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融资租赁保理业务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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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融资租赁保理业务实施细则

平安银行融资租赁保理业务实施细则

(1.5版,2012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开发融资租赁保理业务市场,规范我行融资租赁保理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以及我行国内保理业务制度,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融资租赁保理业务是指在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并将融资租赁服务产生的未到期应收租金转让给我行,我行以此为基础,在综合评价租赁公司的信用风险、经营水平、财务状况、担保安排以及符合本细则规定承租人各项条件后,为租赁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等的一系列综合性金融服务。

融资租赁保理业务是以应收租金作为我行债权受让标的,是保理业务在融资租赁行业的应用,其还款来源保障是在承租人具有较好持续经营能力和较强综合偿债能力、租赁物能产生良好效益和现金流的情况下承租人对应付租金的正常支付。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是指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方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方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对象包括以下三类:

1.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2.商务部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3.商务部批准成立的国内试点融资租赁公司。

上述三类租赁公司在我行办理融资租赁保理业务时,均适用我行公司法人客户的授权、授信管理原则。

第五条本细则中涉及的术语均适用我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的主要术语解释,专用术语的对应关系及释义如下:

1.出租人:

对应于卖方,是应收租金的权利人。

在本细则中仅指租赁公司。

2.承租人:

对应于买方,是偿付租金的责任人。

3.融资租赁合同:

对应于商务合同,是叙做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凭据和基础,应符合《合同法》第十四章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且合同内容不能违反以下条件:

(1)除非支付全部租金,否则在租赁过程中承租人不得退租;

(2)因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等产生的交易纠纷与租赁公司无关。

若经营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符合《合同法》第十四章对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则该经营性租赁合同可视同融资租赁合同处理。

4.应收租金:

对应于应收账款,是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因融资租赁交易而产生的承租人尚未清偿的债权。

5.承租人额度:

对应于买方额度,是我行依据该承租人应付租金而对一个或多个租赁公司提供保理业务服务的最大限额。

该额度为控制额度,不须以签署合同的方式确认。

第二章业务模式

第六条根据租金性质和租赁物是否为新购买,本细则中融资租赁保理业务分为普通融资租赁保理、回租型融资租赁保理和结构性融资租赁保理三种模式。

(一)普通融资租赁保理

是指在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租赁公司已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况下,我行受让租赁公司和承租人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未到期应收租金,并为租赁公司提供相应的保理服务。

普通融资租赁保理的业务流程如下:

1.租赁公司与供货方、承租人分别签订供货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且上述合同已生效;

2.租赁公司将约定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

3.租赁公司向我行申请保理业务;

4.我行为租赁公司核定授信额度;

5.在明保理中,我行和租赁公司将应收租金转让事宜通知承租人;

6.我行受让合格的应收租金后向租赁公司提供保理融资;

7.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至指定账户;

8.租赁公司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偿付我行的融资本息。

(二)回租型融资租赁保理

是指在租赁公司与承租人采用“售后回租”方式形成融资租赁关系后,我行受让上述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未到期应收租金,并为租赁公司提供相应的保理服务。

本细则所称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为获得资金融通或改善财务结构,先将自有资产出售给租赁公司,再向租赁公司租回该资产使用,直至承租人支付完全部租金并付清租赁物残值对价后,重新取得该资产的所有权。

回租型融资租赁保理的业务流程如下:

1.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自有资产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2.租赁公司将该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

3.租赁公司向我行申请保理业务;

4.我行为租赁公司核定授信额度;

5.在明保理中,我行和租赁公司将应收租金转让事宜通知承租人;

6.我行受让合格的应收租金后向租赁公司提供保理融资;

7.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至指定账户;

8.租赁公司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偿付我行的融资本息。

(三)结构性融资租赁保理

是指在租赁公司与供货方、承租人分别签订供货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我行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关系中即将形成的租金为租赁公司提供保理融资;在取得我行融资后,租赁公司对供货方履行付款义务,促使上述合同生效,租赁公司由此获得租金收取权,并以其应收租金偿还我行的融资本息。

我行对结构性融资租赁保理业务审慎介入,个案处理。

第三章准入条件

第七条我行提供融资租赁保理服务的租赁公司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1.经商务部或银监会批准设立,具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资格;

2.符合国家关于融资租赁法律规章的规定;

3.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4.信用良好,经营正常,没有面临整顿、关闭或破产清算的风险,未发生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诉讼;

5.符合主管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

6.属于金融租赁公司的,原则上应基本满足监管机构要求的非现场监管指标。

第八条融资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承租人为企业的,须生产经营情况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承租人为个人的,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信用良好,无不良银行及商业信用记录;

4.现金流稳定,具备按期支付租金的能力;

第九条在为租赁公司审核授信额度时承租人尚未确定或者承租人为微型企业、自然人的,除须满足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须提供我行认可的回购或担保。

第十条租赁公司在我行叙做无追索权保理时,承租人除须符合第八、九条规定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行的主体信用评级在AA级(含)以上;

2.若承租人在我行的主体信用评级达不到AA级,则该笔融资租赁保理业务必须提供我行认可的回购或担保,且回购方或担保方在我行的主体信用评级必须达到AA级(含)以上;

3.承租人为民营企业的,原则上要求追加其实际控制人的保证担保。

第十一条融资租赁保理业务中可转让的合格应收租金须具备以下条件:

1.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产生且为租赁公司合法、有效、完全拥有;

2.应收租金未到期,且未发生跨期拖欠;

3.可以转让,且未被质押或抵押给任何第三方;

4.原则上应为非关联交易产生的应收租金;

5.应收租金不存在其他权利瑕疵。

第十二条我行可接受的租赁物应符合以下条件:

1.租赁物不存在技术淘汰风险,其价值应与应付租金相匹配;

2.租赁物将被应用于应立项项目或是该项目重要组成部分的,相关项目应符合国家政策要求。

3.租赁物的权属不存在争议或其他瑕疵;

4.租赁物上未设置抵押,且未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

5.租赁物不属于易发生严重事故或频繁发生事故的机械设备;

6.租赁物由有合格资质的操作人员负责作业,作业风险可控。

第四章融资、利率和保理费率管理

第十三条我行对租赁公司核定的授信额度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尚未支付的应付租金本金的总额为限。

本细则所称应付租金本金是指在承租人每期应付租金中扣除租赁公司收取的租赁利息后的剩余金额。

第十四条我行采用预支价金或授信方式发放保理融资,融资利率按照我行同期贷款利率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一般融资租赁保理的融资期限不超过5年,且不得长于融资租赁合同剩余租期加30天;大型项目融资租赁保理的融资期限可以根据回购条件、担保安排以及承租人的行业地位、资信水平、偿债能力等条件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保理费率下限为我行受让单笔应收租金金额的0.1%,不设上限。

个案确有必要突破上述收费下限的,应报总行保理业务中心审批。

分行在确定保理费率时应适当考虑与保理融资期限相匹配。

采用预支价金或贷款以外的其他授信方式发放保理融资的,相关费用按我行现行授信业务的收费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采用预支价金或贷款方式发放保理融资的,应与租赁公司协商制定相应的分期还款计划。

分行在确定保理融资额度和适用融资利率时,应对保理融资的每期还款金额进行测算,确保租赁公司的每期应收租金足以覆盖其每期应归还我行的融资本息。

第十八条融资租赁保理融资的分期还款方式包括等额本金法、等额年金法和不等额还款法。

我行确定的分期还款方式应与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的付租方式保持一致。

1.采用等额本金法计算租赁公司每期应还融资本息的公式为:

2.采用等额年金法计算租赁公司每期应还融资本息的公式为:

(注:

在上述两个公式中,各个字母的含义如下:

=租赁公司每期应还的融资本息之和;

=保理融资额度;

=期间月利率;

=保理融资当前还款期数,

=保理融资总还款期数;

=保理融资第

期应还本金;

=保理融资第

期应还利息。

3.承租人的付租方式为不等额付租时,可参照以上计算原则,以承租人每期支付的租赁本金为基准,测算合理的保理融资限额,并做出合理的分期还款安排。

第五章评级及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根据我行是否保留对租赁公司的追索权,融资租赁保理业务适用不同主体的评级结果。

1.有追索权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评级适用租赁公司的主体评级,并可根据承租人的主体评级进行资产风险分类调整,调整方式参照保证担保方式执行;

2.无追索权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评级适用承租人的主体评级;

3.如提供我行认可的回购或担保的,可根据回购方或担保方的评级进行资产风险分类调整;

4.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资产风险分类调整标准和方法按照《平安银行法人客户风险评级管理办法(1.0版,2009年)》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在交易真实性管理方面应注意以下要点:

1.审查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购买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调查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真实。

2.融资租赁公司向关联企业采购租赁物时,租赁物的购入价不得高于市场的平均销售价格。

3.在叙作普通融资租赁保理和回租型融资保理业务时,还需注意以下两点:

(1)通过要求租赁公司提供有效的物权凭证来审查租赁公司是否真实拥有租赁物,并需查明租赁物是否被转让或抵押给第三方。

(2)审核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性质、型号、用途和金额等是否明确,必要时可要求租赁公司或承租人提供原始购买合同、原始购买发票、财产转移证明等资料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在其他相关权益管理方面,经办行应与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保理业务补充协议》(见附件2),明确约定以下事项:

1.租赁公司转让应收租金时应同步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除租赁物所有权外的其他权利转让我行;

2.租赁物处置所得中,与我行保理融资相关部分归属我行所有,即租赁物处置所得应优先归还我行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才归属租赁公司支配;

3.当发生租赁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事件时,租赁公司有义务按我行指示收回租赁物,并处理租赁物。

任何情况下,租赁物处理所得优先用于偿还我行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

4.未经我行同意,融资租赁保理业务项下租赁物,租赁公司不得抵押给其他任何第三方。

5.购买保险的租赁物,保险赔付所得款项应优先用于归还我行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

租赁物遇险时,租赁公司应勤勉尽职向保险公司索赔。

6.租赁公司在我行办理融资租赁保理业务时,应保证融资租赁业务的真实性,否则应赔偿我行由此引起所有损失。

7.租赁公司应监督承租人及租赁物的使用情况,如承租人有主观或客观的损害租赁物的行为,应及时知会我行,并按我行书面通知迅速、及时处置租赁物。

8.租赁公司向我行转让应收租金债权后,未经我行书面同意,租赁公司不得修改、解除应收租金所对应的《融资租赁合同》,也不得与承租人达成任何和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在叙做回租型融资保理业务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回租租赁必须有明确的租赁物,且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2.在将租赁物出售给租赁公司之前,承租人必须完整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3.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产权转移必须到相关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的,租赁公司应按规定进行相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在叙做融资租赁保理业务时应遵循以下最高保障性原则:

1.尽量要求租赁公司将租赁物抵押给我行,并办理抵押手续;

2.尽量要求承租人为租赁物购买保险,并将保险项下相关权益转让给我行或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我行。

第二十四条在叙作融资租赁保理业务时,如有必要,可增加以下一项或多项担保安排:

1.由第三方承诺回购承租人未付租金对应的租赁物,即在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时,由第三方按约定计算的价款回购租赁物,并以回购款项偿还租赁公司在我行尚未清偿的保理融资(回购合同样本参见附件3);

2.由第三方为租赁公司或承租人提供全额或部分担保;

3.由租赁公司或承租人在我行按融资额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当承租人逾期未支付租金时,该笔保证金可用于偿还我行融资本息。

第六章业务操作流程

第二十五条业务受理

租赁公司向我行申请融资租赁保理业务时,需按我行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资料清单详见附件1)

在叙做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时,应对承租人按照主体授信要求进行调查、审查,并提供整套授信资料;对于期限长、单笔金额大的大型项目设备融资租赁保理业务须按照固定资产购置贷款要求提供项目可研报告,并对项目合规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必要性等要素进行分析、评估,测算项目运营后的经济效益、偿债能力和综合收益水平,拟定风险规避措施,确保应收租金按期回款。

第二十六条签订合同

租赁公司向我行申请放款前,应按我行相关程序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融资租赁保理业务补充协议》。

第二十七条账户设立和管理

放款前经办行应要求租赁公司在我行开立结算账户、回款专户和保证金账户:

1.结算账户用于一般结算、收息及对外支付租赁物的采购款项。

经办行放款时,将融资款项拨入租赁公司的结算账户;

2.回款专户用于明保理业务通知承租人付租、收取应收租金和扣收保理融资本息。

进入回款专户的应收租金回款,应首先用于归还我行到期保理融资本息,剩余部分方可划转至结算账户;

3.保证金账户用于业务合同约定需要缴存保证金的情况,租赁公司或承租人应按约定日期和金额存入足额保证金;

4.提供回购或担保的业务,可不要求承租人直接将租金支付到租赁公司在我行开立的账户,但应要求租赁公司收妥租金后在3个工作日内划入在我行开立的回款专户。

第二十八条办理应收租金受让手续和通知买方手续

应收租金受让手续和通知买方手续参照我行现行的《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及《国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执行。

(《应收租金转让通知书》的格式见附件4)。

在我行受让应收租金前,有第三方提供担保的,租赁公司、承租人和我行应将应收租金转让事宜联合书面通知担保人。

第二十九条融资发放

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放款审查流程按我行现行国内保理业务的放款制度执行。

放款时租赁物购买尚未完成的,经办客户经理应全程监控,确保融资款项支付给指定的供货方。

第三十条贷后管理

放款后,经办行应加强对应收租金的回款管理,对租赁项目、租赁公司、承租人、担保人等采取相应的贷后管理措施。

1.回款管理:

(1)经办客户经理按承租人或单笔租赁合同分别设立台账,预设每期租金支付日期,并定时关注回款专户中租金回笼情况。

(2)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应先用于归还租赁公司到期的保理融资本息,剩余部分方可划入租赁公司的结算账户。

2.应收租金催收:

(1)在融资到期日应收租金未到账的,经办行应于当日向租赁公司或承租人发出《应收账款催收通知》;

(2)在融资到期日后10天应收租金仍未到账的,经办行应向租赁公司或承租人发出提示付款通知;

(3)在融资到期日后30天应收租金还未到账的,经办行应正式向租赁公司或承租人发出催告通知;

(4)在融资到期日后90天应收租金仍未支付的,则该笔业务进入正式催收程序。

3.争议处理:

我行如收到承租人争议通知,应立即通知租赁公司,并限定其45天内回购应收租金,由租赁公司自行处理争议;如已经融资的应立即归还我行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

如果租赁公司没有在我行规定期限内回购应收租金,则视同授信业务提前到期处理。

第三十一条正式催收程序:

在融资到期日后90天承租人仍未支付租金的,经办行应按不同的业务类型向相应的责任人追偿。

1.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经办行应向承租人进行正式催收,并向租赁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租赁公司归还我行融资本息和逾期利息。

租赁公司在我行账户(含保证金账户)有款项的,经办行在填写《应收账款扣款通知书》通知租赁公司后,直接在租赁公司账户中扣还相应款项。

2.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经办行应按规定程序向承租人追收其应付租金及逾期利息。

3.附有回购条件的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经办行应及时要求回购方履行回购义务。

4.回购款项达到租赁公司在我行保理额度当期余额30%时,或者发生回购方不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的,应及时停止该租赁公司保理额度的使用。

5.若在保理授信项下办理开立商业汇票、信用证或保函业务,在业务到期时未能按期兑付的,运营部门按我行相关业务管理办法办理垫款处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发生下列情形后,融资租赁保理业务可做结清处理:

1.承租人正常支付完毕全部应付租金;

2.进入反索程序结清;

3.转入清收程序结清。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总行贸易融资部负责修订、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我行保理业务相关制度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应收租金转让通知书

编号:

                :

(承租人全称)

根据我司与平安银行分行 支行(下称受让人)签订的 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于 年 月 日将与贵公司签署的下述合同项下的总计  (币种金额)的应收租金(详见应收租金转让明细)以及就该部分应收租金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

遵照该应收租金债权转让条款和条件转让我司与贵司债权下的所有权利和权益。

根据合同条款,除非取得受让人事先书面同意外,否则我司不得从贵司收取该债权下的任何金额或者取得清偿。

本通知未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消和更改。

请贵公司向受让人履行上述应收租金项下的义务,并将应收租金直接付至下述账号:

户名:

   

账号:

   

并请在付款凭证回单联上注明合同号和发票号。

我司兹指示贵司:

一、根据受让人发出的指示,向其支付债权下的所有款额;

二、应向受让人披露有关应收租金的资料;

三、该债权发生任何的变更,必须事先征得受让人的书面同意。

我司同意,未经受让人事先书面同意,上述指示均不得撤消或更改。

请依随本通知书签署《应收租金转让通知确认书》,并将签署后的确认书交回受让人。

特此通知。

应收租金转让明细如下:

 

  

  

租赁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月日

平安银行分行   支行(保理商公章)

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月日

本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贵司,一份交受让人,一份我司留存。

本公司业已知晓并确认上述内容,并按照上述内容执行。

承租人盖章:

有权签字人签字: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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