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文物建筑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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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文物建筑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则》

《深圳市文物建筑消防安全标准化

管理规则》(初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消防安全制度

第四章、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第五章、消防安全防火检查

第六章、火灾隐患整改

第七章、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处置

第八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九章、消防档案

第十章、监督考核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护文物免遭火灾危害,根据国家文物局、公安部《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十项规定》、《广东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各级建筑类不可移动文物(即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定级的建筑类不可移动文物),以及保管、陈列可移动文物并经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国有、非国有博物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实行分类管理原则。

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认的国有、非国有博物馆和区级以上建筑类文物保护单位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认不属于文物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国有、非国有博物馆和区级以上建筑类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定级建筑类不可移动文物,为文物建筑消防一般单位。

本规则主要针对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

第四条文物建筑消防一般单位,按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实行消防管理。

火灾高危单位,除遵守本规则外,还应按照《广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执行。

第五条非国有文物建筑的所有人或国有文物建筑的使用单位应按照依法自我管理、消防责任自负的原则,落实主体责任。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消防安全责任人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非国有文物建筑:

唯一所有人、多个所有人的文物建筑所有业主、非国有博物馆的法人代表,是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国有文物建筑:

文物建筑使用单位的第一负责人、国有博物馆的法人代表是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非国有文物建筑所有人与管理区域内的独立法人单位(基层政府单位、商店、摊位、餐饮等)和内部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签订合同书、责任书时,必须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十六、十七条规定实施。

第八条文物建筑物内有2个以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或2个以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之间存在公共管理区域的,各单位应当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明确管理责任,也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九条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统筹安排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批准实施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计划,保障消防安全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组织提供保障,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针对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七)落实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工作奖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尽职责。

第十条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明确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和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工作计划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二)组织拟订消防安全制度,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情况;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管理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

(六)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提出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七)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和实施;

(八)组织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情况考评,提请消防安全责任人进行奖惩;

(九)组织实施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值班、执勤工作;

(十)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无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明确内设部门负责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包括: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计划;

(二)制订本部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四)实施消防安全巡查,管理重点防火部位,维护管辖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器材;

(五)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消除的,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消防安全管理人;

(六)发生火灾后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和扑救初起火灾。

第十二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值班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值班期间应当严守岗位,不得擅自离岗;

(二)熟悉掌握消防控制室设备的性能及操作规程,定期进行设备测试,确保设备正常运行,严禁擅自切断消防电源;

(三)填写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及时记录火警或故障情况,故障情况应当及时上报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

(四)接到火灾警报并确认是火灾时,应确保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开关处于自动状态,同时拨打“119”报警,启动单位内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报告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在建筑类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举办祭祀、庙会、游园、展览等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进行防火检查,增设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和灭火器材,同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预先组织演练。

要按规定事先将活动情况和防范措施报区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举办活动。

第十四条 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以下消防安全制度:

(一)消防教育培训制度;

(二)防火检查、巡查制度;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

(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制度;

(六)火灾隐患整改制度;

(七)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制度;

(九)消防工作考评奖惩制度。

第十五条 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易燃易爆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制度、燃气和电气设备检查管理制度、防雷防静电管理制度;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组织或微型消防站管理制度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队员的数量应当与本场所消防职责相适应。

第十六条 人员密集、公众聚集以及其他火灾危险性较高的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例会,每季度不宜少于1次。

消防工作例会应当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主持,并做好会议记录。

第十七条 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培训,对每名员工每年至少进行1次消防安全培训,新员工上岗前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其中,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安全管理人组织消防安全保卫人员担任值班、执勤人员;设有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保消防控制室24小时有专人值班,每班不应少于2名经消防职业技能鉴定合格持证值班人员。

第十九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格的组织或单位,每月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与受委托组织或单位签订合同,在合同中确定维护保养内容,并保留维护保养记录;每年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1次全面检查测试,并将检测报告存档。

第二十条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将下列情况向属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

(一)文物建筑内所有消防安全责任人自明确为安全重点单位之日起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备案;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等,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备案;

(三)设有消防设施的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月将维保记录、设备运行记录报告备案;

(四)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文物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的,自签订维护保养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备案;

(五)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自我评估,自评估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备案。

 

第四章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配备灭火防护服、水鞋、头盔、腰服、腰带、防毒面具、安全绳、灭火器、水枪及水带等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保障灭火救援需要。

第二十二条 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内消防供水设施完好,水压充足,能满足直接灭火的需要;如果影响古建筑原有风貌,可以将室内消防给水系统设在室外,消火栓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水带、水枪,方便取用,并做好相应的保护措施;室内不设置消防给水系统的应当加大灭火器材的配置量。

(二)消防电源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三)自动消防设施运行正常;

(四)消火栓有明显标识,消火栓箱内器材完好齐全,取用方便;

(五)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器材完好可用。

(六)具备设置条件的文物库房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定期检测,明确专职值班操作人员,保持完好;

(七)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每月对消防设施开展一次联动运行测试;

(八)消防设施的设置,不能对文物建筑造成损坏,不能影响文物建筑的原有环境风貌。

第二十三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砖木或木结构建筑可设置室内消防给水系统。

国家级、省级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安装避雷设施,并定期检测、维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四条 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加强对电气、电热设备的监管。

博物馆采购电气、电热设备应当选用合格产品。

每年对电气线路和设备进行1次全面安全性能检测,电气线路、设备应当定期检查、检测,避免超负荷运行。

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并由具备资质的人员操作。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在文物建筑类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施工的,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共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50720-2011)要求。

第二十六条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及周边严禁生产、使用、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用于居民生产生活的、尚未定级的民居类文物建筑和其他作为住宿、餐饮等功能的文物建筑,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燃气,堆放柴草等可燃物,要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市级以上建筑类文物保护单位内,严禁使用燃气,不得铺设燃气管线,不得堆放柴草、木料等可燃物,并应在醒目位置设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吸烟”、“禁止烟火”等标志。

第二十七条在依法辟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建筑类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需要点灯、燃烛、焚香的,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落实防火措施。

用于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民居建筑等确需使用明火时,应加强火源管理,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并由专人看管,必须做到人离火灭。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非宗教场所文物建筑内用火。

建筑室内宜使用低压弱电供电和冷光源照明,一般不得使用电热器具和大功率用电器具。

确需使用的,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制定并严格落实使用管理制度。

严禁私拉乱接电气线路,室内外电气线路应采取穿金属管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将大殿、香炉、厨房、馆舍、消防控制室等易发生火灾、火灾易蔓延、人员和物资集中、消防设备用房等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标明“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防火责任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和应急值守,并实行严格管理。

第三十条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做好火灾预防工作,涉及文物建筑的重大消防问题,文物建筑的产权、管理、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一条新建国有博物馆等建筑时应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抽查。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新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尚未定级的文物建筑,应配备最基本的灭火器材和消防给水设置,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第五章防火检查

第三十三条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以下要求开展防火检查、巡查: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每月应至少组织一次防火检查,消防安全保卫人员和内设部门有关人员需参加。

(二)员工每日应进行岗位防火巡查。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在游览、参观或开放期间防火巡查每2小时至少一次;应对建筑物室内或现场进行检查;值班或看守人员夜间防火巡查不少于2次,其他单位每日应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进行防火巡查;可利用本单位视频监控、电子巡更等设备辅助开展防火巡查。

(四)防火巡查、检查应当填写巡查、检查记录,巡查、检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检查记录上签名。

(五)检查、巡查中应当及时纠正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四条 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月开展的防火检查,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知识掌握、执行和落实情况;

(二)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情况,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及相关记录;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消防道路)是否畅通,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情况;窗、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情况;

(四)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完好有效情况;

(五)消防水源是否满足使用需求;

(六)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有无违章;

(七)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线的敷设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八)按规定允许烧香、点蜡等使用明火的场所,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九)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十)火灾隐患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十一)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情况;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工程有无违章;

(十三)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员工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和频次。

防火巡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人员住宿有无违章;

(二)宗教活动场所点灯、燃烛、焚香是否在指定地点进行,是否有专人看管并落实防火措施;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道是否畅通,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四)有无遗留火种、游客吸烟、违规动用明火现象;

(五)重点部位人员在岗情况;

(六)消火栓、灭火器等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防火标识是否在位、完好清晰;

(七)有无在保护区域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现象;

(八)文物建筑内及周边是否有杂草等易燃物,是否堆放柴草、木料、杂物等易燃物品;

(九)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三十六条在重大活动、重要节日、火灾多发季节、专项行动前期和期间,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加强防火检查、巡查力度和频次,并主动向区文物行政执法部门和区消防行政部门报告巡查结果。

 

第六章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七条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可以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检查人员应通知存在隐患的单位负责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二)对无法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检查人员应及时报告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或消防安全管理人应组织拟定火灾隐患消除措施、组织制定火灾隐患消除计划。

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及时确定整改方案、措施及责任部门。

(三)火灾隐患整改期间涉及影响公共安全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开放、使用。

(四)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存在火灾隐患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火灾发生。

(五)火灾隐患消除后,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或消防安全管理人应组织复查。

复查情况经消防安全责任人签字确认后存档。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

(一)违章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二)未在指定地点进行点灯、烧纸、焚香等宗教活动的;

(三)在文物建筑内及周边堆存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

(四)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五)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六)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七)消防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八)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九)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并向区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区消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章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对消防安全疏散设施进行定期维护、检查,确保完整、随时可用。

维护、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有保证火灾发生时人员疏散畅通的可靠措施及相应的使用说明;

(二)各区域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明确疏散引导员。

指示图上应标明疏散路线、安全出口、人员所在位置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四十一条文物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每班次、各岗位人员及其报警、疏散、扑救初起火灾的职责,并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

在民俗活动、宗教活动等人员集中的重点时段,应当结合实际制定预案。

第四十二条灭火与应急疏散预案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机构。

指挥协调组、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组织的疏散逃生演练,需符合下列要求:

(一)组织演练前,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和预案内容教育培训,明确职责任务,使其掌握必要的消防知识;

(二)演练应设置明显标识,并通知所有在场人员,防止发生意外;

(三)演练结束后,应及时总结问题,做好记录,并针对存在问题,进一步修订、完善预案内容。

第四十四条员工发现火灾应立即呼救并拨打“119”电话报警,起火部位现场员工应在1分钟内形成第一灭火力量,采取如下措施:

(一)火灾报警按钮或电话附近的员工,立即摁下按钮或拨电话通知消防控制室或值班人员;

(二)消防设施、器材附近的员工使用现场消火栓、灭火器等设施器材灭火;

(三)疏散通道或安全出口附近的员工引导人员疏散。

火灾确认后,单位消防控制室或单位值班人员应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3分钟内形成第二灭火力量,采取如下措施:

(一)通讯联络组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要求通知员工赶赴火场,与文物建筑属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持联络,向火场指挥员报告火灾情况,将火场指挥员的指令下达有关员工;

(二)灭火行动组根据火灾情况使用本单位的消防设施、器材扑救初起火灾;

(三)疏散引导组按分工组织引导现场人员疏散;

(四)安全救护组协助抢救、护送受伤人员;

(五)现场警戒组阻止无关人员进入火场,维持火场秩序。

第四十五条发生火灾的文物建筑消防重点安全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六条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增强防火安全意识,掌握防火技能。

单位人员应当懂得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会报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疏散逃生自救。

第四十七条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在明显部位悬挂或张贴消防宣传标语,利用展板、专栏、广告牌、广播、电视、网络、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在显著位置设立“三提示”宣传标牌和宣传专栏,提示公众所在场所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具体位置,遇到火灾等紧急情况,如何正确逃生、自救,灭火、逃生设备器材位置和使用方法。

有条件的单位宜在门票上印制消防安全宣传提示或编印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第四十八条文物建筑单位员工上岗、转岗前,应经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在岗员工、志愿消防队员等应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并做好记录。

消防安全教育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消防安全职责、制度、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掌握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掌握有关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

(四)会报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疏散和逃生自救。

第四十九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各级建筑类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五)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文物建筑的使用人,应当参加消防教育培训等各项消防活动。

第五十条区级文物行政部门应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每年联合消防行业协会组织辖区文物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九章消防档案

第五十一条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建立健全以下八种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档案,并妥善保管。

(一)单位基本情况档案。

包括单位地理位置、面积、高度、建筑性质等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数量、位置、使用性质等情况;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种类、数量、规格等情况。

(二)消防法律文书档案。

包括单位消防审核、验收等行政许可,使用前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法律文书;消防产品、内装修材料、防火材料检验合格报告;消防设施、器材及电气线路定期检测报告。

(三)人员组织制度档案。

包括单位消防安全组织管理机构;各类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消防奖惩情况。

(四)灭火疏散档案。

包括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单位志愿消防队员名册、岗位职责、个人装备配备情况;各楼宇消防疏散指示图纸;火灾记录。

(五)宣传培训档案。

包括单位宣传活动、集中培训、职工岗前培训和灭火疏散演练的文字、图片、视频等资料。

(六)隐患排查档案。

包括消防安全巡查检查记录;消防中控室及重点部位值班记录;隐患整改记录。

(七)“户籍化”管理档案。

包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档案;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备案档案;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备案档案。

(八)工作部署档案。

包括上级文件传达及本单位工作部署等文件资料档案。

 

第十章监督考核

第五十二条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自觉遵守本规则,主动接受本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和文物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确保消防安全。

第五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建筑消防一般单位督促、指导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十四条区级文物行政部门应组织辖区内文物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备案,实行严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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