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县村镇建筑工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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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单
位:
桐庐县政府办公室
目
录:
政策文件
桐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桐庐县村镇建筑工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桐庐县村镇建筑工匠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桐庐县村镇建筑工匠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县村镇建筑工匠的管理,维护村镇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与安全水平,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秀美乡村建设,根据桐庐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范围内从事农村住房建设的村镇建筑工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匠是指以经营为目的,具备相应资格,独立或者合伙承建规定范围内的村镇农村住房建设的个人。
第四条
村镇建筑工匠承包农村住房施工的,应具备相应的施工技能、必备的施工设备及施工机具,具有独立完成农村住房建设的经济能力,身体健康。
县建设局是本县村镇建筑工匠的管理部门,积极支持组建桐庐县村镇建筑工匠行业协会组织,引导村镇建筑工匠加入行业协会,并指导在各乡镇(街道)成立村镇建筑工匠协会分会。
各乡镇(街道)受县建设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村镇建筑工匠协会分会的指导及工匠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坚持以人为本,推进工匠业务技能素质教育,健康规范地开展工匠职业化、市场化、社会化管理。
充分发挥市场与现场联动机制,促进工匠提高诚信意识,规范自身行业行为。
通过对工匠的监督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及管理行为,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水平和效益。
二、施工范围
第七条
本县村镇建筑工匠必须参加县建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的技能培训,取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县建设局核发的《培训合格证书》方可在我县范围内承建三层(含三层)以下的农村住房建设,并不得承建超过允许范围的农村住房建设。
三、登记备案
第八条
本县工匠应填写《桐庐县技工职业资格等级培训考核登记表》,并持工匠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到县建设局登记、备案。
第九条
浙江省范围内取得有效资格证书的其它县(市)的村镇建筑工匠,到我县承接农村住房建设的,须持有效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照1张,到县建设局登记备案,并参照本办法接受管理。
四、工匠管理
第十条
村镇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实行年检年审制度。
建筑工匠每年须参加县建设局组织的建筑工匠继续教育与技能考核考试。
对未参加年检年审、有严重错误记录的及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由县建设局注销其《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村镇建筑工匠承接业务后,在开工前必须与建房户签订《建房施工承包合同》,并在乡镇(街道)村镇办办理登记手续。
同一施工期内,村镇建筑工匠只能承接两处以下(含两处)农村住房建设工程,一年内不得超出五处。
第十二条
在农村住房开工建设前,村镇建筑工匠应办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伤害意外险。
第十三条
村镇建筑工匠在施工时必须严格遵守施工操作规程和验收规范,严格按图施工,并接受委托方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积极主动配合各项检查。
第十四条
农村住房建设完工后,村镇建筑工匠应积极配合由建房户组织的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对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应当在限期内进行返修。
验收合格后,应办理所登记工程的注销手续,注销后方可允许承接规定范围内的其他农村住房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村镇建筑工匠自愿参加村镇建筑工匠协会,参加协会后领取工作手册,应遵守协会的规章制度和有关规定,并及时缴纳会费。
第十六条
村镇建筑工匠应充分利用协会平台,加强与其他建筑工匠在施工、管理等方面的交流,建立完善相互监督机制,积极参加协会和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学习和活动,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施工安全技能、管理水平等各方面的能力。
第十七条
村镇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或工作手册有遗失、损坏等情况的,在县级及以上媒体登报声明遗失作废后,工匠本人向发证机构提出补办申请,经发证机构核实后按程序给予重新办理相关证件。
第十八条
村镇建筑工匠必须与乡镇(街道)签订《农村个体建筑工匠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
第十九条
农村住宅施工管理实行工匠负责制,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总责,但因建房户擅自修改施工图纸、采用不符合要求建筑材料等原因致使出现施工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由建房户负主要责任,承包工匠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村镇建筑工匠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和出借村镇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书或证书已被注销的,不得承接本县的农村住房建设业务。
如已承接农村住房建设的,一经发现并经当地乡镇(街道)核实后可予以没收施工现场机具与设备,并对其承接农村住房不予验收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工匠在承建农村住房建设施工任务中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履行《农村个体建筑工匠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规定及职责。
(三)参加县建设局及所在辖区内乡镇(街道)举办的村镇建筑工匠技能培训班和安全管理工作培训。
(四)保证住宅施工的质量、安全,做到文明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五)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五、罚则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应积极配合县建设局对工匠进行检查和考核,同时做好书面记录。
检查中有违反第十一、十二、二十一条的,由县城管执法局对工匠具体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县建设局依情节严重情况给予协会内通报、开除会籍、注销工匠证等措施进行处理,同时对乡镇(街道)村镇建设工作考核中给予相应扣分处理。
第二十四条
村镇建筑工匠未按规定进行农村住房施工而发生质量与安全事故,情节较轻的,由乡镇(街道)责令其限期整改;
情节严重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本县承建农村住房;
出现死亡1人以上或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注销其村镇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3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培训合格证书》;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筑工匠不按建设、国土部门批准的用地面积、建设高度及施工图施工或承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农村住房,致使出现违法建筑的,影响较轻的,由乡镇(街道)通知其停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影响严重的,由县建设局注销其村镇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3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培训合格证书》;
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工匠拒不履行或严重妨碍干扰公务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街道)应积极指导辖区内村镇建筑工匠协会分会开展工作,依据上级文件、政策制订协会章程、管理措施,同时应积极探索适合本辖区村镇建筑工匠管理的一些新方法、新手段,努力提高村镇建筑工匠的施工安全技能、职业道德、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乡镇(街道)实际,制定本乡镇(街道)的村镇建筑工匠管理细则。
六、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