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技巧律师伪证罪案例 12 篇以此为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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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技巧律师伪证罪案例12篇以此为鉴
【执业技巧】律师“伪证罪”案例12篇——以此为鉴
1、朱某甲辩护人妨害作证案
因在当事人与其亲属间传递含有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内容的纸条而获罪2、张耀喜辩护人妨害作证无罪案
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妨害作证的直接故意而无罪3、李周明辩护人妨害作证案
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律师因起草包含不实内容的情况材料交由被害人抄而获罪4、刘某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
辩护人与检察官、法官勾结买通鉴定人作虚假鉴定而获罪5、傅某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
律师带当事人亲属冒充实习律师在看守所会见,并默认当事人亲属传递立功线索获罪6、宴某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
律师与民警串通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立功线索,双双获罪7、车某某包庇案
律师接受同案犯资金,暗示当事人不要供述同案犯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8、邱某某伪造证据案
律师劝说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并将会见笔录交犯罪嫌疑人亲属核对口供,被定罪免罚9、周某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
律师在调取证言后私自在笔录中添加违背证人意思的内容后提交法庭,被定罪免罚10、陈某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
辩护律师帮助伪造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被定罪免罚11、接某某辩护人妨害作证案
律师以“诱导设问”方式引诱证人作伪证,并在会见时传递串供信获罪12、范某辩护人妨害作证案
律师以“诱导设问”方式引诱证人作伪证,并在会见时传递串供信获罪1朱某甲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因在当事人与其亲属间传递含有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内容的纸条而获罪
案件索引:
(2016)鲁08刑终57号
案情简要:
被告人朱某甲系山东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4年6月28日朱某甲接受被告人卓某的委托,担任其丈夫步某甲涉嫌贪污、受贿一案的辩护人。
朱某甲第一次会见后,向被告人卓某表示可以写一些内容与案情无关的纸条捎带给步某甲看。
朱某甲阅卷后准备会见时,卓某将事先写好的涉及案件内容的纸条交予朱某甲。
朱某甲在会见时将该纸条传递给步某甲,经步某甲要求朱某甲又将步某甲在该纸条背面书写的找相关证人按走访、借款作证涉及案情内容的纸条带出羁押场所,后转交给了卓某。
被告人朱某甲另将其记录的涉及案件内容的会见笔录复印给了卓某,卓某在朱某甲会见步某甲时,将朱某甲留在车内的步某甲案卷材料中的证人证言部分进行了复印。
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与卓某就证人徐某乙、王某证言对步某甲案件的利弊进行分析,朱某甲告知卓某如要证明步某甲与王某有借款关系,借款要有凭证或有证人,这事就好办了;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漏洞、疑点很大,需要核实真伪,如徐某乙能够按走访作证,其将重新取证。
后被告人卓某按照步某甲书写纸条和朱某甲对证人证言的分析建议,找到证人徐某乙,并将朱某甲带出的步某甲所写的含有检举揭发相威胁内容的纸条出示给徐某乙看,质问徐某乙在检察机关怎么作的证,要求徐某乙按单位走访冲账作证,后徐某乙以回忆起来了存在这种情况为由同意按走访作证,卓某遂将徐某乙同意按走访作证之事告知朱某甲并要求朱某甲尽快调取、固定徐某乙的证言,朱某甲遂向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调取徐某乙证言的申请。
徐某乙在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向其复核证言时将卓某找其作证之事告知了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
后,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从卓某住处搜缴了朱某甲为卓某、步某甲捎带传递的纸条、复印的会见笔录及卷宗材料等物品,次日曲阜市公安局对卓某妨害作证一案立案侦查,并对卓某采取了强制措施。
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会见之际将卓某因涉嫌妨害作证被刑事拘留及证人徐某乙同意按单位走访作证之事告知了步某甲。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作为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意图为其辩护案件的当事人减轻刑罚,为当事人及其家属传递含有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内容的纸条,并由被告人卓某找到相关证人,意图让证人提供虚假证言,该行为已经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被告人朱某甲、卓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
朱某甲在犯罪中情节较轻,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简评:
辩护律师在会见过程中传递纸条、将案卷材料复印给当事人及其亲属具有巨大的法律风险,应当引以为戒。
但是本案中,律师并未接触证人,更谈不上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也没有教唆委托人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只是将案情利弊向委托人进行了分析;在得知证人有新的证言后并未直接调取,而是申请检察院调取,应该说是比较谨慎的。
本案仅因传递纸条而定罪,妥当吗?
法院认为:
被告人传递纸条,“由”被告人卓某找到相关证人,“意图让证人提供虚假证言”。
仅“意图”即可构成犯罪,这样的说理难以服众。
2张耀喜辩护人妨害作证无罪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妨害作证的直接故意而无罪
案件索引:
(2000)衢中刑终字第55号
案情简要:
张耀喜接受陈玲明的委托,担任陈林鸿盗窃一案的辩护人。
1999年3月26日、4月20日,上诉人张耀喜先后二次会见了陈林鸿。
会见中,陈林鸿对指控其1998年12月30日参与盗窃的事实作了翻供,称其与李洪涛一起打扑克。
之后,上诉人张耀喜向陈玲明介绍了陈林鸿盗窃案的基本案情和同案嫌疑人韦永亮在逃及李洪涛证言在陈案中的重要性,并要求陈玲明找到李洪涛。
同年4月20日晚,上诉人张耀喜在陈玲明家向李洪涛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在制作调查笔录时,上诉人张耀喜将其一人调查写成其与何从政两人调查,在陈玲明家调查写成在李洪涛家调查,并要求李洪涛有人问起调查情况时说两个人在李洪涛家调查。
李洪涛向上诉人张耀喜作了其于1998年12月30日晚与陈林鸿在一起打扑克的证言。
同年4月29日,上诉人张耀喜将李洪涛的证言提交给法庭。
同年5月4日,上诉人张耀喜再次会见陈林鸿,将李洪涛所作的证言与陈林鸿就陈案所作的供述在时间问题上不一致的情况反馈给陈林鸿。
次日,陈林鸿在庭审中作了与李洪涛所作证言相同的供述。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耀喜在担任盗窃案犯陈林鸿的辩护人,参与该案一审诉讼期间,为了使陈林鸿的盗窃数额从巨大降为较大,减轻其罪责,利用诱导性的设问方式,诱使证人李洪涛作了违背事实的伪证;且为了该伪证得到法院采信,又将伪证的内容透露给陈林鸿,使陈的供述与李的“证言”相统一,其行为已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张耀喜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上诉人张耀喜的行为是否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首先应分析其是否具有妨害作证的直接故意。
而认定张耀喜主观上具有妨害作证的直接故意,必须以认定张耀喜当时已明知陈林鸿就其盗窃一案进行翻供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以及明知陈林鸿、李洪涛于1998年12月30日不在一起打扑克,却授意、唆使或引诱李洪涛作虚假陈述为前提条件。
而现有证据却尚未达到这一证明要求。
因此,改判被告人无罪。
简评:
调查取证程序不规范是律师执业风险重要来源。
本案中,张律师取证的地点在委托人家中、且独自一人调查,然而在制作调查笔录时又作了不实的记载,本身隐藏了风险。
另外,本案被告人被追诉的另一重要原因是其取证时采用了诱导式发问。
为避免风险,律师调取证言一般应由两名律师调取并有无利害关系的人作见证人,证人应当单独询问,在询问方式上应当尽量采用开放式的问题。
律师对于调取的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判断,而不是直接提交办案机关。
本案中证人提供证言称案发时间其与陈林鸿在一起打扑克,一般来说一起打扑克不会只有两人,如果律师调取证据时了解一起打扑克的人员名单,并在事后进行核实,也许可以降低自身风险。
3李周明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律师因起草包含不实内容的情况说明材料交由被害人抄写而获罪
案件索引:
(2016)粤0607刑初25号
案情简要:
2015年3月15日,汤某乙李某担任其儿子汤某丙涉嫌强奸一案的辩护律师,辩护期限至一审结束。
次日,被告人李某去禅城区看守所会见被羁押的汤某丙,汤某丙否认案发当晚曾与被害人黄某发生性行为,并告知李某被害人黄某的联系方式存于其手机中,要求其家属或者李某联系被害人取得帮助。
被告人李某将该信息告知汤某乙,后汤某乙与弟弟汤某甲通过其他人联系到黄某,并约黄某来佛山见面。
2015年3月17日,公安人员向汤某丙告知黄某阴道拭子、宫腔拭子、底裤剪片上检见的人精斑STR分型结果均与汤某丙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这一鉴定结果。
2015年3月18日上午,黄某在汤某乙、汤某甲的带领下到达李某所在律所,随后李某要求单独与黄某进行谈话。
期间,黄某表示因醉酒不知道当晚的情况,只是之后根据种种情况分析汤某丙应该没有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写下了一份内容大意为“因醉酒不知道当晚的情况,根据情况分析汤某丙没有和我发生性关系”的《情况说明》。
之后,汤某乙、汤某甲在李某的授意下带领黄某向公安机关递交该《情况说明》,被公安机关拒收,同时,公安人员向黄某告知了上述鉴定结果。
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禅城区看守所会见汤某丙时,汤某丙告知被告人李某,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鉴定结果显示被害人阴道内的精子与汤某丙的血液一致,说明其和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当晚,被告人李某在与汤某甲商量时授意汤某甲劝说黄某出具一份谅解书。
次日,汤某甲带领黄某到被告人李某的办公室,由黄某在被告人李某事先打印好的一份内容大意为“汤某丙在醉酒的情况下与黄某发生性行为,黄某已原谅汤某丙不再追究汤某丙法律责任”的谅解书上签名,黄某签名后将前述《情况说明》原件交回给被告人李某保存。
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与汤某甲商量后,同意起草打印一份内容大意为“案发当晚黄某是自愿与汤某丙发生性行为”的《郑重说明》材料。
次日,被告人李某将该材料交给了汤某甲,汤某甲将该材料转交给汤某乙。
当晚,汤某乙在罗某的陪同下与黄某吃饭,期间将该《郑重说明》材料交给黄某抄写。
黄某在抄写上述《郑重说明》材料时表示材料内容与事实不符,但经过汤某甲、罗某的劝说、乞求,仍抄写了上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材料。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将上述《情况说明》及黄某的《郑重说明》抄写材料上交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并向该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请求对汤某丙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材料后发现被告人李某有指使被害人黄某作伪证的重大嫌疑,因此案发。
2015年11月12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犯强奸罪判处汤某丙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故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其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简评:
本案律师在侦查阶段未经办案机关批注向被害人取证,且受害乙方是强奸案件的女方,应该说具有极高的风险,且取证程序明显是违法的。
律师先后起草未发生性关系的情况说明、双方系酒后乱性的谅解书、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的郑重说明,其实可以看出三份证据之间是相互矛盾的(虽然三份材料最终是被害人自己抄写、签字,其中又有被告人家属对受害人的劝说、恳求、引诱,甚至改变了律师起草的部分内容),律师仍然将这些材料提交办案机关,把自己置身于危险的境地。
不过,本案定性仍有疑点:
首先,律师起草情况说明时并不知道当事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发生性关系,因此不存在其教唆被害人作伪证的前提;其次,律师起草的《郑重说明》未查获,是否包含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等内容存疑;再次,律师起草《郑重说明》后并未接触受害人,而是交给委托人,其有没有教唆委托人引诱、祈求被害人作伪证存疑。
又次,法院裁判理由中也承认律师并未直接引诱被害人作伪证,“但其在与汤某甲商量后打印内容大意为‘案发当晚黄某是自愿与汤某丙发生性行为’的《郑重说明》材料交给汤某甲转交黄某抄写,利用黄某对汤某丙及其家属的同情心和汤某丙家属想帮汤某丙冼脱罪名或者减轻处罚而求助于黄某的行为,引诱黄某完成自愿与汤某丙发生性关系这一违背事实的意思表达,并在黄某咨询抄写材料是否有法律责任时明知该抄写材料不属实而答复称只要写事实就没有问题,暗示黄某坚持自愿与汤某丙发生性关系的观点。
”法院似乎认为律师明知委托人会引诱被害人作证而默认,就是一种间接引诱,这样的说理也是很牵强的。
且从上述表述来看,律师并没有引诱被害人作伪证的直接故意。
另外,从法律适用来看,将刑法306条规定的“证人”是否包括被害人,在法律解释上仍有争议。
4刘某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辩护人与检察官、法官勾结买通鉴定人作虚假鉴定意见获罪
案件索引:
(2000)衢中刑终字第55号
案情简要:
史×在任塔城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诉科科长期间,因办理王围涉嫌故意伤害、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窝藏犯罪案时,应李忠庆的请托,与王围辩护人刘××共谋,通过重新鉴定达从轻处罚王围之目的。
后史×告知时任塔城市人民法院刑庭庭长古××予以配合。
在刘××向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古××出具了重新鉴定委托书。
因李忠庆与刘明新买事先买通鉴定人,鉴定部门只对被害人金星光的部分伤情进行了鉴定,将金星光轻伤改为轻微伤。
致使王围的故意犯罪未予追究。
事后史×收受李忠庆价值1363元物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作为一名律师,在接受被告人王围的委托后,为使王围开脱罪责,通过买通鉴定人,弄虚作假等手段,将被害人金星光的伤情由轻伤改为轻微伤,致使被告人王围故意伤害罪未被追究,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简评:
勾兑有风险。
不是不报,时候未到。
5傅某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律师带当事人亲属冒充实习律师在看守所会见,并默认当事人亲属传递立功线索获罪
案件索引:
(2014)淮刑终字第00062号
案情简要:
傅某某系郑某乙故意杀人罪一案辩护人。
2001年3月,被告人郑某甲(系郑某乙之姐)、韩某甲(时系郑某乙之妻)等人为使郑某乙得到从轻处罚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四处打探,为郑某乙制造“立功”而寻找到可供郑某乙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线索。
随后,在征得郑某乙辩护人被告人傅某某的同意后,韩某甲借傅某某在看守所会见郑某乙之机以扔纸条的方式将廖某某入室抢劫案情及廖某某个人信息、住处等线索传递给郑某乙。
获知该犯罪线索后,郑某乙于2001年4月20日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检举。
后韩某甲在郑某甲和被告人张某某(时系郑某甲男朋友)的陪同下随司法机关人员前往宿州市,由韩某甲指认将廖某某抓获。
在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发现郑某乙羁押时间在廖某某实施抢劫时间之前,检举线索来源存在问题,遂对郑某乙检举线索来源的真实性进行调查。
当得知检察机关在调查此事后,郑某甲、韩某甲等人又商议利用之前曾与郑某乙关押于同一监室的被告人李某甲假冒是检举线索的提供人,并让其出去躲藏,并为其提供住所、资金。
之后,在征得傅某某同意后,郑某甲跟随傅某某一起到看守所会见郑某乙,让郑某乙谎称检举线索是其以前同监室的李某甲提供的。
李某甲为躲避司法机关调查而长期在外躲藏。
为进一步掩盖郑某乙检举线索来源真相和本案各被告人的上述行为,韩某甲、傅某某经商议后,在检察机关调查时谎称系傅某某带郑某乙的口信让韩某甲找“小强”(即廖某某)地址的,妨害司法机关对举报线索真实来源的调查。
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最终造成郑某乙被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傅某某经电话通知分别于2011年10月7日、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等人在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为违背事实减轻郑某乙的刑事责任,为郑某乙制造检举立功而搜集、提供、传递他人犯罪线索或提供其他帮助,使本来不为郑某乙所知悉的他人犯罪线索为郑某乙掌握,导致郑某乙通过内外串通而伪造了其本人通过正常来源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立功证据,实现了重大立功,并获得从轻处罚,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傅某某系从犯,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简评:
律师让非律师(冒充律师或实习律师)参与会见,被称为“律师会见十大禁忌”之一,其风险可想而之,而本案律师让当事人的姐姐冒充实习律师参与会见正触犯了这一“禁忌”。
本案律师因十年前的违规执业行为被定罪(免罚),可悲可叹。
本案涉及一个重要理论问题——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该如何定罪?
理论上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
主犯说认为,共同犯罪中发生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竞合时,不能单纯地以有身份者的身份定性,而是应该根据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来决定;分别定罪说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该按照非身份犯与身份犯分别定罪;实行行为说认为,应当根据实行犯实行行为的性质来决定,不以其他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可以出现分别定罪的情况,其标准在于无身份者是否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犯罪,反之,则应分别定罪。
本案中,检察机关认为傅某某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而其他被告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采用的是分别定罪说。
而法院认为被告人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采用的是“主犯说”。
6宴某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律师与民警串通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立功线索,双双获罪
案件索引:
(2009)宜中刑终字第00096号
案情简要:
2007年12月,罪犯王某某因涉嫌受贿罪被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2008年2月23日,王某某的妻子白琳委托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注册律师晏某某担任王某某的辨护律师并支付8000元的辩护费,同时签定《补充委托协议》,要求使王某某判处缓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于同日支付给晏某某10万元的风险代理费。
为使王某某达到检举立功的条件,晏某某与到云集刑警中队民警高某某达成协议,由高某某提供立功信息材料,王某某的妻弟杨某某再支付6000元的信息费用。
2008年3月17日,高某某告知晏某某其有一个立功信息并将高某某承办的,周某某1助力车被盗案件的涉案信息透露给晏某某。
同月20日,晏某某到秭归县看守所会见王某某时,将上述案件信息告诉王某某,同时嘱咐王某某向秭归县看守所检举时,称该线索来源于妻弟杨某某。
3月21日,王某某向秭归县看守所“检举”了周双林盗窃助力车线索。
随后,秭归县看守所将该“线索”交给宜昌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并请求及时反馈情况,后案件线索转至高某某处。
2008年5月22日晚,高某某在中队办公室填写了给秭归县看守所的《监管大队案件线索反馈函》,并将2008年3月17日查获购买赃车人的时间改为“2008年3月27日”。
2008年5月23日上午,晏某某得知高某某在宜昌市仁和医院住院输液,即电话通知杨某某携款同往探望。
在晏某某的车上杨某某将准备好的6000元钱交给了晏,晏某某则在车上分给了高某某4900元信息费。
案发后,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徇私枉法罪对两被告人进行追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作为罪犯王某某的辩护人,在王某某案件的刑事诉讼中,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主动帮助王某某伪造立功材料的证据,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被告人高某某应被告人晏某某的要求帮助其在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系共犯,也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两人分别被处以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
简评:
刑事案件进行风险代理,违法了律师执业规范,是律师执业过程中应当规避的;而为了达到收取风险代理费的目的,不惜与民警勾结,积极主动的制造、购买立功线索,并传递给犯罪嫌疑人,无疑将自己至于危险的境地。
本案同样涉及“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该如何定罪”的问题。
本案公诉机关以徇私枉法罪进行追诉,但最终法院认为两被告均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对这一问题,本次汇集案例中有不同的判罚,可以结合起来研究。
7车某某包庇案——律师接受同案犯资金,暗示当事人不要供述同案犯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案件索引:
(2013)茂中法刑一终字第25号
案情简要:
2011年7月16日,凌某某(另案)指使并提供资金,由李某某(已判刑)纠集多人持刀伤害朱国瑜,致朱国瑜轻伤。
2011年7月21日,李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凌某某与被告人车某某在茂名市金墩大厦商议,凌某某将该情况告知车某某,提出聘请车某某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叫车某某利用律师会见之机让李某某不要供出砍伤朱国瑜是受到凌某某的指使,使凌某某逃避法律的追究。
车某某答应并表示会做李某某思想工作,通过技巧去暗示李某某。
此后,凌某某多次通过现金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给车某某,车某某帮助凌某某将其中的8000元用于支付给李某某在看守所的伙食费,20000元用于支付给李某某的亲属作为安抚费。
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3月13日间,在李某某故意伤害案的侦查、起诉、审判、上诉、执行阶段,被告人车某某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多次会见李某某,通过各种方式向李某某传达凌某某很关心其和其家属,并叫李某某不要乱说话,开庭时难以回答的问题可以申请由车某某代李某某回答。
通过车某某多次诱导、暗示,李某某明确表示是他找人砍伤朱国瑜,不关其他人的事,编造凌某某不参与故意伤害案的虚假供述。
公诉机关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进行追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意图使犯罪的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凌某某是李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朱国瑜一案的幕后指使犯罪嫌疑人,为使凌某某逃避法律追究,而利用其律师身份接受凌某某提供的资金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在多次会见李某某时积极使用暗示、利诱等方式诱导李某某作出虚假供述,掩盖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为司法机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制造了阻碍,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维持原判。
简评:
本案提醒律师在接受法律咨询和委托是一定要核实咨询人及委托人的身份,防止同案犯利用律师会见打听案件情况、进行串供。
另外,就本案来说,公诉机关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追诉,这意味着将“被告人”解释为刑法306条规定的“证人”,这种解释明显超出了立法本意(在著名的李庄案中也存在相同问题)。
本案,法院最终以包庇罪定罪量刑。
但这一定性也值得商榷——即使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律师也只是“教唆”当事人不要供出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而司实践中,隐瞒同案犯犯罪事实,替其顶罪的行为一般不构成包庇罪,只是认罪态度问题。
被教唆行为不构成犯罪,教唆者如何能构成犯罪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