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不当得利制度-毕业论文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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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当得利的内涵 3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3
(1)一方受益。
3
(2)他人利益受到损失。
(3)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无法律依据。
二、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现状 4
(一)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现状 4
(二)我国不当得利制度存在的问题 4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易发生竞合 4
(2)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缺乏统一性的规定 5
(3)不当得利返还标的范围存在争议 5
三、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善对策 6
(一)对不当得利制度进行专章规定 6
(二)确定不当得利所应返还的利益范围 6
(1)返还原物及原物孳息。
6
(2)价值额偿还。
7
(3)强迫得利的返还。
(三)明确规定请求权竞合的处理情形 7
参考文献 8
不当得利制度是从罗马法的返还之诉演变而来,逐渐成为民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不当得利制度发展壮大于德国法,随着现代民法制度的不断演变发展,其内涵不断的得到更新,已经成为债法领域的一项重要的制度。
笔者通过相关的案例阐述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以期对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一、不当得利的理论梳理
(一)不当得利的内涵
不当得利(unjustifiedenrichment)是一种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受益,从而导致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1]。
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是源于法律上的无原因,但并不是受益人故意而为之的行为。
不当得利作为债权行为的发生原因之一,是由于受害人的疏忽或者是第三人的大意、误解或者过错行为而导致的,使得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关系[2]。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在不当得利中,一方获得利益是其基础,受益人获得利益
是指受益人财产得到增加,财产的增加不仅是积极的增加,也包括消极的增加。
他方利益受损是指本应增加的财产并未增加,
本不应减少的财产却减少[3]。
例如,乙将自己的房屋暂时借给甲居住,甲擅自将乙的房屋出租给善意第三人丙,造成乙无法自主的将房屋收回或者是再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由于甲的擅自出租行为,导致乙的相关权能受到损害,虽然乙在现有的财产上并未实际的减少,但是由于限制乙相关权能的行使,实际上是对乙财产的一种消极的损害,甲应当返还不当得利。
我国的《民法通则》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仅是规定一方受损、一方获得利益,获得利益方没有法律的依据,并未明确规定获得利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丙的房屋因暴风雨来袭处于危险境地,甲为了修缮丙的房屋而向乙借钱,甲无力偿还乙的债,但乙不能因为甲借款的原因是为了帮
助丙修缮房屋而向丙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这是因为乙收不回借款的原因与丙取得的利益的原因是不同的事实。
没有法律的根据是指不当得利的利益取得没有合法的依据,这个时候的法律是指民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没有合法的依据是针对取得的利益而言的,如果取得的利益具有法律依据,即使相对人受有损失,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这里的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包括自始没有法律依据与一开始有法律依据但后来失去法律依据。
没有法律
依据中的“法律”是包括不当得利制度规范以外的其他法律规范[4]。
二、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现状
(一)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发展较晚,我国的《民法通则》出台采用1个条文的形式将这一项古老制度进行抽象性的概况,认为不当得利是一种债的来源,采用的是一种下定义的方式对不当得利制度进行规定,认为不当得利是一方当事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从而给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因此获得利益人应当将其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受到损失的一方。
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的不当得利制度的概念与古罗马法存在相似之处,都是为了达到公平正义的理念,认为错误受领利益之人应当负有返还损失者的义务[5]。
我国民法虽然对不当得利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过于笼统,并未规定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并未确认不当得利制度是四要件还是三要件,因此这立法的漏洞导致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产生争议。
此外,立法并未对不当得利的返还利益范围进行规定,仅是规定返还“不当利益”,而“不当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返还的请求权如何确定,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我国不当得利制度存在的问题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易发生竞合
请求权是指根据不同的法律依据而要求侵权人或者是利益获得者返还一定利益的权利。
请求权根据不同的依据可以分为物上请求权、债权请求权、身份权上请求权等[6]。
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笼统与抽象,导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权利请求权容易发生竞合,其中较为容易混淆的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一般的侵权请求权,因为二者同属于债产生的原因,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都是我国民法上规定的债产生的原因,因此二者的返还请求权都具有债权请求的特性,司法实践中也较为容易混淆。
案例一:
甲(13岁)与乙(14岁)一起在放学的路上捡到一个钱袋,甲与乙打开钱袋一看,里面有人民币一共5000元,乙认为两人应该将此款进行平分,但是甲认为一下子拿那么多钱回去会被家长骂,就要求先平分1000元,剩下的4000元先藏起来,以后再分。
于是二人将1000元从钱袋取出后,将4000元藏在一个隐蔽的角落。
但是过了几天甲与乙再去
寻找钱袋时发现4000元不翼而飞,后失主丙得知甲与乙正是拾得自己金钱的人,多次要求甲与乙的父母返还自己所失钱款,但甲与乙的父母认为钱是自己家孩子拾得的,且剩下的
4000元已经丢失,拒绝返还丙的钱款,丙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
在本案的处理中,对于甲与乙的父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甲与乙的父母不负赔偿责任,原因在于甲与乙是属于善意受益,善意受益的返还范围应是现存的利益,但是甲与乙已经将1000元花完,且4000元被盗,甲与乙享有的现有利益已经不存在,故此不负返还的责任。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甲与乙的父母只需向丙返还不当得利的1000元,原因在于甲与乙的拾得丙钱袋的行为虽然是善意受益,但是其拾得丙1000元的行为却属于不当得利,而甲与乙也仅是使用了这1000元,对于剩下的4000元甲与乙不存在过错,因此甲与乙的父母只须在1000元的范围内返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与乙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甲与乙的父母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返还丙的5000元。
法院认为甲与乙的行为构成侵权,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恶意,客观上又对金钱进行私分与埋藏,侵害丙的所有权,因此甲与乙的父母应当承担返还5000元的责任。
笔者认为在此案中,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如何定性甲与乙的行为,法院的处理意见分歧主要是该行为是属于不当得利还是侵权行为。
因此需要结合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界定,不当得利成立的条件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四要件说,即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一方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
根据《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是指由于行为人存在过错而导致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受到侵害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一般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也是采用四要件,即行为具有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根据这两方面的规定,区别不当得利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与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不。
当得利的受益人主观上一般不存在过错,而侵权行为是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不当得利受益人获得利益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而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是侵害他人的人身与财产权利。
(2)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缺乏统一性的规定
通常来说,学者倾向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四要件说,但是法院的司法判决实践中多数采用三要件说。
案例二: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刘某军与被上诉人廖某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刘某军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认为其向被上诉人廖某强的27万元银行汇款属于不当得利,廖某强应当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廖某强的借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刘某军与廖某强一直存在经济往来,刘某军于
2011年7月27日17时19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廖某强进行汇款,其主张是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纠纷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另一方利益受损,三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
二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具有严格的要件构成,不能成为当事人证据不足时的请求权基础。
在该案中,刘某军因为缺乏借款的相关证据而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刘某军应在该案中付举证责任,应对给付不当负举证责任。
因为刘某军作为27万元财产的控制主体,应当对发生变动的情况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在该案中,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认为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为三要件,但是在具体的案例中,也存在需要利用四要件解释的情形。
例如,甲窃取乙的财物后,用于偿还甲借于丙的债务,这里丙所获取的财物是又甲向乙窃取所得,那么乙所受损失与丙获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能否成立不当得利。
(3)不当得利返还标的范围存在争议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个重要构成是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的标的及返还的标的范围的问题,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一种权利的主张,权利实现的重要方面就是权利的内容与范围如何[7]。
不当得利返还标的涉及的是不当得利利益获得者需要具体返还什么的问题,如不当得利获得者得到利益受损者之物,是否应当将原物返还,如果原物灭失了,则当返还什么的问题。
而不当得利返还范围涉及的是不当得利受益人实际上要返还的多少,比如返还是否包括原物产生的孳息等问题。
案例三: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上诉
人熊义与被上诉人潘仁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法院认为被告熊义收取原告潘仁华向邱惠萍偿还的借款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
因此被告熊义需要返还借款款项外,由于被告属于恶意收益,还应返还所收款项的相应利息。
但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再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在于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因此返还的范围由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熊义返还的部分高于法定返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
李某将张某存放在其亲戚顾某家的名贵兰花(价值10万元)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不知情的赵某,现张某欲取回兰花,向法院起诉。
通常学界认为不当得利返还标的应当包括原物与其所产生的孳息,这种孳息是否包括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天然孳息应当返还,而法定的孳息则要分具体的情形[8]。
如果要返还的法定孳息,如利益的孳息等计算方式又将如何,都是值得探讨的。
学界对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即不当得利受益人应当负有多大的给付范围,返还给原所有人或者权利受损者多少的问题,返还的范围应当区分利益获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