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局船载集装箱货物开箱查验程序试行要点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上海海事局船载集装箱货物开箱查验程序试行要点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上海海事局船载集装箱货物开箱查验程序试行要点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3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执法人员在收到举报、通报、局下达任务通知书等要求,或者主动通过检查单证(船舶进出港整船舱单、船舶预配积载图、危险货物舱单、船舶进出港申报单、装箱证明等),或者现场检查危险货物集装箱的箱体情况来确定拟进行开箱检查的目标集装箱。
对发现或者存在以下情况的,可以重点实施开箱检查或者抽查:
(一)有破损、污染、撒漏或者渗漏现象的危险货物集装箱;
(二)被举报存在装箱质量问题的危险货物集装箱;
(三)被举报有瞒报、谎报货物危险性质的集装箱;
(四)拼装或者中转的危险货物集装箱;
(五)诚信度差的装箱检查员监装的危险货物集装箱。
第五条【《开箱检查通知书》签发】
开箱检查前,海事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签发加盖“船载危险货物管理专用章”的《船舶载运集装箱货物开箱检查通知书》(简称“开箱检查通知书”,格式文本1),当事人应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开箱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当事人交装卸作业单位安排开箱检查事宜,一份由海事部门留存。
第六条【协查】
无法及时联系到开箱检查当事人的,海事执法人员可以制作加盖“海事危险货物管理专用章”的《上海局船舶载运集装箱货物协查通知书》(简称“协查通知书”)(格式文本2、3),可以通过与协查单位协商的方式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的形式送达,要求码头单位、船公司或者其代理通知当事人配合开箱检查工作。
第七条【开箱检查要求】
实施开箱检查的,应当由2名及以上执法人员在现场执行。
第八条【开箱前检查内容】
开箱前应记录拟查验的集装箱箱号、铅封号、舱单上显示的货物名称等相关信息。
开箱前应对以下拟查验的集装箱箱体外部情况进行检查:
(一)集装箱安全合格牌(CSC标牌);
(二)检查集装箱装入的危险货物是否超重;
(三)集装箱箱体状况;
(四)集装箱标牌、标记状况。
第九条【开箱后检查内容】
开箱后,应当检查以下内容:
(一)实际装箱内容是否与申报单一致;
(二)包装形式是否符合《国际危规》/《国内危规》的要求并与申报的包装形式相符;
(三)包装是否按规定显示危险货物标志和标记;
(四)危险货物包件堆码是否正确;
(五)危险货物包件衬垫、加固是否合理;
(六)箱内是否装有互不相容的物质;
(七)不同货物装载是否符合隔离要求;
(八)装入箱内的危险货物如需采取特殊的防护措施,是否已经采取。
第十条【开箱后的封箱操作】
开箱检查后,由当事人重新在被检查集装箱上加做新的铅封。
海事执法人员应当记录新的铅封号。
第十一条【开箱记录】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记录检查情况,填写《开箱检查记录表》(格式文本4)。
参加开箱检查的当事人、装卸作业单位代表、相关证人在《开箱检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开箱检查情况。
径行查验的,由在场的查验场地工作人员等见证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开箱处理意见】
开箱检查后发现集装箱货物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缺陷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作《海事查验联系单》(格式文本5),通知当事人尽快提货或者正常出运,同时告知查验场地及相关港区。
开箱检查后发现箱内有谎报瞒报、未按规定申报、或者装箱质量不符合要求等嫌疑的危险货物,为防止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该集装箱货物实施先行证据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作《海事查验联系单》,通知相关单位将涉案集装箱移至危险货物堆场或者仓库。
第三章证据登记保存程序
第十三条【证据登记保存审批】
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前,海事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填写《证据登记保存审批表》(简称“证据保存审批表”)(格式文本6),并随附《开箱检查记录表》,于一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所属分支海事局执法部门和分支海事局负责人审批:
海事执法人员在非工作日或者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电话请示方式,但应当在下一个工作日内补办证据登记保存的书面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签发】
海事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审批意见,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制作加盖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印章的《海事行政处罚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简称“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格式文本7)。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到场或者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有关人员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为见证人。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应当由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上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证据登记保存内容】
为保证登记保存的证据真实有效,《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应当列明登记保存的内容包括集装箱及其箱内所装的全部货物。
第十六条【《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有效期】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自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有效。
第四章取样送检程序
第十七条【《取样通知书》签发】
对箱内货物的包装未显示货物名称,或者货物名称与运输单证名称不相符,或者货物性质不明的,应责成承运人或者托运人提供说明货物性质的文书资料。
必要时,应实施取样程序,交由检测部门对货物性质和安全运输条件进行评估。
拟实施取样检查的集装箱货物,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签发《船舶载运集装箱货物取样检查通知书》(简称“取样通知书”)(格式文本8)。
《取样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抄送查验场地单位,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留存。
当事人收到通知后,执法人员应当责成当事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做好取样检查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现场取样操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免费提供取样用的氟化瓶(如因货物特性须采用其他材料的取样容器的,由被通知人自行提供),并由当事人负责在实施开箱查验时的取样操作。
样品一式三份,一份送检,另二份由海事管理机构和当事人各自妥善留存。
海事管理机构保存的取样样品,应当至少保存至诉讼时效截止期限为止。
如货物数量无法满足三份样品制作,可根据货物实际情况确定样品制作数量。
执法人员对取样操作过程实施全程现场监督,并进行拍照或者摄像。
取样完毕,重新封箱,执法人员将取样封箱情况记入《开箱检查记录表》。
第十九条【封样、标记、送检】
执法人员应当用加盖“船载危险货物管理专用章”的样品封条(格式文本9)分别对三份样品进行封样并粘贴样品标签(格式文本10),样品标签应当能准确反映样品基本情况,封样、标记完毕的送检样品应当进行拍照。
送检样品、照片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委托鉴定联系单》(格式文本11)由当事人负责送至检测部门检测。
检测完成后,由当事人将检测报告和《委托鉴定联系单》回执正本送至现场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取样送检期间】
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自海事管理机构签发《委托鉴定联系单》之日起计,至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检测报告和《委托鉴定联系单》回执正本之日止。
第二十一条【检测费用】
对相关货物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常规检测费用由实施相应执法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承担,并以当年预算的“商品和服务支出”列支,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因当事人申请而增加的加急检测、实验测试等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第五章解除证据登记保存程序
第二十二条【解除证据登记保存的情况】
经调查后确认被予以证据登记保存的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人或者承运人不具有海事违法行为的,或者超过登记保存期限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经调查后确认被予以证据登记保存的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具有海事违法行为,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经分支海事局负责人批准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一)当事人在登记保存期间确认违法事实且违法行为调查基本结束的;
(二)当事人提供了有效担保的;
(三)外贸出口货物的当事人提供了退关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解除证据登记保存的审批】
具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情况,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填写《证据登记保存审批表》,并随附下列材料,于一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所属分支海事局执法部门和分支海事局负责人审批:
(一)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调查材料;
(二)退关资料复印件以及有效担保材料。
非工作日或者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电话请示方式,但应当在下一个工作日内补办解除证据登记保存的书面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的签发】
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审批意见,制作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印章的《上海局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简称“解除登记保存决定书”,格式文本12)。
具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情况的,可以由执法人员直接制作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印章的《解除登记保存决定书》。
《解除登记保存决定书》应当由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证人签名(盖章)。
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解除登记保存决定书》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纠正告知书】
经开箱检查和调查,发现出口集装箱货物确系存在违法事实,海事执法人员应向承运人及装卸作业港区签发加盖“船载危险货物管理专用章”的《违法行为纠正告知书》(格式文本13)。
《违法行为纠正告知书》一式四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抄送承运人。
一份抄送装卸作业港区,一份由海事部门留存。
第二十六条【现金担保手续】
具有下列情形,当事人提出提供现金担保的,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其现金担保:
(一)违法事实已明确,且当事人已确认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事实未明确,已现场取样送检,且检测期间比较长的。
担保金额可以参照相应违法行为处罚幅度的上限。
执法人员不得直接经手担保现金,担保金应当通过所属海事管理机构财务部门,采用提交现金、支票或者银行转帐等方式,并随附《担保书》(格式文本14)。
经海事管理机构所属财务部门确认担保金到帐后,应当向担保单位出具收费凭证(如《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
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全额退还担保金,如罚款金额以担保金冲账的,应当在扣除相应罚款金额后,及时向担保单位返还担保金余额。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截留当事人提供的担保金额。
第六章海事行政扣押程序
第二十七条【行政扣押条件】
经开箱检查和调查,发现集装箱货物存在违法事实,且当事人未能在证据登记保存期间确认违法行为和提供有效担保的,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确需对集装箱实施扣押的,应经所属分支海事局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行政扣押措施。
第二十八条【海事行政扣押审批】
采取海事行政扣押措施前,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制作《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格式文本15),报所属分支海事局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同意采取海事行政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印章的《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格式文本16)和《海事行政扣押清单》(格式文本17)。
第二十九条【海事行政强制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的送达】
实施海事行政扣押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海事行政扣押清单》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盖章),并详细载明扣押的时间和地点,扣押的货物、设施的基本信息、数量及状况等事项。
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与当事人以及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
第三十条【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的制作】
实施海事行政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