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教学难点】1、礼法结合2、罪行法定主义与类推适用的争论3、法典体例的争论【学时分配】3 学时【讲授内容】一、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及其地位(一)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是以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作为研究对象的。它主要研究中国法律的起源, 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的性质、内容、特点、作用、发展演变的过程和规律性。(二)中国法制史学的地位是法学的一门基础学科,又是史学的一门专史,是高等学校法学教育体系中的主干课程,它着重培养学生树立起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法律观,并为他们学习法学理论和部门法提供有关的历史知识,从而加深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理解。二、中国法制史的基本脉络时间跨度为四千年,从前 21 世纪至新中国成立
2、。可分为三大历史阶段:第一阶段:奴隶社会法制,从前 21C 至前 770 年,包括夏、商、周的法制。第二阶段:封建社会古代法制,从前 770 年至 1840 年,主要包括春秋战国时期、秦汉时期、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隋唐时期、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制。这一阶段还可分为四个小阶段,即春秋战国阶段;秦;两汉至隋唐;宋至明清。近现代法制,从 1840 年至 1949 年,主要包括清末的法改革、中华民国时期的法制、红色政权的法制。三、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先提问法系的概念)综观中国几千年历史,历代统治者都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其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调节国家的经济活动及各种社会关系,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打击刑事犯罪
3、,留下了极为丰富的可供后人借鉴的历史资料。中国法制的历史不仅176悠久,而且从未中断,因此辗转相承,沿革清晰。由于民族的和历史条件的不同,中国法制史形成了自己的特点。1、中华法系处处体现着小农社会、宗法制度的痕迹传统的中国法的观念一直建立在小农生产方式的观念基础之上。自力耕作的农耕生产方式,一家一户、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特殊的自然和地理条件,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独特土壤。如:“三纲五常”(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和五种人伦关系的原则,即仁、义、理、智、信);礼之用,和为贵;维护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重 公权轻私权;三从四德(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妇德、妇言、妇
4、容、妇功,早在周代设“九姨”,专司教授四德,要求妇女贞顺、辞令、婉娩、丝桌,班昭,班固之妹,守寡四十年,著女诫,“妇德,不必才明绝异也,妇言,不必辩口利齿也,妇容,不必颜色美丽也,妇功,不必工巧过人也”)2、法自君出,权尊于法,法律以君主的意志为转移(待定)中国从进入阶级社会时起,便建立了专制主义的政治体制。秦统一以后, 建立皇帝制度,使皇权制度化、法律化,皇帝握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同时,皇帝“口含天宪”,又是法律止所出。汉武帝时,廷尉杜周在答复“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的指责时便说:“三尺(法)安在哉? 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这道出了封建
5、法制的实质和封建权与法的真实关系。权尊于法,是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所决定的,是一切暴政的渊源。在历史上,虽有汉文帝、唐太宗之尊法、重法,但这是个别开明国君的远见,并没有改变权尊于法的实质。直到清末所进行的戊戌变法、预备立宪,仍然是为了解决权与法的关系问题。中国古代法自君出,君主始终掌握着国家最高立法权。一切法典、法规皆以君主名义颁行。皇帝的诏敕往往直接成为法律。历史上从无治君之法,而法律一直是皇帝治理臣民的工具。皇帝又拥有最高司法权,一切重案、要案、疑案,以及死刑案件皆需皇帝裁决与批准。3、引礼入法,礼法结合,法律以礼教为指导原则和理论基础中国古代法律不受宗教影响,而强调遵循礼教,强调维护纲纪伦
6、常。礼是中国古代的一种社会现象,不仅起源早,而且贯穿于整个古代社会。由于礼具有“因俗制宜”的功能和精神威慑力量,因而被统治者用作重要的统治手段,从而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礼法的渗透与结合,构成了中华法系最本质的特征和特有的中华法制文明。礼法结合是指在中华法系法律制度中,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完全融合为一体,法律的评价标准与道德的评价标准完全一致。如古代法中的“亲属相容隐”、“存留养亲”制度。由于礼的主要功能在于“别贵贱”、“序尊卑”,确定“尊尊、亲亲、长长、男女有别”的宗法等级秩序,因而得到国家法律的强制保障,成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指南,评价是非的标准。礼与法的结合,经过了历史发展的
7、过程,而有其必然性,这是和中国古代宗法伦理的社会特性分不开的。礼法结合起着互补的作用,是国家的长治久安所要求的。此外,礼的等差性与法的特权性是一致的。礼法结合具体表现为以礼为主导,以法为准绳;以礼为内涵,以法为外貌; 以礼移民心于隐微,以法彰善恶于明显;以礼夸张恤民的仁政,以法渲染治世的公平;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律的阻力,以法明礼,使礼具有凛人的权威; 以礼入法使法律道德化,法由止恶而兼劝善;以法附礼使道德法律化,出礼而入于刑。凡此种种都说明了礼法结合可以有效地推动国家机器的运转。4、无讼是求,调处息争无讼是儒家所追求的理想的境界。孔子:“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由于崇尚无讼,因此诉讼
8、的多少成为考察的地方官吏有无政绩的标准。为了减少诉讼,一方面提倡明德教化,另一方面推行调处息争。中国古代调处主要适用于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方式有州县官调处和民间调处,民间调处中包括族内调处、邻右调处。由于中国古代宗法血缘关系的深厚和地缘关系的悠久影响,使得民间发生的诉讼可以经过调处达到息争的目的。此外,诉讼所造成的诉累也使民众畏诉,而乐于寻求调处息争。但有些调 处特别是族内调处是带有强制性的,漠视了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要求,也造成了 中国人诉讼权利观念的薄弱,直到现在,我国的刑诉法仍没有规定“无罪推定” 原则。5、注重天理、国法、人情的协调统一汉初,经过董仲舒将三纲神秘化,鼓吹“王道之三纲,可
9、求于天”。汉以后, 宋儒进一步将三纲奉为天理,以辩护宗法政治等级制度的永恒性和不可侵犯性。天理通过国家立法而法律化,违法与违天具有一致性。封建统治者鼓吹“法情允协”、“执法原情”,以掩盖法律的实质。由于“情”是社会所公认的伦理亲情,因此,“法情允协”具有实现的客观基础。为了防止法与情的矛盾,历代统治者在立法上力图使亲情义务法律化。在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关系上,国法是中枢,三者协调统一。天理体现为国法,赋予国法以不可抗拒的神圣性;执法以顺民情,增添国法的伦理色彩,以赢得社会舆论的支持。凡此都为了确保社会有序,国家稳定。6、家族本位的伦理法治中国古代是沿着由家而国的途径进入阶级社会的,以家族为本
10、位。贵族又 是和国家政治等级密切结合的,即亲贵合一。作为国家的法律,维持家庭本位 的社会结构,这不仅是国家稳定的基础,也是封建自然经济存在与发展的要求。在封建的法律体系中,国家制定法居于主导地位,而调整家族关系的家族法规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家法族规以维护伦理关系特别是家长族长的权力,以及族属成员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任务,在这方面与国家制定法具有一致性。家族本位伦理法的出现有其社会的原因,如占统治地位的自然经济结构是其经济条件,悠久的宗法制度为其提供了深厚的土壤,儒家学说是其有效的理论依据,而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又对父权家长制有着特殊的要求。7、平等与特权利益并存,法的公平要求与权利等差相矛盾,是特
11、权法与等级法(待定)中国古代的思想家从多方面论证了法律的公平性,鼓吹制定法律时要立公弃私,赏当其功,罚当其罪。在司法上则主张执法必信,司法必平,凡有违法者一断于法。然而事实上与法律公平的思想相矛盾的是中国封建制的法,公开确认良贱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良贱既异制,同罪又异罚,贵族官僚享有公开的法定特权。同时又为特权等级设定了特殊的程序,以确保其权利不受损害。因此,封建法律的公平实际是以不公平为注脚的,是要求社会各阶级、阶层不得逾越法定的权利。而对统治阶层来说,也限制对于习惯权利的无限追逐, 以维持国家的长治久安,这就是封建法理公平之所在。8、重刑轻民(待定),律学是法学的主要形式中国古代在专制主义统
12、治下,以国家为庶民利益的总代表,因此维护国家利益重于维护私人利益,加上家族本位的社会结构以及特定的文化背景,决定了中国古代重公权而轻私权,重刑事而轻民事,历代主要的法典均为刑法典。由于重刑,使得刑法体系严密,刑罚手段残酷,而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刑事案件的诉讼制度也是完备的,尤其以刑法为主要内容的律学是中国古代法学的集中代表。它的实用性、综合性、准确性都达到了很高的水平。重刑轻民使得人们私权的不发达,也决定了调整私权的法律规范的薄弱, 无法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直到清末引进西方法律,改革法律体系, 才打破重刑轻民、律学独秀的传统。9、注重吏治,职官管理法占很大比重,自成体系专制制度下的君主,
13、为了有效地运用权力,控制国家的活动,需要通过一个权力媒介,即官。官是管理国家的群体,是实现国家职能具有人格的工具, 中国古代所说的人治,实质就是官治。为了发挥官治的作用,就需要治官,韩非所说的“明主治吏不治民”被封建统治者奉为不易的准则,从而形成了人治官治治官吏治治民的理论体系。为了以法治官,制定了较为完备的职官管理法,历代考课官吏均有法定的标准,以督励其尽职尽责。此外,还形成了严密的监察系统和监察法,以保证官僚队伍的整肃,维持必要的吏治。中国古代职官管理法的细密是同时期世界所少有的。10、制定法与判例法相互为用(待定)中国古代重视国家制定法,成文的法典是传统法律的主要形式。但成文法的制定,程
14、序复杂,旷日费时,而且具有落后于生活发展的局限性,为此,在司法实践中也适用判例弥补律文的不足。引例断案,早在先秦时期便适用判例,秦简中“廷行事”就是一种判例形式,是法律化的判例,是司法审判的重要依据。此后,如汉代的决事比,宋代的编例,明清的律例并用, 都反映了判例法的重要地位。中国古代对于判例价值的认识是较为深刻的,对于判例法的创制意识也是很强的。由于制定法的调整方式是由一般到个别,而判例法的调整方式是由个别到一般,这二者的配合,使法律的确定性和适用上的灵活性相统一,既有效地调整着变动中的社会关系,也使司法官摆脱了消极执法的困窘状态,因此制定法与判例法的相互为用是中华法系的特点和优点之一。11
15、、法为治世之具,缘法定罪,辅以类推裁断(待定)管子明法:“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中国古代提倡缘法断罪,这成为国家制定成法文的重要动力。秦简中载司法官如“失刑罪”、“不直罪”、“纵囚罪”。秦始皇三十四年曾“适治狱吏不直者, 筑长城及南越地”。晋时刘颂:“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 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不论”。唐律:“诸断狱皆须具引律令格式 正文,违者笞三十”。这是中国古代缘法断罪的法律要求,提高了法律的权威, 严肃了司法官的责任,维持了法律的秩序,因而一直影响到明清。但是成文法的规定不可能包罗复杂的社会关系和各种犯罪形态,为了弥补缘法定罪的缺陷,也允许类推裁断。“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这二者是矛盾的,但又是统一的,反映了封建时代罪行法定的特点。然而, 类推裁断的滥用,也破坏了缘法定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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