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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管理规定修订

关于印发《河南能源化工集团

安全生产事故管理规定》(2015版)的通知

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室:

随着集团公司的发展需要,集团公司对《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河南能源〔2013〕193号)、《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制度》(河南能源〔2013〕195号)和《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安全生产事故管理规定》(河南能源〔2014〕658号)进行了合并修订。

本通知印发施行后,《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河南能源〔2013〕193号)和《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制度》(河南能源〔2013〕195号)停止执行。

《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安全生产事故管理规定》(2015版)已经集团公司研究同意,现印发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3

第二章人身事故认定标准4

第三章非伤亡事故认定标准6

第一节矿山(煤矿和非煤矿山)6

第二节地面生产经营企业11

第四章未遂事故认定标准14

第五章生产安全责任及划分17

第一节各级干部生产安全责任17

第二节事故责任划分原则20

第六章生产安全责任追究22

第一节一般规定22

第二节减轻或加重处分的情形23

第三节重大安全隐患的追究24

第四节生产安全非死亡事故的追究25

第五节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追究26

第六节与安全事故有关的追究28

第七章事故认定及调查处理28

第八章责任追究的落实32

第九章附则33

河南能源化工集团

安全生产事故管理规定(2015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切实加强人身事故、非伤亡事故的管理、统计、考核,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豫政[2008]51号、[2011]40号、41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实际,本着“安全第一、以人为本、从严监管”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控股、托管等承担安全监管责任和管理责任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场所以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隐患。

适用于集团公司所有职工。

各单位应按本规定进行登记、调查、分析、统计和报告。

第三条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分为人身事故(含急性工业中毒,以下简称“中毒”)、非伤亡事故和未遂事故三大类。

重大安全隐患按《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认定。

第四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以下三类费用:

1.人身伤亡所支出的费用。

包括医疗费用(含护理费)、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和误工费等。

2.善后处理费用。

包括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

3.财产损失费用。

包括固定资产损失和流动资产损失。

非伤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以下两类费用:

1.善后处理费用。

包括内容同上款。

2.财产损失费用。

包括内容同是款。

具体计算方法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规定执行。

第五条火灾事故直接财产损失是指财产直接被烧毁、烧损、烟熏、辐射和在灭火中破拆、碰撞、水渍以及因火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

具体计算方法按公安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GA185—2014)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人身事故、非伤亡事故或未遂事故后,必须在1h内由各级调度部门和安监部门同时逐级报告到河南能源化工集团调度中心和安监局。

没有调度部门和安监部门的单位由行政办公室报告。

各级调度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在5min内同时报告值班领导和同级安监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

第二章人身事故认定标准

第七条人身事故(含急性工业中毒)根据人员伤害程度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三类。

急性工业中毒:

是指人体因接触国家规定的工业性有毒物质、有害气体,一次吸入大量工业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入院治疗的。

第八条轻伤事故是指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人员轻伤无重伤无死亡的事故。

轻伤是指单位生产事故造成职工肢体伤残,或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

一般是指受伤职工损失工作日在1~105个的失能伤害。

第九条重伤事故是指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重伤无死亡的事故。

重伤是指生产事故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一般是指受伤职工损失工作日在105个以上的失能伤害。

重伤统计和鉴定标准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T6441--1986)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70号执行。

第十条死亡事故是指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有人员伤亡或有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根据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程度,事故分为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四级。

一般事故是指:

造成1~2人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999.99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较大事故是指:

造成3~9人死亡,或者10~49人重伤,或者1000~4999.99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

造成10~29人死亡,或者50~99人重伤,或者5000~9999.99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

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十一条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轻重伤事故分级标准:

一级轻重伤事故是指:

造成3人以上重伤或10人以上轻伤(含中毒)的事故。

二级轻重伤事故是指:

造成1~2人重伤或3~9人轻伤(含中毒)的事故;

三级轻重伤事故是指:

造成1~2人轻伤(含中毒)的事故。

第三章非伤亡事故认定标准

第一节矿山(煤矿和非煤矿山)

第十二条非伤亡事故根据影响安全的程度或影响生产的时间或直接经济损失分为一、二、三级。

第十三条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级非伤亡事故:

1.事故使全矿山停工8h以上的;

2.事故使矿山一翼停工24h或采区停工72h以上的;

3.煤矿井下发生瓦斯、煤尘燃烧与爆炸的;

4.煤矿井下发生煤与瓦斯突出,其突出煤量50t以上的;

5.矿井采掘头面或在用巷道、硐室瓦斯浓度达3%以上且时间连续达60min以上的;

6.同一个矿井一个月内瓦斯超限(浓度1%以上且连续达3min以上)3次以上的;

7.突出矿井有误揭煤层或断层而发生瓦斯突出现象的;

8.井下透水或突水造成采掘头面停工停产96h以上或被淹的;

9.矿山井下发火被迫封闭采、掘工作面的;

10.煤矿采煤工作面发生冒顶一处面积30m2(高度大于1m)以上或掘进工作面发生冒顶一处面积20m2(高度大于1m)以上的;

11.采掘头面发生冲击地压震级达1.5级以上或造成巷道破坏长度达20m以上(断面缩小30%以上)的;

12.煤矿主要通风机(含分区通风的扇风机)计划外停运30min以上的;

13.煤矿总回风巷道(包括石门、总回风巷、回风井、风硐)垮塌、致使矿山或采区通风量降低30%以上且达30min以上的;

14.提升设备卡罐8h以上的或发生断绳、坠罐、坠箕斗的;

15.主要排水系统故障造成泵房进水的;

16.主要排水、主要压风系统中断24小时以上的;

17.主要压风机、风包、风管爆炸的;

18.井下发生电缆或电气设备着火在10min内没有扑灭的;

19.煤矿全矿井停电30min以上的;

20.煤业公司安全监控联网系统其中一个矿井中断1h以上的;

21.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一个月内出现15班次以上瓦斯监测数据失真(±0.1%)现象(8h内调准的除外)或发现有堵塞甲烷传感器现象的;

22.矸石山发生爆炸的;

23.露天矿边坡发生大面积坍塌或滑坡造成主要产品生产完全中断24h以上的;

24.基建施工单位造成全矿工程停工8h以上的;

25.经集团公司认定的其它一级非伤亡事故。

第十四条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二级非伤亡事故:

1.事故造成全矿井停工2~8h的;

2.事故造成矿井一翼停工8~24h或采区停工24~72h的;

3.煤矿井下发生煤与瓦斯突出,其突出煤量达到10~50t的;

4.矿井采掘头面或在用巷道、硐室瓦斯浓度达1.5%以上且时间连续5min以上的(报煤业公司通风部、调度室备案的采用水力冲孔措施期间除外);

5.同一个采掘头面一个月内瓦斯超限(浓度1%以上且连续达3min以上)2次以上的;

6.突出矿井有误揭煤层或断层(落差0.5m以上)的;

7.采区排水系统故障造成采区泵房进水的;

8.井下透水或突水导致采掘头面停工停产24~96h的;

9.井下发火影响采掘工作面正常生产24h以上的;

10.矿井主要通风机计划外停运10~30min的;

11.采掘头面计划外瓦斯积聚需要停工停产排放瓦斯的;

12.煤矿采煤工作面发生冒顶一处面积20~30m2(高度大于0.3m)或掘进工作面发生冒顶一处面积10~20m2(高度大于0.3m)的;

13.其他在用巷道冒顶一处长度在5m(高度大于0.5m)以上的;

14.采掘头面发生冲击地压震级达0.5~1.5级或造成巷道破坏长度达5~20m(断面缩小30%以上)的;

15.全矿井停电10~30min的;

16.较大型物件(能砸穿罐笼顶或砸坏罐笼的)坠入井筒的;

17.提升设备卡罐达4~8h的;

18.提人设备发生蹲罐、过卷的,或上行罐笼或人车突然发生下坠的;

19.斜坡轨道运输发生跑车或运人车辆颠覆或架空乘人装置连续100m脱槽的;

20.斜坡主要带式输送机发生皮带断带而断带保护装置未起作用的;

21.主要压风机、风包、风管着火或风缸被捣毁的;

22.矿井瓦斯抽放泵站计划外停运30min以上的;

23.煤矿安全监控及联网系统其中一个矿井中断或丧失监控功能10min以上的;

24.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一个月内出现3~15班次以上瓦斯监测数据失真(±0.1%)现象的;

25.井下发生电缆或电器着火的;

26.非煤矿山老空区垮塌造成车辆或设备陷入损坏的;

27.露天矿边坡发生坍塌或滑坡造成主要产品生产完全中断8~24h或一处滑坡面积达300m2以上的;

28.基建施工企业造成全矿工程停工2~8h的;

29.集团公司所属二级单位确定的矿山其他二级非伤亡事故(但不得与集团公司认定的一级非伤亡事故冲突)。

第十五条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三级非伤亡事故:

1.煤矿安全监控及联网系统中断或丧失监控功能5~10min的;

2.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气体传感器运行不正常仍继续生产的;

3.井下所有地点瓦斯有超1%以上现象的;

4.采掘头面发生小型冲击地压的;

5.采掘头面意外遇到落差0.3m以上断层等地质构造(预报不准或没有预报)的;

6.刮板输送机拉翻机头或机尾的;

7.拉翻或拉跑绞车的;

8.雨水或地面水从塌陷区裂缝或回填废矿井有直接流入井下现象的;

9.地面变配电或主要用电设备被雷电击毁的;

10.非煤矿山老空区意外垮塌的;

11.露天开采发生意外坍塌或滑坡的;

12.其它未列入矿山一、二级非伤亡事故范围且事故造成有财产损失或对人身有威胁的。

第二节地面生产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地面生产经营企业(含矿山企业的地面生产单位、洗煤厂、铁运处、供电公司、医院等单位。

以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级非伤亡事故:

1.事故造成企业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2.化工企业生产厂全厂停电30min以上的;

3.单位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压力设备等发生爆炸的或厂(矿)区内发生其他爆炸的;

4.企业生产厂由于机械、设备、工艺、电仪等故障造成整个工艺系统或单套生产系统停车48h以上的;

5.单位的储罐(柜、槽)、输气(液)管道等装置发生易燃易爆气(液)体、有毒及刺激性物质泄漏、影响范围达500m以上的;

6.非化工生产车间供电中断48h以上直接影响相邻生产系统正常运行的;

7.非化工生产厂全厂中断供电24h以上的;

8.地面生产、维修、仓库和办公区域发生火灾烧毁财物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

9.厂(矿)区内、办公区内电梯坠落的;

10.生产厂或施工地点龙门吊翻车的;

11.企业建筑施工工地整面墙脚手架垮塌的;

12.正在施工的建筑物垮塌面积50m2以上的或正在使用的建筑物垮塌面积100m2以上的;

13.尾矿库或粉煤灰库发生溃坝的;

14.钢水等高温溶液倾倒外泄超过500Kg以上的;

15.自管6KV以上电力设备爆炸或燃烧的;

16.自管11OkV以上供电系统误停、误送电的;

17.自管供电线路、设备被雷击或大树影响而被迫停止运行影响主要用户24h以上的;

18.自管供水、供气、供油管道、供电、安全监控线缆被水冲断或外界挖断,影响安全生产或500户以上居民生活48h以上的;

19.发电厂计划外双机停运的;

20.集团公司认为造成社会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其他事故。

第十七条地面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二级非伤亡事故:

1.事故造成企业直接经济损失在5~50万元的;

2.化工企业生产厂全厂停电5~30min的;

3.企业生产厂由于机械、设备、工艺、电仪等故障造成整个工艺系统或单套生产系统停车8~48h的;

4.化工生产系统检修后,在48h内再次出现故障而停车的;

5.非化工生产车间供电中断8~48h直接影响相邻生产系统正常运行的;

6.非化工生产厂全厂中断供电4~24h的;

7.单位的储罐(柜、槽)、输气(液)管道等装置发生易燃易爆气(液)体、有毒及刺激性物质泄漏、影响范围达50~500m的;

8.地面生产、维修、仓库和办公区域火灾烧毁财物价值在1~30万元的;

9.厂(矿)区内、办公区内电梯过卷或蹲落的;

10.汽车吊在起重过程中造成翻车的;

11.生产车间天车运行中,被吊物件脱钩、断绳坠落的;

12.机加工过程中造成加工件飞出的;

13.建筑企业脚手架有垮塌现象的;

14.正在施工的建筑物垮塌面积20~50m2的或正在使用建筑物垮塌面积50~100m2的;

15.尾矿库或粉煤灰库发生漫坝而尚未造成溃坝的;

16.钢水等高温溶液倾倒外泄50~500Kg的;

17.自管380V~6KV电力设备爆炸或燃烧的;

18.自管3KV以上变配电误停、误送电的;

19.自管供电线路、设备被雷击或大树影响而被迫停止运行影响主要用户8~24h的;

20.自管变电站越级跳闸造成上一级供电双回路失电的;

21.自管供水、供电、供气管线被水冲断或外界挖断,影响安全生产或100户以上居民生活24h以上的;

22.自管铁路、火车发生追尾、翻车或铁道路口撞物的;

23.发电厂计划外单机停运的;

24.丢失雷管1发或炸药1卷以上的;

25.地面煤仓内、外发生瓦斯燃烧或爆炸的;

26.集团公司所属二级单位确定的地面其他二级非伤亡事故(但不得与集团公司认定的一级非伤亡事故冲突)。

第十八条地面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三级非伤亡事故:

1.事故造成企业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

2.化工生产厂出现晃电等引起系统停车的;

3.化工生产系统发生无计划停车的;

4.地面生产、维修、仓库和办公区域发生火灾有财物损失的;

5.自管3KV以下变配电误停、误送电的;

6.自管铁路的运输车辆溜走或挤叉子的;

7.自管火车发生机车脱轨或列车意外自动脱钩的;

8.其它未列入地面一、二级非伤亡事故范围且事故造成有财产损失或对人身有威胁的。

第四章未遂事故认定标准

第十九条未遂事故根据对人身危害的程度或威胁人员的数量分为重大和一般两级。

第二十条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重大未遂事故:

 1.涉险10人以上的;

  2.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的;

  3.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或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的;

  4.对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造成严重污染的;

5.矿山采掘工作面发生煤与瓦斯突出时现场涉险3人以上的;

6.井下作业地点瓦斯浓度达1.5%以上不能实现断电的或仍有人在超限区域内继续作业的;

7.突出矿井同一采掘头面连续3次或一个月内出现5次以上局部校验有突出危险性,仅采用局部措施继续生产的;

8.井下采用封闭火区灭火时,没制定安全措施并指定专人检查瓦斯、氧气等气体的或制定的安全措施未经专题会议讨论研究通过而付诸实施的;

9.在用的皮带运输机有人修理或更换托辊、清理皮带机尾时,沿线急停保护起不到保护作用的;

10.高压电气设备检修操作时没有按规定进行停、放、验电和打接地线或短封线的;

11.有毒有害气(液)体容器、管道、设备的清理或检修,其内、外部对人有害的物质未清理达标,而冒险进入的;

12.在厂区内人能到达的所有地点存在有毒有害气体积聚现象,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13.登高2m以上作业时不使用安全带或未正确使用安全带的;

14.化工企业动火、受限空间作业未办理票证或票证未经安全部门审签的;

15.醉酒入井或登高作业,醉酒操作设备、仪器、控制台、化验、巡检、检修的;

16.单位(设有财务部门的公司、厂、矿)所属各类公用汽车司机半年内发生3人次醉驾的;

17.其他重大未遂事故。

第二十一条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般未遂事故:

1.有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现象的;

2.矿山采掘工作面有人员未撤出警戒区而实施了放炮的;

3.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甲烷传感器数据失真(±0.1%)未在8h内调准确的;

4.井下采用封闭火区灭火时,安全措施未经安检科长、矿救护队长、安全矿长签字同意就付诸实施的;

5.进入瓦斯抽放泵站和瓦斯发电站的人员有带手机、烟火现象的;

6.检修转动设备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固定转动装置的;

7.带电检修、搬运电气设备或电缆的;

8.未培训合格而上岗操作660V以上电气设备或其他特种设备的;

9.在用锅炉缺水的;

10.接触爆破材料的人员中有穿化纤衣服、毛衣的或有带手机、烟火的;

11.登高2m以上作业票证未经安全检查部门签署意见就开工作业的;

12.单位(设有财务部门的公司、厂、矿)自管火车、各类公用汽车司机发生酒驾的;

13.未列入第十一条范围的其他未遂事故。

第五章生产安全责任及划分

第一节各级干部生产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各级单位具有决策权的党、政正职(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同)领导。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各级单位分管业务工作的党政副职、副总工程师、副总会计师、副总经济师、总经理助理,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正职或主持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单位行政正职(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同)是本单位生产安全第一责任人。

各级单位分管副职是分管业务系统范围的生产安全直接负责人。

总工程师是本单位技术管理工作全面负责人。

设有董事长、总经理、矿长(经理)的股份公司形式的矿(处)级单位,董事长、总经理是本矿(处)级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矿(处,厂)长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负主要安全责任。

各级党委(总支、支部)正职(包括主持党务工作的副职,以下同)与行政正职负有同等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的副总工程师、副总会计师、副总经济师、总经理助理对所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的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系统业务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部门副职是分管业务范围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各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对分管工作负有生产安全职责。

有关技术业务部门对确保本单位操作规程、作业规程、技术措施的实用性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力资源部门对所属单位安全生产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及对本单位职工安全技术实际操作培训及其效果负主要责任。

确保上岗职工对本工种和岗位操作的应知应会,掌握事故中自救和互救知识,明白逃生知识。

第二十八条各级计划、财务、供应、企管、审计、招标办等经济管理业务部门对本单位与生产安全相关业务安全负责。

确保“安全隐患整改物资绿色通道”的畅通,确保安全费用合法合理的足额投入和及时到位;确保整改安全隐患的装置设备、仪器仪表、工程材料、控制软件等的合格和及时供应到位。

第二十九条各级党委(总支、支部)、工会和团组织对本单位管理人员和职工的安全思想教育工作负责,以关注职工安全思想教育的实用性为主;深入、持续、有效、扎实开展中共党员、共青团员、青年岗员、群监员、先进工作者和劳模、安全优秀员工等身边“无三违、无隐患、无事故”活动。

第三十条各级纪委(监察)机构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工作纪律的监督检查和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处理情况负责。

监督、督促领导干部坚守工作岗位、履行职责到位;确保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处理到位。

第三十一条矿井区队跟班队长(包括区队指定的跟班人员)、非煤单位车间跟班主任是跟班当班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主要职责是负责当班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生产安全,对当班现场隐患的发现、整改或现场事故处置负直接责任。

应在所负责的区域范围内不断巡查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指派班组长或其他人员整改、排除安全隐患,并向区队值班室或矿调度室报告;当班排除不了的隐患且有随时发生人身事故危险的,带人撤到安全区域,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三十二条班组长是本班生产安全的主要责任人,主要负责本班的安全生产工作,协助跟班队长(主任)做好本班的安全工作。

第二节事故责任划分原则

第三十三条事故责任追究应根据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和隐患的产生应负责任大小合理划分责任。

事故责任人员原则上划分为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负有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或发展、或直接导致重大隐患产生的人员,应承担事故的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者一般是指其行为与事故直接有关的现场人员或现场跟班干部。

第三十五条由于过失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事故发生或发展,或者间接为重大隐患的产生创造了条件,其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三十六条由于过失、疏忽,在安全技术措施、生产安全组织、安全培训和教育、劳动组织及人力资源等方面的管理、安排、布置不到位,间接导致事故发生或发展,或者间接导致重大隐患的产生,其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应承担事故的重要责任。

第三十七条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业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生产安全职责、管理不到位,或因工作计划、生产安排、人员组织、技术措施不落实,安全制度不严格执行,职工安全思想教育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或发展,或者重大隐患的产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承担事故的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八条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生产安全职责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或发展、或者重大隐患的产生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应承担事故的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由于职责履行受客观条件影响不能完全到位,对事故的发生或发展、或者重大隐患的产生起到了一定作用的人员,应承担一定责任。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各类事故或重大隐患产生的,应由肇事者或有关人员承担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1.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冒险作业的;

2.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不认真履行生产安全职责的;

3.直接、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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