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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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xx银行辖内各级机构(以下简称“各级机构”)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针对不同的客户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以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管理。

第二章客户身份识别

第四条各级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类人员:

一是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是未被客户披露,但实际控制着金融交易过程或最终享有相关经济利益的人员(被代理人除外)。

对于这些人员,金融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择机采取询问客户、要求客户提供证明材料、委托有关机构调查等合理手段,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工作。

如果客户或者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属于外国现任的或者离任的履行重要公共职能的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高层政要,重要的政府、司法或者军事高级官员,国有企业高管、政党要员等,或者这些人员的家庭成员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员,金融机构应按照有关“外国政要”的客户身份识别要求,履行勤勉尽职义务。

第五条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第六条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如客户为外国政要,分支行为其开立账户时应填写《xx银行个人业务综合申请书》提交总行会计结算部审批,经总行分管行领导签字批准后开立。

业务办理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情况,经办机构要进一步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参见第二十四条)对客户身份进行核查。

单位客户开户必须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登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授权经办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基本信息。

个人客户开户必须填写《xx银行个人业务综合申请书》登记客户本人、代理人或监护人基本信息。

客户办理一次性金融交易或代办交易要求出具身份证件的,必须填写《xx银行个人客户信息登记表》登记客户基本信息。

第七条对于持境内银行账户或者银行卡办理业务的客户所办理的异地存款业务,可不作为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一次性金融服务对待。

第八条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业务办理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情况,经办机构要进一步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参见第二十四条)对客户身份进行核查。

当自然人客户由他人代理存取现金时,经办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

当单笔存(或取)款的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5万元或者外币等值l万美元时,应核对代理人和户主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以及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考虑到通存通兑业务的实际情况,如果代理人因合理理由无法提供户主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且单笔存款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1万元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的现金时,经办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第六条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提供一定金额以上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对代理人开展相关客户身份识别工作。

业务办理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情况,经办机构应进一步通过其他有效途径对客户身份进行核查。

第九条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当进行保管箱实名制管理,并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

第十条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业务中代理关系的存在。

按照有关要求对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填写《xx银行个人客户登记表》,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联系方式、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职业、常住地址等信息。

第十一条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

汇款人没有在本机构开户,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

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接收境外汇入款,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

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分支行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

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第十二条在办理跨境汇入款业务时,如因有关信息缺失不能完整登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信息的,可先将汇款入账,再向境外金融机构要求补充信息。

第十三条如下列境外金融机构未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汇款人账号、汇款人住所等信息的,可直接登记业务标识号,境外金融机构所在地等替代性信息,不再要求境外金融机构逐笔补充信息。

(一)己加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以下简称“FATF”)的国家(地区)的金融机构。

(二)未加入FATF但承诺严格执行FATF“40+9”项反洗钱及反恐怖融资标准的国家(地区)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通过交易介质识别、交易密码控制、签约权限控制、交易提示等方式,确保客户交易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其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七条在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时,应以书面方式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保存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

第十八条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一)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管理细则的要求。

(二)本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十九条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照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管理细则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本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二十条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在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对双方反洗钱责任予以明确,确保第三方将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采取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同时,应明确第三方在为本机构提供客户信息时,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并能应本机构要求,提供客户信息和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二十一条第三方未采取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管理细则的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委托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己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各营业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己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除通过身份核查联网系统、二代身份证鉴别机具等途径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还可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及相关规定识别可疑行为,通过反洗钱可疑交易监测系统报送总行,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可疑行为包括: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第二十六条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客户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

第二十七条各级机构应当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应当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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