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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格式条款案例Word格式.docx

  案例分析:

根据上述案例,很明显消费者与餐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消费者有接受或拒绝餐厅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权利,而餐厅有义务在经营范围内为消费者提供其所需产品或服务,也有向消费者收取相关服务费用的权利。

但是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关于餐厅开瓶费的条款这一问题,法院却出现了不同的解释,从而导致了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以下将从三个方面分析该问题: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

  《合同法》第39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

  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由此可知,格式条款应当满足以下三个特征:

1.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

2.重复使用;

3.在拟定合同之时未与对方当事人协商。

在上述案例中,餐厅预先制定了“自带酒水要收开瓶费”的规定,由餐厅服务员告知消费者,对此餐厅正确履行了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该规定适用于餐厅内一切自带酒水的消费者并且长时间使用,餐厅在制定该规定时未征求也不必征求消费者的意见,消费者只有选择接受或不接受该规定的权利,不存在协商的权利。

同时,该规定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所以,餐厅关于开瓶费的规定满足以上三个特征,属于格式条款。

但是案例中的条款在消费者拒绝接受时,依旧要求加收开瓶费,所以该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有霸王条款的性质。

  二、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

  首先,格式条款在合同订立之时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并不能自动的纳入合同。

格式条款一定要纳入合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不能纳入合同或者成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条款,不能成为格式条款。

换句话说,格式条款一定包含于合同之内。

一般而言,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也必须经过这两个阶段,并不能自动纳入合同。

对于案例中餐厅“自带酒水要收开瓶费”的条款,应当先由餐厅向消费者发出要约,餐厅在醒目处标注或由服务员告知该条款;

然后经过消费者的承诺,消费者接受或拒绝接受该条款,如果消费者同意接受,则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将该条款订入合同;

  如果消费者拒绝接受,则该条款应当无效,合同部成立。

其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明确规定了提供方的“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

此种提醒应达到合理的程度,具体可从文件的外形、提请注意的方法、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等方面综合考虑。

因为格式条款通常需要反复使用,所以一般格式条款都印刷在一定的文件上,或通过“价目表”、“告示”、“通知”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较为醒目的场所,也可以由服务员告知。

笔者个人认为,必须达到是作为消费者的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目的的效果,才算是尽到了“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

案例一中,在用餐前由服务员明确告知消费者“自带酒水要收开瓶费”,并作出了相关的解释,视为正确履行了“提请注意义务”。

如果已经餐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顾客注意,那么这一条款就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成为双方合意一致的部分。

  三、格式条款的效力

  如果订入合同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就应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即“法不禁止即允许”。

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以反复使用为目的,并非经过双方协商,相对人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

但是,由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通常具有经济优势,不可避免会造成权利的滥用,损害对方的利益。

因而很有必要对格式条款予以严格的规制,其规制根据应当满足以下标准:

  一是是否违反法律对格式条款的硬性规定。

如我国合同法40条规

  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同时,《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第二十四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违法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有关开瓶费的条款都没有违反法律对格式条款的硬性规定。

有关开瓶费的条款并没有限制消费者的合同权利,作为合同一方消费者的主要权利是要求经营者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在案例里表现为提供酒水和菜肴等服务。

如果餐厅通过制定格式条款,使自己免除或减轻提供这些服务,那么即构成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否则不成立,本案不满足这种情形。

  二是是否违法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代表着社会的公共利益和道德伦理评价,这要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具体辨别公序良俗的范围。

认定格式条款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必须是条款中的内容对相对人的损害已经达到足以危害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伦理的程度。

笔者个人认为,本案中开瓶费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但并未达到危害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伦理的这种程度,这样便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活动中的道德准则,是维护市场道德秩序的一把利剑,其目的主要在于规制经营者的道德标准,要求经营者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经济目的。

本案中餐厅处于经济优势地位,而相对来说消费者处于劣势地位,法律更应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为鼓励和

  促进消费,最大程度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餐厅不应对消费者自带的酒水增加开瓶费,尤其是在案例一中消费者自行开瓶的情况下,这种开瓶消费者并未得到餐厅提供的服务而是自己动手,更不应再加收开瓶费。

  根据公序良俗和诚实有用原则,笔者个人认为:

若消费者明确知道开瓶收费并明确表示自愿接受餐厅的开瓶服务的,那么可以认为其接受了该条款,可以加收开瓶费;

若消费者已经明确拒绝了餐厅收费的开瓶服务或者选择自行开瓶的,那么就视为拒绝接受该条款,不得再加收开瓶费,否则就构成餐厅强加于消费者的霸王条款。

  法学1班符诗

  篇二:

格式合同案例

  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案例汇编

  通讯服务

  案例一:

  关于对移动公司《客户服务协议》等格式条款进行行政指导的案例情况

  一、格式条款基本情况

  

(一)《客户服务协议》第三条第4项规定:

“有权暂停或限制其通信服务”。

该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权利。

  

(二)《IDC业务服务合同》第三条3-1-3项规定:

“如因对方设备问题或操作不当,造成移动公司损失的,对方须全额赔偿”。

该条款免除自身责任。

  (三)《客户服务协议》第八条第1项规定:

“对方办理与移动公司相关的各类业务所签署的业务受理单、表单、协议等为本协议的补充,与本协议冲突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部分以本协议为准”。

该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

  (四)《IDC业务服务合同》第四条4-6项规定:

“因不可抗力或政策因素等使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五)《客户服务协议》第五条第1项规定:

“对方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移动公司对对方的客户资料和通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二、行政指导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以及第十一条第

(一)项、第(六)项规定。

属于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和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同时违反了《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以及第十二条第

(一)项、第(五)项规定。

  三、行政指导结果

  依据《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对其进行行政指导。

行政指导结果如下:

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移动公司应提前通知对方及时交费,对方未及时交费的,移动公司有权暂停或限制对方的通信服务”。

明确了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如因对方设备问题或操作不当,造成移动公司损失的,对方须全额赔偿;

如因移动公司原因造成对方损失的,移动公司须全额赔偿”。

明确了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对方办理与移动公司相关的各类业务所签署的业务受理单、表单、协议等为本协议的补充”。

删除了“与本协议冲突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部分以本协议为准”的内容。

维护了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遇不可抗力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移动公司应停收不可抗力期间停止服务的相关费用”。

维护了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

“对方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移动公司对对方的客户资料和通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如因移动公司责任导致泄密的,移动公司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行政指导案例分析

  本案例涉及的《客户服务协议》、《完善客户资料协议》、

  《IDC业务服务合同》、《MAS业务合作协议》中部分格式条款,属通讯服务领域普遍性的不公平格式条款,而且都对应着不特定的消费者,具有社会公众利益的属性,有着不特定消费者的共同利益诉求,工商部门对此类格式条款进行行政指导,示范性强,意义重大。

由于我省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以来,全省工商系统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的通知》(工商市字[XX]3号)和安徽省工商局《关于贯彻落实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的实施意见》(工商合字[XX]46号)精神要求,着重加强专项行动的舆论宣传,在报纸、简报通讯、电视、电台、政府等媒体上广泛宣传并设立了专栏,通过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点评,扩大社会影响,一定程度上威慑了格式条款行为当事人。

在此次专项行动舆论宣传引导下,移动公司积极主动上门要求工商部门及行业领域法律专家学者为其《客户服务协议》、《IDC业务服务合同》等格式合同进行行政指导,监督。

通过由工商系统合同监管处、政策法规处、市场规范管理处、消费者权益保护处、公平交易局、消费者协会,以及通讯领域法律顾问、社会专家学者等组成的格式条款评审组,认真对移动公司提供的四种消费领域主要格式合同中部分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了三次互动面对面的研讨、评析,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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