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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专题,本次学习内容的定位:

第一部分:

了解物权法的基本架构、物权的基本理论和原则、物权变动规则、物权的保护。

第二部分:

结合物权基本理论、原则和变动规则重点了解担保物权的制度。

第一部分:

物权法的基本架构、物权的基本理论和原则、物权变动规则、物权的保护,一、中国关于物权规范的规定改革开放之前,中国物权法可以说没有实质的发展。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物权法才开始从沉睡走向苏醒。

在民法典物权编制定之前,中国有一些涉及物权制度的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的建设,现简要叙述如下:

(一)宪法修正案中的涉及的物权规范1.1988年4月12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

废除了实行近30年的土地无偿使用制度,开始建立土地有偿使用制。

2.1999年宪法修正案。

废止了歧视民营经济的旧意识形态,对私有经济即民营经济给予了前所示有的肯定。

民法中的物权法规范1.民法通则2.担保法3.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行政法规中的物权法(考虑到担保情况)在这一时期内,中国行政立法为使得物权制度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从管理的角度制定了许多确定物权类型以及行使某种物权的行政法规。

其中现行有效的而且比较重要的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国物权法制定的大体结构物权法的结构,共五编十九章,即247条。

第一编总则,共三章。

第一章基本原则,规定物权法制度的指导思想,物权法上物的含义,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在物权法上的反映,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也就是物权变动。

第三章物权保护。

2.第二编所有权。

这是我国最重要的特权制度,条文占到了全部法律条文的五分之二左右。

体现了所有权核心主义的立法观念。

它的体例,遵循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这种所谓的传统社会主义的立法模式,但是其内容却增加了“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物权法第4条)这种突破性的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到法人所有权的规则,比如第67条、68条和69条,都承认了法人所有权。

该编主要内容有:

第四章一般规定,即关于所有权取得与消灭的一般规定。

第五章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规定了相邻关系。

第八章规定共有。

第九章规定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即关于无权处分,遗失物追回,善意取得,遗失物招领,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孳息的规定等。

3.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

4.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规定担保物权的基本特征以及与债权之间的关系等;第十六章抵押权,其中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最高额抵押;第十七章质权,其中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规定了债权质,股权质,票据质,知识产权质等;第十八章留置权。

其中有关规定,例如权利质设定的法律条例已经与担保法的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

5.第五编仅一章,即第十九章规定了占有。

物权法全文之后还有“附则”三个条文。

有关物权规定的适用分析上述几部法律目前属于并存状态,存在法律冲突时,应当按照立法法第五规定的三个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来处理。

“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行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我们在有关担保物权制度中进行具体分析。

物权法的重大理论更新

(一)物权法在实现公有制利益方面的制度更新

(二)“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三)私人所有权的充分承认是国家进入建设性社会的标志,(四)物权法保护人民基本财产权利的一些具体制度1.物权法第13条规定了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明确禁止利用行政措施“创收”的行为(禁止对不动产评估,禁止“年检”登记,禁止超职权登记)。

此外,物权法第2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得要求对登记不动产进行评估并借机收费。

2.物权法第42条规定了比较详细的关于征收征用必须足额补偿的原则。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第132条规定,征收农民土地必须对于农民个人承包经营权的损害进行补偿。

这是以前的法律尚未明确的,它对于农民个人权利的保护意义十分重大。

3.将原来的农民“集体所有权”改为“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权”(第59条),并具体规定了集体内部重大事项必须由成员集体决定的制度。

这一点从制度上杜绝了集体所有权蜕变为农村干部私有权的可能性。

4.对于城市居民的居住权利,物权法专章规定了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并对于业主共有、业主专有、物业管理的法律基础等,建立了比较细致的规定(第六章全部)。

这在中国也是第一次。

5.物权法第49条规定,城市居民住宅土地使用权使用期届满自动续期。

这一点充分表现了民法的理性和改革的勇气。

6.对于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也做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第十三章全部),这在中国立法上也是第一次。

这些规定都体现了限制公共权力、尽力扩大民权、保障人民基本财产权利的精神,对于中国法制文明建设意义重大。

(五)物权法的裁判技术方面的重要更新物权法除在立法思想方面有很大的更新之外,在法学技术方面也有很大的进步。

较重大的如:

1.采纳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相区分的理论,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的法律根据相区分的理论(物权法第9条、第15条等)。

纠正了1995年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的法律技术缺陷。

2.采纳科学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尤其是采纳“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第10条)。

3.采纳了不同效力层次的物权可以依据不同公示原则设立以及移转的原则(物权法第9、23、24、127、138、158条等),从而更好地体现了物权变动中当事人的物权意思表示的作用。

因为这些规定,物权效力多层次化理论在中国物权法事实上得到了承认。

而贯彻在这些不同物权变动之中的法律行为的作用,也就是物权行为的作用就显而易见了。

这些规定,对于在物权变动领域贯彻私法自治原则意义显著。

4.在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部分,承认建筑物的整体利益和居住者的整体安全,纠正了以相邻关系处理这一问题的缺陷。

5.在担保物权部分,扩大了可以抵押和质押财产的范围,对于市场信用制度发展建立了良好的基础。

物权法上的物物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该条第2款第1句又规定: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通说认为,物权法上的物是有体物,只能是:

(1)人体之外的物;

(2)人依靠正常的力量能够控制也有必要控制的物。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5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这就是物权法定原则。

基本要求:

1.物权种类强制原则:

当事人约定法律关系变动时,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物权种类,当事人无权创设新的物权类型。

2.内容强制原则:

即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约定的物权以及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

不能是当事人理解的物权,或者某些地方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物权。

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1.不认可为物权的原则。

没有物权的效力。

2.无物权效力原则。

不发生物权效力。

3.无效物权行为转的确为其他有效的法律行为。

(二)物权绝对原则指物权只能由权利人依法并根据自己的意愿享有并行使的原则。

虽然物权法没有明确地指出这一原则,但其结构和基本立法理念是按照这一原则建立起来的。

可以理解为两个方面:

1.物权人的意思独断性。

意味着除遵守法律之外,物权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

2.物权排他的绝对性。

确定某人对某物享有某种物权,也就在同时排斥了其他任何人对该物享有同样的物权。

所以,权利人可以根据其权利排斥第三人的干涉。

不过,由于完全物权和限制物权有不同的效力,其排他的范围和效力略有差异。

基本要求:

1.物权意思的对世性、排他性。

2.一物之上只能存在特定效力的一个物权。

3.物权请求权、物权代位权。

(三)物权的区分原则即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物权法第15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基本要求:

(263)原因行为(负担行为)的生效条件物权变动(处分行为)的生效条件合同生效、物权未变动时的责任。

(四)物权公示原则即指物权的各种变动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展示,从而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

物权法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基本方式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交付。

不动产物权其他公示方式。

物权法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动产的交付与占有准不动产的登记与交付权利物权的公示方式:

“公示要件主义”。

公示的法律效力,(五)物权特定原则要求物权支配的客体必须物定化,必须与其他物有明确肯定的区分原则。

基本要求:

物必须已经存在。

物必须特定。

物权变动(重点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所谓物权变动,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

物权的设立:

创设一个本来不存在的物权,如依据法律行为设定抵押权;物权的变更:

指在主体不变更的条件下改变物权的内容,如改变地上权的期限或者内容。

物权的消灭:

指物权的终止。

(一)制度意义:

物权享有以及行使的基准风险负担的确定基准,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物权法第14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所谓不动产登记,即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国家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事实,简称为不动产登记。

物权法上所说的不动产登记主要是指登记与否的事实,而不是登记的过程。

但也兼考虑登记程序的问题。

登记种类:

初始登记、他项权利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涂销登记。

(三)动产交付、准不动产登记、权利的交付与登记(370)1.动产交付的类型:

直接交付、先行占有、替代交付、占有改定2.准不动产登记: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因其物权变动采取登记规则而类似于不动产的缘故,在物权法学中被通称为“准不动产”。

因此,其作为物的担保标的时,成立抵押权而不是像一般动产那样形成质权。

物权法第24条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权利的交付与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权利作为物权标的的情菜,只有“权利质权”一种类型。

因此,其所发生的交付与登记只是发生在权利质权设定的情况下。

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质押标的权利有七种之多,一些权利属于支配权,如知识产权、仓单、提单等物权证书;另一些权利属于请求权,如债权、债券、股权、应收账款等。

根据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权利质权设立应当遵守公示要件主义的立法原则,也就是质权的设立不公示不生效的原则。

根据规定,公示方式有两种:

一种是权利证书的交付,另一种是权利质权的登记。

物权保护物权保护的一般意义自助:

自力防卫、自力取回物权请求权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请求权原物返还孳息返还排除妨害的请求权与消除危险的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部分:

担保物权制度,一、涉及担保问题的主要法律和司法解释1、1986年民法通则该法在第89条,分别规定了保证、抵押权、定金和留置权。

非常笼统和简单。

现在法院在判决书中已不再引用。

2、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即民通意见民通意见第106至117条对民法通则第89条进行了相应解释,使条文更具可操作性。

已为担保法所替代,不再适用。

3、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保证规定专门针对保证问题的一个司法解释,涉及内容相对比较全面。

已为担保法所替代,不再适用。

4、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担保法系统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定金、留置。

目前仍在适用,但其中的物保部分(即抵押、质押、留置)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不再适用。

5、1993年7月1日施行的海商法其中对船舶的抵押权、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作了特别规定。

6、1996年1月1日施行的票据法其中对票据保证和票据质押作了特别规定。

7、1996年3月1日施行的民用航空法其中对民用航空器的抵押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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