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分析.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12916910 上传时间:2023-04-22 格式:DOCX 页数:24 大小:40.2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分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4页
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分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4页
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分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4页
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分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4页
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分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4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分析.docx

《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分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分析.docx(2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分析.docx

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分析

张明楷:

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

● 张明楷 (进入专栏) 

     随着网络的发达,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案件不断增加。

但是,对这类行为如何处理,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判决。

例如,有的判决将窃取Q币、游戏点卡等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1]有的判决则否认了盗窃罪的成立,而将其认定为计算机犯罪(主要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问题是,对于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仅以计算机犯罪论处是否存在局限性?

如若存在局限性,对这类行为以财产犯罪论处,是否具有合理性?

如果具有合理性,又应当如何确定财产犯罪的数额?

本文对以上几个问题发表浅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认定为计算机犯罪的局限性

   司法实践中,将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计算机犯罪的判决,一般以虚拟财产的数额无法计算为由否认财产犯罪的成立。

例如,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周某采用向他人计算机输人的Pcshare计算机病毒远程控制他人计算机的手段,盗取他人“面对面365”网络游戏的游戏金币,并通过网络销售获利7万余元。

案发后,周某退回赃款2万余元,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700元。

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万元(以下简称周某案)。

周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指出:

“上诉人周某采用非法向他人计算机输人的木马程序远程控制他人计算机的手段,盗取他人计算机储存的网络游戏金币,并出售牟利,由于游戏金币作为虚拟财产无法准确估价,且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周某非法获利的数额,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定性不准,导致量刑不当……周某盗窃的网络游戏金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且其累计作案达200余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2]

    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侵犯虚拟财产必然要通过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才能完成,在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该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从而既避免了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议,也能很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

但是,上述终审判决的理由与学者的观点难以成立。

   第一,周某案的终审判决虽然肯定了游戏金币是虚拟财产,却又以无法准确计算其价值(财产数额)为由否定行为的盗窃性质,明显不符合逻辑。

   诚然,量变会引起质变。

但是,一方面,在刑法上,量变引起质变只能限定在一定范围。

例如,普通盗窃罪的成立以数额较大为要件,假定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000元,那么,行为人仅盗窃1000余元时,还不成立盗窃罪,只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一旦数额达到2000元,该行为就由一般违法行为转变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这可谓量变引起质变。

然而,在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前提下,量变不会引起质变。

例如,盗窃2000元是盗窃罪,盗窃2000万元也是盗窃罪。

另一方面,在行为性质属于盗窃时,无法准确计算量不能成为否认质的理由。

例如,在甲盗窃了乙的金钱,但甲和乙都不能准确说明数额时,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否认甲的行为属于盗窃性质。

这是因为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具有类型性,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属于特定类型的行为,其性质不可能由于数额难以计算就发生改变。

   刑法虽然针对盗窃罪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与“数额特别巨大”三种量刑规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在任何一起案件中都必须查明行为人所窃取财物的具体数额。

换言之,在对盗窃数额不能准确评定的情况下,只要有证据证明达到了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标准,即使未能确定具体数额,也能相应地定罪量刑。

例如,倘若能够肯定行为人的盗窃数额不少于5000元,即使不能确定具体数额,也应当按“数额较大”定罪量刑。

同样,倘若能够确定行为人的盗窃数额不可能少于60万元,即使不能查明具体数额,也应当按“数额特别巨大”处理。

[4]

    事实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难以准确计算价值的盗窃行为,也没有否认其盗窃性质。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2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款规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显然,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虽然无法准确估价,但盗窃毒品、淫秽物品的行为性质没有变化,仍然成立盗窃罪。

既然如此,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就不能以数额难以计算为由而否认盗窃罪的成立。

     第二,周某案的终审判决虽然肯定行为人非法获利,但以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行为人非法获利的数额为由否定行为的盗窃性质,同样不符合逻辑。

    “非法获利数额”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

一方面,如果说非法获利数额就是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那么,在周某案中,所谓“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周某非法获利的数额”也就意味着“虚拟财产无法准确估价”。

但如上所述,难以计算被害人的财产数额或者行为人所窃取的财产数额,并不直接影响行为的盗窃性质。

    另一方面,如果说非法获利数额是通过销售、转移所盗财物而获取的数额,那么,这种数额难以计算以及是否有证据证明,更不影响行为的性质。

倘若终审判决所称的不能确定非法获利数额,是指不能确定行为人最终实际获得的利益数额,则意味着行为人盗窃财物后的销赃数额不明的,不成立盗窃罪。

据此,行为人盗窃一台手提电脑后,不能查清销赃数额的,就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一套住房后将其出售,但不能査明出售价格的,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可是,这样的结论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成立。

如所周知,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7项规定:

“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其中的销赃数额可谓行为人的获利数额。

但是,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不管行为人销赃数额多高,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并不因此增加。

既然如此,就只能按被害人所丧失的财物数额来计算行为人的盗窃数额。

如果盗窃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所盗财物高价卖给他人,达到诈骗罪数额起点的,除成立盗窃罪之外,还另成立诈骗罪,[5]实行数罪并罚。

正因为原有司法解释存在明显缺陷,所以,2013年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删除了上述规定。

由此看来,以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数额不能得到证明而否认行为的盗窃性质,明显不当。

     第三,“周某盗窃的网络游戏金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这一结论,并不能直接否认周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这是因为任何一种对象都可能具有多重属性,网络游戏币虽然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但仅此还不足以否认它是财物或者财产。

倘若虚拟财产既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也是财物,就不能以计算机犯罪属于特别规定为由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以计算机犯罪论处。

因为《刑法》第287条明文规定: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所以,只要行为构成盗窃罪,即使利用(侵人)了计算机信息系统,也不能认定为计算机犯罪。

    诚然,刑法与民法理论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还存在争议,可是,单纯避免争议并不一定是解决问题的良策。

如果为了避免争议,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一概以计算机犯罪论处,所得出的结论具有妥当性,可谓一举两得。

但是,若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一概以计算机犯罪论处,导致处罚的不均衡、不协调,或者形成不应有的处罚漏洞,则必须解决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问题。

事实上,如后所述,将针对虚拟财产实施的犯罪行为一概以计算机犯罪论处并不合适。

     第四,将针对虚拟财产实施的盗窃等行为一概以计算机犯罪论处,存在明显的局限性。

     其一,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是对公法益的犯罪,但上述周某的行为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个人法益。

通过将某种行为认定为侵害公法益的犯罪来保护个人法益,明显不当。

因为这种做法必然侵害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利,也不利于附带民事诉讼。

例如,张三花5万元购买了Q币等虚拟财产后,随即被李四窃取。

如果对李四的行为仅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那么,张三就难以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

这种做法不仅忽视了对张三财产的保护,而且进一步侵害了张三的相关诉讼权利。

    其二,当行为人采用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他人的网络游戏币、Q币等虚拟财产时,不可能认定为计算机犯罪。

例一:

A等人在游戏厅以暴力相威胁,让被害人说出网络账户与密码,然后通过设置新密码的方法,将其价值数万元的Q币据为己有。

[6]这种行为并没有非法侵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也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更没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例二:

B以欺骗手段让他人将价值数万元的Q币转人自己账户的,也不可能认定为计算机方面的犯罪。

例三:

网络运营商的工作人员C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法进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盗卖虚拟财产的,[7]不能以计算机犯罪论处。

显然,认为“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罪可以解决一切问题”的观点,建立在没有全面了解各种可能发生的案件的基础上,因而不可取。

换言之,如果按照周某案终审判决的观点,对于上述A、B、C的行为就没有办法处理,会形成明显的处罚漏洞。

其三,将针对虚拟财产实施的盗窃等行为一概以计算机犯罪论处,并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例如,A准备了50万元现金,打算用于购买Q币,但在购买之前被甲悉数盗走。

B准备了50万元现金后立即购买了价值50万元的Q币,但购买后还没有使用,乙立即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次盗走了B的全部Q币。

按照周某案终审判决的观点,对甲应认定为盗窃罪,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对乙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

或许有人认为,对乙可以适用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是,对乙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本身并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倘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一定是考虑了行为人所侵害的财产数额,这反过来说明应当重视对被害人财产的保护。

况且,即使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也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综上所述,将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计算机犯罪的观点与做法,既可能形成处罚漏洞,也可能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因而存在明显的局限性。

    还有学者指出:

"对于盗窃、诈骗虚拟财产(包括虚拟货币和虚拟装备)的行为应当交由游戏公司自己加以解决……当丢失虚拟财产的玩家向游戏商报告了丢失的虚拟财产的品名和丢失的时间并报告了自己的真实姓名、游戏账号和身份证号码后,游戏商应从盗窃、诈骗者的账下将虚拟财产予以没收,然?

?

后发还给丢失者,游戏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或者永久关闭盗窃诈骗他人虚拟财产的玩家的游戏账号,以示惩戒。

”[8]不能不认为这种想法过于天真。

一方面,如果没有法律制裁,只是关闭游戏账号,就不可?

?

能对盗窃、诈骗虚拟财产的行为起到任何抑制作用。

例如,即使关闭原有账号,行为人也可以立即注册新的账号,于是盗窃、诈骗虚拟财产的行为层出不穷,因而不可能保护被害人的法益。

另一方面,如果只是由游戏公司发还给丢失者,根本不可能救济不知情的其他被害人。

例如,甲将乙的高级游戏装备盗卖给不知情的丙,丙向甲支付了1万元人民币。

乙发现自己的游戏装备被盗后,联系游戏公司,游戏公司将游戏装备发还给了乙。

可是,游戏公司不可能救济丙的财产损失。

不难看出,上述“对于盗窃、诈骗虚拟财产(包括虚拟货币和虚拟装备)的行为应当交由游戏公司自己加以解决”的观点根本行不通。

       二、认定为财产犯罪的合理性

    在行为人以盗窃、抢劫等方式非法获得他人虚拟财产时,可以肯定该行为属于盗窃、抢劫行为,以及行为人具有故意与非法占有他人虚拟财产的目的。

关键的或者有争议的问题只有一个,即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上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

如果能得出肯定的结论,那么,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就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法益,应认定为财产犯罪。

一方面,人们不可能在承认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上财物的同时,又认为虚拟财产不值得刑法保护。

这是因为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并没有特别的限定。

另一方面,只要承认虚拟财产是财物,不管采取何种犯罪论体系,都能肯定这类行为成立财产犯罪。

概言之,只要承认虚拟财产是财物,将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便具有合理性。

    

(一)判断方法

    “对法律案件的决定是根据三段论法作出的,其中法律规范是大前提,案件的情况是小前提,案件的决定是结论。

把案件的决定看作是按照三段论法的规则得出的结论,对于彻底确立法制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制的实质就在于使所有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而在法的适用方面,只有当适用法的机关准确地和正确地把法律规范适用于一定的具体情况,即按照三段论法的规则决定法律案件时,才能出现这种相符合的情况。

”[9]因此,我们在判断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时,应当以法定的构成要件为大前提,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进而得出正确结论。

就前述周某案而言,在判断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时,应当采取以下方法:

首先确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然后归纳周某的案件事实,再得出周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结论。

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财物,需要以刑法上的财物作为大前提’将虚拟财产作为小前提’判断二者是否对应,然后得出结论。

在此判断过程中,判断者必须以大前提为指导归纳案件事实,或者说必须先明确财物的特征,然后分析虚拟财产是否具备财物的特征,最终得出结论。

     可是,对虚拟财产属于财物持否定观点(以下简称否定说)的学者的做法却是,离开大前提,按照自己的观察先确定虚拟财产的定义,并归纳虚拟财产的特征,最终得出虚拟财产不是财物的结论。

例如,有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具有影像性(指游戏装备并不是实物’只是一种影像)、局限性(只能通过网络这种电子媒介才能显现,不能通过打印技术将其变成书面材料,不能进入现实世界)、期限性(游戏失去新颖性后,不能为游戏运营商带来利益,因而具有期限性)、动荡性(缺乏稳定性)四个特征,进而否认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上的财物。

[10]这种方法显然不符合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基本要求。

     否定说的判断方法,可以做到想入罪便人罪、想出罪即出罪。

例如,当判断者不想将侵占遗忘物的行为认定为侵占罪时,其便可以进行如下推理:

该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不当得利罪,所以对该行为不得定罪处刑;当判断者不愿将为了单位占有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时,其就可以进行如下推理:

该行为属于单位诈骗,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主体,所以对该行为不得定罪处刑。

反之亦然。

然而,这样的判断方法只是为判断者的事前预判服务,难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因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先考虑刑法的规定,即先有大前提,然后才审视现实中的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其实,当我们将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判断其是否符合大前提时,并不是必须先确定案件的事实特征。

例如,甲窃取了李四的现金支票,票面金额10万元。

对此并不需要先给现金支票下定义,事先确定现金支票的特征,再得出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结论。

相反,我们只需要以构成要件为指导,直接判断现金支票是否具备财物的特征即可。

倘若认为刑法上的财物必须具备A、B、C三个特征,我们就只判断现金支票是否具有这三个特征。

或许有人认为,事先定义虚拟财产和归纳虚拟财产的特征,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并不矛盾。

然而,任何事物都必然有多方面的属性与特征,如果不是以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归纳案件事实的特征,所归纳出来的特征就必然不符合法定要件。

    退一步说,即使认为虚拟财产具有上述四个特征,也不能否认其财物性质。

(1)不是实物并不意味着不是财物。

例如,人们在利用电子银行时并没有看到实物,也只是看到影像,但不能否认人们处理的是财物(金钱)。

再如,人们在网上买卖股票时并没有看到股票这种实物,也只是看到影像,但不能否?

?

认股票是财物。

(2)能否通过打印技术将其变成书面材料,并不影响其是否属于财物的判断。

能变成书面材料的,不一定是财物;不能变成书面材料的’也可能是财物。

例如,人们购买的国库券不可能打印成书面材料,股票也是如此,但不能否认它们是财物。

(3)期限性也不是否认财物的理由。

例如,现金支票也是有期限的,但不能否认它是财物。

(4)稳定性不是财物的特征。

股票是财物,但可能时跌时涨。

不难看出,否定说论者针对虚拟财产提出的四个特征,并不与财物的定义相冲突。

    

(二)解释理念

    刑法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它必须同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便没有生命力。

所以,对刑法必须采取同时代的解释(“现时取向解释”),使刑法条文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

“现时取向(gegenwartsb-ezogen)的根据在于:

现时有效的法的效力之合法性并非立基于过去,而是立基于现在。

今天的法律共同体任何时候都可以改变,甚至废除流传下来的法。

或者,按照ThomasHobbes的思想,人们也可以认为,对于当今社会而言,具有决定意义的不是曾经颁布法律的权威(Autoirmt),而是使法律得以继续存在的权威。

这个问题换个角度来看,等于是说,如果该法律于今日始被颁布的话,那么它应该以哪一种正义观念为标准呢?

如果说,存在至今的法的合法性的基础应从当今的状态中去找的话,毫无疑问,法律的解释也只能以当今(exnunc)的状态为基础,也即应采用最符合当今占主导地位的观念的解释。

”[11]

    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

“时至今日,科学发达,物之范围扩张,如自然力(水力、电力),亦应列人物之范畴,因而吾人对于‘有体’二字之解释,固不必再斤斤于‘有形’矣。

”[12]截至2014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6.32亿人,网民平均每周在互联网上的时间为26个小时。

[13]“2014年4月1日QQ同时在线数破2亿。

”[14]随着网络游戏的兴盛,使用游戏装备、游戏货币的人不断增多;Q币等虚拟货币在网络世界几乎与真实货币没有区别(如可以为手机充值话费,可以购买网络产品等)。

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虚拟财产已经成为网络世界的衍生产品,成为人们生活、娱乐不可缺少的内容;不管是游戏装备还是Q币等虚拟货币,都成为满足人们物质或者精神生活的重要手段。

既?

?

然社会生活事实发生了如此重大的变化,刑法理论就应当采纳现时取向的解释。

概言之,想想100多年前就存在的“管理可能性说"[15],看看虚拟财产在当下人们生活中的重要地位,没有理由固守“有体性说”而将虚拟财产排除在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之外。

     或许有人认为,在1979年制定《刑法》以及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根本没有考虑过虚拟财产问题。

可是,“并人制定法中的意义,也可能比立法者在他们工作中所想到的一切更加丰富——即使他们想到了,人们可能并不总是强调议员们对制定法表决所说出的东西。

制定法本身和它的内在内容,也不是像所有的历史经历那样是静止的(‘往事保持着永恒的寂静’),而是活生生的和可变的,并因此具有适应力……新的技术的、经济的、社会的、政治的、文化的、道德的现象,强烈要求根据现有的法律规范做出法律判断。

在法律被迫迎合一些历史的立法者完全不可能了解和思考的现象和情势时,就超越了立法者。

‘制定法一旦出现,就踏人社会效力领域,从那时起,制定法就从社会效力领域那里……对自己的内容作进一步的改造。

’[16]因此,我们就处在比历史的立法者自己所作的理解‘更好地去理解’制定法的境地之中。

设想我们从当代,带着几十年的问题,回到与我们根本无涉的立法者的意志中,不可是我们的使命。

”[17]“法律概念一如其他人类创造力的表征,往往本身具有生命,使得创造它们的作者反被它们左右而非左右它们。

“[18]

    (三)现实世界

     否定说论者特别强调虚拟财产在现实世界中没有价值,没有现实的效用性,不能将虚拟财产拿到现实世界中来。

“比如,甲花1000元购买乙的一把魔剑,甲是在现实社会中把真实的1000元交付给乙,乙却不能在现实社会中把那把魔剑交付给甲,而只能在游戏中即在虚拟世界中才能完成魔剑的交付,而且乙也无法像甲将现金交付到乙手上那样将魔剑交到甲的手上,而只能在游戏中让这个虚拟人物交给那个虚拟人物……虚拟财产不论在什么时间什么情况下都不能在现实世界中进行流转,能够在现实中流转的只能是现实的财产。

”[19]其实,这种观点基本上是以虚拟财产不具备有体性特征为由否认虚拟财产属于财物的。

    事实上,任何人都是在现实生活中使用虚拟财产,使虚拟财产为现实世界中的人们服务。

既然如此,就能够肯定虚拟财产对人的作用与价值。

至于人们能否从电脑中取出虚拟财产,则并不重要。

不同的财物有不同的特点,不能以能否拿到现实世界中为标准区分对象是否属于财物。

例如,电属于财物,但我们无法把它拿到电路、蓄电池之外。

同样,电子记账式国库券是财物,我们现在也无法将它拿到电脑之外。

诚然,否定论者会说,人们虽然不能取出国库券,但可以将国库券变换为现金。

其实,虚拟财产也可能变换成现金。

当然,否定论者又会说,国家禁止将虚拟财产变换成现金,所以虚拟财产仍然不是财物。

可是,国家更禁止将毒品变换成现金,我们却不能否认毒品是财物。

显然,某个对象是不是财产,关键不在于它能否拿到现实世界中来,也不在于它能否变换成现金。

否定论者实际上是将通常的有体物作为大前提判断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因而其理由难以成立。

     在上述否定论者所举之例中,甲的1000元现金确实换来了虚拟世界中的一把魔剑,而且甲所需要的也是虚拟世界中的这把魔剑,而不是所谓有体的真实魔剑,甲也不需要将这把魔剑从虚拟世界拿到现实世界中来。

甲和乙的交换是真实的、现实的,任何人都不能否认甲、乙之间存在交换。

而且在甲看来,乙的魔剑也值1000元,否则,甲就会要求乙降低价格或者不会购买。

反对者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购买者甲,也不能认为甲的行为不理性。

其实,虚拟财产是真实存在的,它不仅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具有可视性,而且具有特定的功能。

它与其他有体物的区别在于,只能存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而不可能存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外。

即便如此,也不能否认虚拟财产是一种客观存在。

“在虚拟财产的概念中使用‘虚拟’二字,并不是指这种财产的价值是虚幻的,更不是指此种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虚幻的,而是为了与传统的财产形态进行适当的区分,表明虚拟财产因网络空间而存在,虚拟财产与传统形态财产在存在形态上有很大差别。

”[20]但这种差别并不意味着存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东西就是虚假的,也不能认为只有能够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拿出来的东西才是财物,如同我们不能要求将现实中的一张桌子放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一样。

所以,面对这样的现实,我们必须改变观念。

     还需要说明的是,不能以现实生活中只有一部分人使用虚拟财产为由,否认虚拟财产属于财物。

即使毫无疑问属于财物的股票,也不是人人都持有。

多数人长时间内甚至终生不持有股票,但不能因此?

?

认为股票不是财物。

毒品更不是人人都持有和使用,也不是人人都愿意持有和使用,但它仍然是财物。

      (四)财物特征

    对于财物这一概念,首先必须根据财产犯罪的本质与保护法益进行解释;不能因为其中有一个“物”字,就认为只有有体物才是财物。

在笔者看来,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具有三个特征,否则,要么他人不可能侵犯,要么不值得刑法保护。

    第一,具有管理可能性。

这是相对于被害人而言,如果被害人根本不可能管理,就不能说被害人占有了某种财物,因而也不能认定其丧失了某种财物。

而且,盗窃、抢劫等罪都表现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占有。

所以,只有被害人具有管理可能性(可以占有)的东西,才可能成为财物。

    毫无疑问,虚拟财产是他人可以管理的东西。

如所周知,虚拟财产的管理可能性主要是通过账户实现的。

一个人只要注册了账户,就可以将自己购买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虚拟财产存于该账户,形成对该虚拟财产的支配与控制。

换言之,账户既是存放虚拟财产的仓库,也是主体占有、管理虚拟财产的标志。

人们对虚拟财产的管理可能性,不只是事务的管理可能性,而是物理的管理可能性。

    第二,具有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其它课程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