十七条对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8日起施行。

  篇二:

因涉及公众或社会利益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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