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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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组织保障】省、地级以上市建立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制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包括行政和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作为成员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牵头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工伤预防项目重点领域的确定、项目遴选及确定、预算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与工伤预防项目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对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评估验收、费用审核和结算等工作。
省、地级以上市成立工伤预防专家库,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住建、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等部门推荐的工伤预防、财务管理、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专家中择优组建,专家库的专家负责在工伤预防项目评审中提出评估意见、在项目评估验收中提供技术支撑等。
工伤预防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财务管理、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中,属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须从事工伤预防、财务管理、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身体健康,愿意参加工伤预防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服务机构】提供工伤预防项目服务机构应遵守《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业务范围包括宣传和(或)培训相关业务;
(三)从事宣传和(或)相关业务两年及以上,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四)具有履行协议所必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硬件设备、信息技术等服务保障条件;
(五)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承担工伤预防项目验收评估的第三方中介机构,除具有以上基本条件外,还须具有从事专门的工伤预防宣传和(或)培训业务五年及以上,承担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不能作为该项目的第三方评估机构。
第八条【信息共享】建立信息共享工作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向工伤预防联席会议通报工伤保险参保及待遇支付、工伤认定鉴定等情况;
财政部门每年向工伤预防联席会议通报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工伤预防预算决算等情况;
卫生计生部门每年向工伤预防联席会议通报工伤医疗和职业病诊断等情况;
安全监管部门每年向工伤预防联席会议通报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状况、安全评估等信息,为工伤预防项目有效实施提供依据。
第二章项目实施
第九条【确定重点领域】根据近三年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及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行业、企业、工种、伤害类型等情况,经工伤预防联席会议研究,统筹确定工伤预防重点领域。
第十条【发布重点领域和申报指南】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4月通过门户网站、媒体等向社会发布下一年度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和申报指南,明确申报条件、程序、材料、绩效目标等。
第十一条【项目申报】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申报指南要求,于每年4月至5月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提交项目申报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等材料。
第十二条【项目遴选】根据项目申报情况,结合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工伤保险等工作重点,按照轻重缓急原则,从工伤预防专家库中抽取一定数量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委会(三人以上的单数),专家评委会可采用书面评审、集中评议、公开评审和集中答辩等方式随机进行专家及项目双抽签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根据专家评委会的评审意见,工伤预防委员会集体研究确定纳入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每年7月底前完成。
第十三条【发布工伤预防实施项目】根据工伤预防项目情况编制下年度工伤预防费支出计划,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预算按照相关规定编制。
年度预算按规定批准后,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通过门户网站、媒体等向社会发布当年工伤预防实施项目。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和大型企业组织实施】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其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1)直接实施的项目,应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严格履行协议。
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做好档案管理,定期上报进展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2)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项目,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服务合同应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按照“谁委托、谁监管”的原则,对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应及时跟踪项目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督促第三方机构严格履行协议,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做好档案管理,定期上报进展,确保有效实施。
服务协议文本由省社保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社会和中小微型企业组织实施】面向社会和中小微型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中选择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推动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绩效目标】工伤预防项目要保证实施效果,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效率。
(一)宣传项目绩效目标为宣传成品符合委托方要求,按时完成工伤预防宣传项目实施方案中要求的工作内容,并在即定目标范围内宣传全覆盖。
(二)培训项目绩效目标为按时完成工伤预防培训项目方案中要求的工作内容,受益企业或职工满意率大于85%,培训对象的知识、信念和行为分值提高大于15%,培训后跟踪回访6个月,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下降10%至15%。
工伤事故发生率指上一个自然年度内或项目实施期间,用人单位工伤事故人数与职工总人数的比值。
第十七条【评估验收】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项目,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
委托第三方机构或公开招标实施的项目,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
评估采取现场检查和查阅资料的方式,对照绩效目标确定的指标进行综合评价,评估验收达到绩效目标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评估验收报告作为结算费用的重要依据。
具体评估实施细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评估验收费用】工伤预防项目遴选、验收评估专家劳务费、异地评估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实际发生费用,或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产生的评估验收费用,按照“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由具体牵头组织的单位或部门参照组织方的相关标准支付。
第三章项目结算
第十九条【结算要求】有关职能部门和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应及时办理费用结算,结算时,签订项目服务协议或合同主体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批复文件、宣传培训通知、邀请授课函件或有关批件、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讲课费签收表、招投标材料、影像、原始明细单据和电子结算单凭证、培训教材和课件、项目总结报告、评估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费用支付】对确定的工伤预防项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服务机构支付30%‐70%预付款。
项目完成并经评估验收合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
项目验收不合格的,期限整改,待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余款。
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等规定执行。
相关单位在工伤预防项目工作中涉及经济往来的(包括单位之间及单位与个人之间),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监管职责】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管指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与行业协会和大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履行签订协议及对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行业协会和大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对其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履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
工伤预防项目服务机构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将项目进展和成效等情况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行业协会和大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伤预防项目实施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实现可查询、可追溯的全过程痕迹管理。
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工伤预防项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伤预防项目实施过程中遵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工伤预防项目服务机构的相关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三)工伤预防项目服务机构实施项目的服务内容是否符合协议规定,是否达到绩效目标;
(四)工伤预防项目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五)工伤预防项目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六)工伤预防项目支付和结算是否符合规定;
(七)是否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在项目实施前应当在其所实施项目的单位、现场对工伤预防项目信息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违规责任】工伤预防服务机构资料弄虚作假、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服务质量不高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
存在欺诈、骗取工伤预防费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严肃处理。
专家应签订评审评估承诺书,按照“谁评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本人的评审评估意见签名确认,严格遵守独立评审、保密、回避和廉洁等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其评审评估意见无效。
专家收受工伤预防服务机构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企业分型】本意见所指的大型、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适用与解释】本意见自2018年月日起实施,有效期年,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17〕4号)第三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的(三)、(四)、(五)项不再执行。
附件1-1
工伤预防专家推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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