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  全套教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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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  全套教案Word格式.docx

【教学难点】

1、礼法结合

2、罪行法定主义与类推适用的争论

3、法典体例的争论

【学时分配】

3学时

【讲授内容】

一、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及其地位

(一)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

是以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作为研究对象的。

它主要研究中国法律的起源,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的性质、内容、特点、作用、发展演变的过程和规律性。

(二)中国法制史学的地位

是法学的一门基础学科,又是史学的一门专史,是高等学校法学教育体系中的主干课程,它着重培养学生树立起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法律观,并为他们学习法学理论和部门法提供有关的历史知识,从而加深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理解。

二、中国法制史的基本脉络

时间跨度为四千年,从前21世纪至新中国成立。

可分为三大历史阶段:

第一阶段:

奴隶社会法制,从前21C至前770年,包括夏、商、周的法制。

第二阶段:

封建社会古代法制,从前770年至1840年,主要包括春秋战国时期、秦汉时期、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隋唐时期、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制。

这一阶段还可分为四个小阶段,即春秋战国阶段;

秦;

两汉至隋唐;

宋至明清。

近现代法制,从1840年至1949年,主要包括清末的法改革、中华民国时期的法制、红色政权的法制。

三、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先提问法系的概念)

综观中国几千年历史,历代统治者都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其国家机器的正

常运转,调节国家的经济活动及各种社会关系,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打击刑事犯罪,留下了极为丰富的可供后人借鉴的历史资料。

中国法制的历史不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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悠久,而且从未中断,因此辗转相承,沿革清晰。

由于民族的和历史条件的不同,中国法制史形成了自己的特点。

1、中华法系处处体现着小农社会、宗法制度的痕迹

传统的中国法的观念一直建立在小农生产方式的观念基础之上。

自力耕作的农耕生产方式,一家一户、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特殊的自然和地理条件,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独特土壤。

如:

“三纲五常”(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和五种人伦关系的原则,即仁、义、理、智、信);

礼之用,和为贵;

维护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

重公权轻私权;

三从四德(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

妇德、妇言、妇容、妇功,早在周代设“九姨”,专司教授四德,要求妇女贞顺、辞令、婉娩、丝桌,班昭,班固之妹,守寡四十年,著《女诫》,“妇德,不必才明绝异也,妇言,

不必辩口利齿也,妇容,不必颜色美丽也,妇功,不必工巧过人也”)

2、法自君出,权尊于法,法律以君主的意志为转移(待定)

中国从进入阶级社会时起,便建立了专制主义的政治体制。

秦统一以后,建立皇帝制度,使皇权制度化、法律化,皇帝握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

同时,皇帝“口含天宪”,又是法律止所出。

汉武帝时,廷尉杜周在答复“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的指责时便说:

“三尺(法)安在哉?

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

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

这道出了封建法制的实质和封建权与法的真实关系。

权尊于法,是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所决定的,是一切暴政的渊源。

在历史上,虽有汉文帝、唐太宗之尊法、重法,但这是个别开明国君的远见,并没有改变权尊于法的实质。

直到清末所进行的戊戌变法、预备立宪,仍然是为了解决权与法的关系问题。

中国古代法自君出,君主始终掌握着国家最高立法权。

一切法典、法规皆以君主名义颁行。

皇帝的诏敕往往直接成为法律。

历史上从无治君之法,而法律一直是皇帝治理臣民的工具。

皇帝又拥有最高司法权,一切重案、要案、疑案,以及死刑案件皆需皇帝裁决与批准。

3、引礼入法,礼法结合,法律以礼教为指导原则和理论基础

中国古代法律不受宗教影响,而强调遵循礼教,强调维护纲纪伦常。

礼是中国古代的一种社会现象,不仅起源早,而且贯穿于整个古代社会。

由于礼具有“因俗制宜”的功能和精神威慑力量,因而被统治者用作重要的统治手段,从而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礼法的渗透与结合,构成了中华法系最本质的特征和特有的中华法制文明。

礼法结合是指在中华法系法律制度中,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完全融合为一体,法律的评价标准与道德的评价标准完全一致。

如古代法中的“亲属相容隐”、“存留养亲”制度。

由于礼的主要功能在于“别贵贱”、“序尊卑”,确定“尊尊、亲亲、长长、男女有别”的宗法等级秩序,因而得到国家法律的强制保障,成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指南,评价是非的标准。

礼与法的结合,经过了历史发展的过程,而有其必然性,这是和中国古代宗法伦理的社会特性分不开的。

礼法结合起着互补的作用,是国家的长治久安所要求的。

此外,礼的等差性与法的特权性是一致的。

礼法结合具体表现为以礼为主导,以法为准绳;

以礼为内涵,以法为外貌;

以礼移民心于隐微,以法彰善恶于明显;

以礼夸张恤民的仁政,以法渲染治世

的公平;

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律的阻力,以法明礼,使礼具有凛人的权威;

以礼入法使法律道德化,法由止恶而兼劝善;

以法附礼使道德法律化,出礼而入于刑。

凡此种种都说明了礼法结合可以有效地推动国家机器的运转。

4、无讼是求,调处息争

无讼是儒家所追求的理想的境界。

孔子:

“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由于崇尚无讼,因此诉讼的多少成为考察的地方官吏有无政绩的标准。

为了减少诉讼,一方面提倡明德教化,另一方面推行调处息争。

中国古代调处主要适用于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方式有州县官调处和民间调处,民间调处中包括族内调处、邻右调处。

由于中国古代宗法血缘关系的深厚和地缘关系的悠久影响,使得民间发生的诉讼可以经过调处达到息争的目的。

此外,诉讼所造成的诉累也使民众畏诉,而乐于寻求调处息争。

但有些调处特别是族内调处是带有强制性的,漠视了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要求,也造成了中国人诉讼权利观念的薄弱,直到现在,我国的刑诉法仍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5、注重天理、国法、人情的协调统一

汉初,经过董仲舒将三纲神秘化,鼓吹“王道之三纲,可求于天”。

汉以后,宋儒进一步将三纲奉为天理,以辩护宗法政治等级制度的永恒性和不可侵犯性。

天理通过国家立法而法律化,违法与违天具有一致性。

封建统治者鼓吹“法情

允协”、“执法原情”,以掩盖法律的实质。

由于“情”是社会所公认的伦理亲情,因此,“法情允协”具有实现的客观基础。

为了防止法与情的矛盾,历代统治者在立法上力图使亲情义务法律化。

在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关系上,国法是中枢,三者协调统一。

天理体现为国法,赋予国法以不可抗拒的神圣性;

执法以顺民情,增添国法的伦理色彩,以赢得社会舆论的支持。

凡此都为了确保社会有序,国家稳定。

6、家族本位的伦理法治

中国古代是沿着由家而国的途径进入阶级社会的,以家族为本位。

贵族又是和国家政治等级密切结合的,即亲贵合一。

作为国家的法律,维持家庭本位的社会结构,这不仅是国家稳定的基础,也是封建自然经济存在与发展的要求。

在封建的法律体系中,国家制定法居于主导地位,而调整家族关系的家族法规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

家法族规以维护伦理关系特别是家长族长的权力,以及族属成员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任务,在这方面与国家制定法具有一致性。

家族本位伦理法的出现有其社会的原因,如占统治地位的自然经济结构是

其经济条件,悠久的宗法制度为其提供了深厚的土壤,儒家学说是其有效的理论依据,而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又对父权家长制有着特殊的要求。

7、平等与特权利益并存,法的公平要求与权利等差相矛盾,是特权法与等级法(待定)

中国古代的思想家从多方面论证了法律的公平性,鼓吹制定法律时要立公弃私,赏当其功,罚当其罪。

在司法上则主张执法必信,司法必平,凡有违法者一断于法。

然而事实上与法律公平的思想相矛盾的是中国封建制的法,公开确认良贱不平等的法律地位。

良贱既异制,同罪又异罚,贵族官僚享有公开的法定特权。

同时又为特权等级设定了特殊的程序,以确保其权利不受损害。

因此,封建法律的公平实际是以不公平为注脚的,是要求社会各阶级、阶

层不得逾越法定的权利。

而对统治阶层来说,也限制对于习惯权利的无限追逐,以维持国家的长治久安,这就是封建法理公平之所在。

8、重刑轻民(待定),律学是法学的主要形式

中国古代在专制主义统治下,以国家为庶民利益的总代表,因此维护国家利益重于维护私人利益,加上家族本位的社会结构以及特定的文化背景,决定了中国古代重公权而轻私权,重刑事而轻民事,历代主要的法典均为刑法典。

由于重刑,使得刑法体系严密,刑罚手段残酷,而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刑

事案件的诉讼制度也是完备的,尤其以刑法为主要内容的律学是中国古代法学的集中代表。

它的实用性、综合性、准确性都达到了很高的水平。

重刑轻民使得人们私权的不发达,也决定了调整私权的法律规范的薄弱,无法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

直到清末引进西方法律,改革法律体系,才打破重刑轻民、律学独秀的传统。

9、注重吏治,职官管理法占很大比重,自成体系

专制制度下的君主,为了有效地运用权力,控制国家的活动,需要通过一个权力媒介,即官。

官是管理国家的群体,是实现国家职能具有人格的工具,中国古代所说的人治,实质就是官治。

为了发挥官治的作用,就需要治官,韩非所说的“明主治吏不治民”被封建统治者奉为不易的准则,从而形成了人治

-官治-治官-吏治-治民的理论体系。

为了以法治官,制定了较为完备的职官管理法,历代考课官吏均有法定的标准,以督励其尽职尽责。

此外,还形成了严密的监察系统和监察法,以保证官僚队伍的整肃,维持必要的吏治。

中国古代职官管理法的细密是同时期世界所少有的。

10、制定法与判例法相互为用(待定)

中国古代重视国家制定法,成文的法典是传统法律的主要形式。

但成文法的制定,程序复杂,旷日费时,而且具有落后于生活发展的局限性,为此,在司法实践中也适用判例弥补律文的不足。

引例断案,早在先秦时期便适用判例,秦简中“廷行事”就是一种判例形式,是法律化的判例,是司法审判的重要依据。

此后,如汉代的决事比,宋代的编例,明清的律例并用,都反映了判例法的重要地位。

中国古代对于判例价值的认识是较为深刻的,对于判例法的创制意识也是很强的。

由于制定法的调整方式是由一般到个别,而判例法的调整方式是由个别到一般,这二者的配合,使法律的确定性和适用上的灵活性相统一,既有效地调整着变动中的社会关系,也使司法官摆脱了消极执法的困窘状态,因此制定法与判例法的相互为用是中华法系的特点和优点之一。

11、法为治世之具,缘法定罪,辅以类推裁断(待定)

《管子·

明法》:

“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

中国古代提倡缘法断罪,这成为国家制定成法文的重要动力。

秦简中载司

法官如“失刑罪”、“不直罪”、“纵囚罪”。

秦始皇三十四年曾“适治狱吏不直者,筑长城及南越地”。

晋时刘颂:

“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不论”。

唐律:

“诸断狱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

这是中国古代缘法断罪的法律要求,提高了法律的权威,严肃了司法官的责任,维持了法律的秩序,因而一直影响到明清。

但是成文法的规定不可能包罗复杂的社会关系和各种犯罪形态,为了弥补缘法定罪的缺陷,也允许类推裁断。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

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这二者是矛盾的,但又是统一的,反映了封建时代罪行法定的特点。

然而,类推裁断的滥用,也破坏了缘法定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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