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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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Word格式.doc

(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

上述银行结算账户统称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做出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决定后,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唯一有效证明。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七条存款人应当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开户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银行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和合规性进行审查。

第八条人民银行在颁发开户许可证时,应当在开户许可证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户许可证的名称;

(二)开户许可证编号;

(三)开户核准号;

(四)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

(五)核准日期;

(六)存款人名称;

(七)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

(八)开户银行名称;

(九)开户银行机构代码;

(十)账户性质;

(十一)账号;

(十二)开户日期。

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除记载上述事项外,还应当记载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

第九条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除了记载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信息外,还应当完整记载存款人其他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及撤销信息。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查询部门可依法要求存款人提供或出示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查询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存款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条临时机构和开展异地临时经营活动的存款人可以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存款人为临时机构的,在其驻在地只能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且不能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

(二)存款人从事异地临时经营活动的,在其临时经营地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

(三)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企业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以根据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在临时经营地开立与项目合同个数相当的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存款人因注册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账户名称,应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

第十二条存款人以使用个人支票、信用卡等支付信用工具为目的,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当由存款人亲自到银行办理,不得由他人代理。

银行为掌握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称“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的具体开立程序是,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当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报送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核,对确未在注册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行为其开立“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附式1),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的有效期为自开立之日起30日。

在“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有效期内,存款人需要在注册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当将“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缴回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填制开户申请书”是指,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下简称单位开户申请书,附式2),并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章。

存款人有组织机构代码、关联企业、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应当在单位开户申请书上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3),并加其个人签章。

第十五条开户银行和存款人应当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明确双方关于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协议的内容可以在开户申请书中列明,也可由开户银行与存款人另行约定。

第三章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十六条《办法》第三十六条所称“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的具体办理程序是,存款人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申请办理展期时,应当填写“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见附式4),并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章,将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通过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其展期申请后,在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上记载展期后的有效期限,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

第十七条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

但对存款人开户资料信息不变,只是转变账户性质的,可以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本条所称转变账户性质是指,在同一开户银行撤销一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撤销基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后,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以及撤销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后,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情形。

第十八条《办法》第四十条所称“每笔超过5万元的”包含每笔为5万元的情形。

第十九条《办法》第四十一条所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包含“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含)的”情形。

第二十条《办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具体是指:

对于《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当认真审查付款依据的原件,并将付款依据复印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寄送个人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

对于《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当认真审查收款依据的原件,并将收款依据复印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寄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

第二十一条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资金汇划,银行应当按照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的收费标准收取手续费和汇划费;

单位委托银行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收取款项,银行应当按照“谁委托、谁付款”的原则收取手续费和汇划费。

第四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是指,存款人申请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时,应当填写“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内容申请书”(附式5)。

属于申请变更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章;

属于申请变更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存款人申请变更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其开户银行应当在接到变更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存款人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内容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在开户许可证上记载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办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是指,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当填写“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6)。

属于申请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章;

属于申请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开户银行在收到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后,对于符合销户条件的,应于2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手续,并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上记载销户信息。

第二十四条存款人在清偿开户银行债务后,有权要求撤销其在该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二十五条银行对下列银行结算账户,应当通知存款人在银行发出销户通知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一)超过一年(含)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二)有效期限届满且未办理展期的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开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银行对久悬未取专户只收不付,并不得为该账户的存款人开立、变更其他银行结算账户。

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款项的所有权仍属于原账户的存款人。

存款人需要支取原账户款项时,应当向银行出具合法拥有原账户支配权的证明文件,经银行确认并核对账务后,补办销户手续,结清余款。

第五章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通过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与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等系统的连接,实现相关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比对,依法监测和查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二十八条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中的银行机构代码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编码规则为银行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身份的唯一标识,是银行账户管理系统的基础数据。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统一管理和维护。

银行应当按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

第二十九开户许可证可以采用纸制开户许可证和IC卡开户许可证的形式。

使用IC卡开户许可证的,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应当为存款人设置银行账户信息查询密码。

在同一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之内,中国人民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当采用统一的开户许可证材质。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开户许可证作为重要凭证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全开户许可证的印制、保管、领用、颁发、收缴和销毁制度。

第三十一条存款人的开户许可证遗失或毁损,或者开户许可证不能完整记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记载事项的,存款人应当填写“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附式7),并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章,比照《办法》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通过开户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补发或换发开户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予以补发或换发。

申请换发开户许可证的,存款人还应当缴回原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向存款人颁发、换发和补发开户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银行应加强对存款人预留签章的管理。

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预留签章应为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应为个体户字样加经营者姓名的签字或印章。

第三十四条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银行签章中的个人签章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持身份证件和相应的证明文件亲自到开户银行办理;

授权他人办理的,申请人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为存款人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允许存款人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资金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为存款人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手续;

(四)为超过有效期限的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开立的除外)办理付款。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各类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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