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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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根据其投资方向,可以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包括“股权+证券”投资的混合型私募
投资基金、另类私募投资基金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是指我行作为托管人,与私募投资基金签署托管协议,依据法律法规和托管协议的要求,安全保管私募投资基金资产、办理基金名下资金清算、会计核算、对托管基金的
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收取托管费的银行中间业务。
第四条中国民生银行幵展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遵循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为客户提供优质、周到的托管服务。
第五条我行各经营机构幵展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与客户签订托管协议,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第六条我行作为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不得为违法违规的私募投资基金提供托管服务,原则上不得在托管协议约定的托管职责之外,出具任何例外性文件。
第七条我行各经营机构幵展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按照总行资产
托管部有关行内制度流程进行申报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由总行资产托管部制定。
第八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民生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
总行及各分支
机构在办理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时,应严格按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资产托管人的职责
第九条我行作为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托管
协议约定的各项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安全保管私募投资基金财产,行使资金保管职责;
(二)按照规定幵设并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托管账户和其他相关
账户;
(三)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
算、交割事宜;
(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为基金单独建账、独
立核算;
(六)根据托管协议的要求,对托管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七)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出具信息报告;
(八)法律法规和托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我行作为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托管的私募投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自有资产混同;
(二)托管的私募投资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同;
(三)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幵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业务管理与分工
第十一条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资产托管部是我行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全行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发展规划、业务管理与推动;
(二)负责制定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并监督执行;
(三)负责全行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产品研发、营销推动、产品引进、产品审核、业务培训、统计分析和业务考核;
(四)对分行运营的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进行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和奖励惩处;
(五)负责总行运营模式项目的运营,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履行对托
管资产的安全保管、资金清算、会计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报告等托管职责,依法规范从事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六)根据监管部门或总行相关规定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分行、各事业部负责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客户营销、产品推荐以及客户维护,具体职责包括:
(一)开展对当地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监管沟通、当地业务开展资格申请(如需)、市场营销、产品推荐、客户服务及业务宣传等工作;
(二)负责搜集当地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市场竞争与客户需求信息,及时向总行资产托管部报告;
(三)负责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前期调研,确认私募投资基金募集及设立的合法合规性;
(四)按照总行要求,履行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产品的初审职责,并按规定及时向总行资产托管部报送产品相关材料,由总行资产托管部进行产品审批;
(五)取得总行许可的分行,负责分行运营模式项目的运营,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履行对托管资产的安全保管、资金清算、会计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报告等托管职责,依法规范从事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六)总行资产托管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由总行资产托管部或取得总行许可的分行运营。
总行资产托管部对于采用何种运营模式具有最终决定权和解释权。
第十四条为保障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顺利进行,我行办理私募
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要建立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和规范的岗位管理措施。
托管业务实际运作中,各岗位应各司其职,各业务操作人员不得随意改变岗位设置。
第十五条取得总行许可的分行开展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该配备足够的业务人员,在总行的业务准入范围、业务运营权限等相关要求下,合规开展业务。
分行办理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严格按照总行托管授权体系执行,不得违规进行业务转授权。
第四章产品营销与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总行资产托管部负责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产品的审批管理工作。
全行各经营机构营销的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产品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流程统一报总行资产托管部审批,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中国民生银行资产托管产品审核管理制度》等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各类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托管产品审核方式如下:
(一)对于经过总行私人银行部、投资银行部、金融市场部、资产管理部等总行有权部门审批通过且由我行代销或提供资金对接等方式主办(以下简称“本行主办”)的私募投资基金,其托管采用合同审核制;
(二)纯托管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采用合同审核制;
(三)纯托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纯托管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托管采用产品评审制。
在相关法规进一步健全、我行托管经验更为丰富的条件下,总行资产托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符合实际需要的更有效率的产品审核方式。
第十八条各经营机构营销并推荐纯托管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时,要对其基金管理人进行前期尽职调查和初步审核,确保基金管理人满足以下准入要求:
一、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要求已经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
业协会完成登记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所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无重大投资亏
损纪录,且管理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无违规、涉讼并败诉的情况,无重大失职、非法集资、违规经营等不良纪录。
二、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管理人是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具备从事私募投资管理资质的机构,其设立的基金为经国家发改委、副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等有权部门审批通过的产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或由我国各级政府设立的政策性创业引导基金等私募投资基金,并能够提供相关批文。
(二)管理人是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具备从事私募投资管理资质的机构,其设立的基金的投资者均为保险、社保基金、各级政府引导基金等合格机构投资者,且合格机构投资者出资行为应获得保监会、社保理事会等相关监管机构的批复。
(三)管理人是由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依法发起设立的。
(四)如管理人未符合上述
(一)、
(二)、(三)的条件,则须符合以下条件:
1、管理人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并能提供相关证明;
2、管理人具有真实有效的公司管理章程(如管理人为有限合伙制,则须提供合伙协议),并就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进行明确约定,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3、管理人或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管理团队具有股权投资、资本运作、企业重组等行业从业经验,具备受托管理出资人资本的能力,至少有3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2年以上私募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3年以上私募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
关键人士及核心投资管理
团队稳定性较强,最近三年内,其核心管理团队未发生重大人员变动;
4、管理人或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所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达到3支以上,管理资产总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且所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无重大投资亏损纪录;
5、管理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均无违规、涉讼并败诉的情况,且无
重大失职、非法集资、违规经营等不良纪录;
6、管理人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三、如管理人未达到以上准入要求,原则上不能进行纯托管合作;
如管理人未达到以上准入要求,但分行有充足理由认为管理人综合实力较强、产品风险可控,可向总行资产托管部提出特别申请,经总行资产托管部产品评审委员会特别审核通过后,可以准入。
第十九条各经营机构确认管理人符合我行准入标准后,还需要对该管理人拟合作的私募投资基金进行产品可行性分析,确认该基金能满足以下基本准入要求:
(—)基金募集对象为合格投资者,该等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
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投资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人民币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
(2)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
金;
(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二)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契约型产品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基金的,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
以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形式设立基金的,投资者不得超过50人。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但是,符合本条
(一)中视为合格投资者的
(1)、
(2)、(4)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投资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三)私募投资基金正式销售前,已经由管理人或第三方机构对私募投资基金进行风险评级。
(四)私募投资基金在募集阶段,未通过报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