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监高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八种法定情形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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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八种法定情形Word格式.docx

该义务要求董监高在履行公司事务时尽职尽责,对待公司事务如自己之事务。

董事高管在增资时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增资之职责,因其未积极履行出增资催要职责而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应当对

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即:

公司、无辜股东或者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即:

公司、无辜股东或者债权人),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二、股东抽逃出资,董事高管协助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自然承担赔偿责任,但股东出逃出资如果没有公司的董监高积极协助是不可能完成了,因为公司管理制度与公司财务制度已经非常完善,大额资金的转入转出,重大交易的进行,无不在严格的公司管理制度与会计制度下进行的,因此没有董监高的积极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是不可能完成的。

董监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致使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认定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基于董监高对公司运营管理直接负责的事实,其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类似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决策机构人员恶意毁财、拖延清算、虚假清算,侵害债权人利益

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如果拖延清算,致使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或者致使公司账册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清算的,公司的董事高管应承承担赔偿责任。

原公司法解释二对董事范围限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范围内,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

但新的民法总则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作了扩展,不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而是包括所有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这样的界定,更加贴近社会实际,矫正目前普遍存在的董监高与债权人利益失衡的现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①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要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或者清算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①此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已被“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所代替)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作为董监高的清算组成员执行非法清算方案、履行清算事务时侵害债权人利益

清算过程中,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董监高需要对公司资产进行盘点,确定清算方案,并经股东会或法院认可,然后依据清算方案优先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欠缴税款、公司债务,全部清偿后如果有剩余财产的股东才能进行分配。

如果清算方案未经确认、清算方案本身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作为清算组成员董监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

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五、破产企业的董事高管非法处置企业财产侵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进入破产状态,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此时,有必要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破产法基于现实中债权人利益经常受到董监高侵害的事实,对董监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范围进行了展,即董监高的忠实与勤勉义务由公司、股东扩展到债权人身上,这是破产法在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上的合理突破。

这一变化是适应时代,符合国际惯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董事履行职务存在重大过错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海南经济特区1992年7月11日公布实施的《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中所规定的法律规则,海南特区在立法时参考了日本、台湾、韩国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前瞻性,因时制宜,对公司法改革作了大胆尝试,该做法符合公司法的发展潮流。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履行职务犯有重大过错,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日本商法典》第266条第1款规定:

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也负有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3条规定:

公司负责人对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

《韩国商法》第401条第1款规定:

董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懈怠其任务时,该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损害的责任。

七、虚假记载、欺诈陈述侵害投资者利益。

投资者购买债券、股票等投资行为的主要信息渠道是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等公司发布的公开文件,有些公司为了吸引投资者的资金,会对上述文件进行添油加醋、涂脂抹粉,甚至铤而走险,对投资者进行赤裸裸的欺诈。

情节严重造成损害的,公司与参与董监高都要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六十九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八、董监高损害公司财产,将财产收归个人或挪作他用,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对外效力,突破了债的相对性,涉及第三人的权利。

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受此权利。

因此当董监高对公司侵害公司财产时,便负有向公司返还财产的法定义务,若公司怠于向董监高追索债务,则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维护自身债权。

同理,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可以增加公司资产,加强公司偿债能力,进而间接维护自身债权。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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